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6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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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4. 二、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111年7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
  5.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10. 三、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11.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14.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15. 參、論罪科刑部分:
  16.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
  17.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18.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19. 四、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20. 五、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周文彬」等語,惟未
  21. 六、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22.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23. 肆、沒收部分:
  24.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25.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26.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轉讓毒品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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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彬


指定辯護人 邱毓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44、3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彬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汪惠玉。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華。

二、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111年7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志彬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沈立文、汪惠玉、李清華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志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沈立文、汪惠玉、蕭英傑、蔡志峰、李清華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438號、110年聲監續字第774、775、88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2號第317頁、本院卷第73、11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卷附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

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查被告與汪惠玉並非至親或具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賣毒品給汪惠玉,汪惠玉會請他吃一些,剩下的汪惠玉就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

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

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亦各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 月20日修正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前揭例外之情形,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迭於偵審亦均坦承犯行,爰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予以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周文彬」等語,惟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彰檢原禮111偵10592字第1129013952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3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15818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

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

」等語;

足見立法者為遏止毒品氾濫,有意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倘本院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無異於架空本次修正之立法原意。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各僅有1次、對象分別僅有1人,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非多,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足認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3頁),是附表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二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予以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志彬 汪惠玉 110年12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陳志彬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2住處內 由汪惠玉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陳志彬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汪惠玉,並收取價金3千元。
3000元 陳志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被告 受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過程、毒品種類 主 文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志彬 李清華 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旁路邊李清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由李清華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0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彬聯絡毒品轉讓事宜,嗣由陳志彬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償提供予李清華。
陳志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OPPO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開始時間 通訊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一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110年11月12日早上10時03分許 李清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撥打陳志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A:阿伯。
B:你今天有做喔? A:沒有阿。
B:我今天報到耶。
A:阿伯,你有認識貨車發財車嗎? B:貨車嗎?有阿。
A:你有辦法叫他下來幫我載一些廢棄物,拿去你們那邊燒。
B:我這邊不能燒阿,你瘋了。
A:你那邊不是有在燒垃圾? B:哪有。
A:你前面庭院那邊阿。
B:是喔,你去哪邊載?南投? A:沒有,成功嶺。
B:成功嶺? A:我有好處給你。
B:你好處給我沒用阿,你要好處給別人阿,沒有啦,你有好處今天一定要給我,要不然我今天會死。
A:對。
B:我下午下去對不對,你再來法院啦。
A:好。
B:給我買一些我愛吃的東西下來。
A:看你有沒有辦法順便幫我叫他開車下來嗎? B:今天嗎?很多嗎? A:幾包保麗龍。
B:幾包保麗龍?我等等問看看阿。
A:我有好處給你們啦。
B:沒有啦,你也要跟人家算工錢啦,不用好處啦。
A:不要讓我賠錢就好。
B:我大哥那邊下午就貨車就要用了。
A:是喔。
B:我再幫你找看看。
A:算便宜一點,你垃圾一起幫我丟一點丟一點就好。
B:好,我問看看。
你下午要過去法院喔。
A:下午幾點。
B:我大概一點半兩點到。
A:不然你報到完我再過去找你啊,你人下來你再打給我。
B:好喔。
A:我再帶你去我那邊,我再拿給你。
B:好,我等等問看看有沒有空。
因為如果叫人載,你垃圾本身要處理,阿叫人載呢? A:因為垃圾就是叫你。
B:我這邊處理對吧。
A:幫我燒掉,一包一包燒就好了。
B:很多嗎?很多就沒辦法了。
A:幾包而已。
B:很多我們就沒辦法燒了,跟你講坦白的。
A:就幾包保麗龍而已啦。
二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110年11月12日上午12時26分許 李清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撥打陳志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A:喂。
B:我現在要下去喔。
A:好。
B:你要過來還是等等我要過去? A:你過來找我就好了啊。
B:我要怎麼過去找你,我看看啦 三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 陳志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撥打李清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B:賣吵啦。
A:賣吵? B:好了啦。
A:好啦。
四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0年12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 汪惠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撥打陳志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B:阿彬啦,我啦。
A:妳又出現了? B:我剛關出來啦,幹 來載我一下好嗎? A:妳在哪? B:我在中山路這邊。
A:中山路,幹嘛的。
B:我剛出來而已,我剛勒戒完而 已。
A:中山路。
B:我勒戒出來而已。
A:幹你娘,說這麼大聲。
B:我跟你說,幫我拿3,000元的 東西。
A:阿不就要有錢? B:我拿錢給你,你來跟我拿錢,我跟你說,中山路跟什麼路我看一下。
A:你在太平嗎? B:太平的中山路啦,一個新福快 餐店,一間萊爾富,阿對面市奧黛莉亞。
A:我不知道在哪裡啦。
B:在太平的迎新郵局等,你多久會到? A:醫院喔? B:太平的麥當勞你知道? A:我不知道。
B:中山路的麥當勞你知道嗎? A:我不知道。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阿。
B:你還記得上次去的汽車旅館嗎? A:我知道。
B:我去那邊開一間房間休息啦,你多久會到,我現在過去。
A:我不就要有? B:你來跟我拿錢你聽不懂,你先打給他,聯絡一下,我現在估計有4,800,你先看可以怎樣 處理,我先去洗澡啦,你那邊有衣服嗎? A:我哪來的衣服,我衣服只有三套而已。
B:換一套衣服給我你沒辦法嗎? A:我離家出走一個垃圾袋就能帶著跑了。
B:要不然來我家睡阿,我現在都空空沒有欠債餒。
A:妳怎麼不過來找我。
B:去你那邊在哪我說。
A:來找我比較近啦。
B:要看我身上剩下多少,剩下4,500而已。
A:夠啦。
B:你先來載我啦。
A:我沒有安全帽啦。
B:我有阿。
A:你就坐過來就好,幾百塊而已 ,你說的。
B:去你那之後要去哪,我手機是跟人借的。
A:你來找我就好了。
B:20分鐘後,在你家樓下等,你馬上聯絡一下,我馬上叫車。
A:好啦,好啦。
五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0年12月16日下午5時51分許 汪惠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撥打陳志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B:阿彬,我現在要坐車摟,你等一下要下來喔。
A:好啦。
B:掰掰。
六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0年12月16日晚上6時10分許 汪惠玉以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撥打陳志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B:喂,你十分鐘後下來。
A:好。
B:你有聯絡好嗎? A:機掰,你不要這麼急好嗎,慢慢說啦。

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志彬111年7月11日第1次、111年7月12日第2次、111年7月12日、112年3月2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彰檢偵10592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6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71頁至第76頁) ◎證人部分: 一、沈立文110年3月26日第1次、110年4月8日第2次、111年3月9日★具結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彰檢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二、蕭英傑111年3月30日★具結偵訊之供述(見彰檢他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三、蔡志峰111年3月30日★具結偵訊之供述(見彰檢他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四、汪惠玉111年3月29日第1次、111年3月30日第2次、111年3月30日★具結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彰檢偵10592卷第8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53頁、彰檢他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五、劉守芋111年3月30日偵訊之供述(見彰檢他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六、李清華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2日★具結警詢、偵訊之供述(彰檢偵9993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93頁至第9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彰化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822號(彰檢他卷) 1、通聯調閱查詢單(彰檢他卷第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1頁、第79頁、第85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5頁) 2、110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彰檢他卷第7頁至第2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檢他卷第27頁至第37頁) 4、被告陳志彬持用手機門號查詢(彰檢他卷第65頁、同第105頁) 5、序號佐證圖(彰檢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 6、被告陳志彬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汪慧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比對圖(彰檢他卷第75頁) 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象資料及刑案紀錄一覽表(彰檢他卷第77頁) 8、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象資料及刑案紀錄一覽表(彰檢他卷第83頁) 9、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象資料及刑案紀錄一覽表(彰檢他卷第101頁) 1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象資料及刑案紀錄一覽表(彰檢他卷第113頁) 1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汪惠玉〉(彰檢他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12、汪惠玉之通訊監聽譯文(彰檢他卷第131頁至第145頁) 13、汪惠玉與被告陳志彬之通訊監聽譯文(彰檢他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1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陳志彬、汪惠玉〉(彰檢他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15、汪惠玉等人販毒案交易一覽表(彰檢他卷第219頁) 16、111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彰檢他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二、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93號卷(彰檢偵9993卷) 1、陳志彬毒品交易一覽表(彰檢偵9993卷第3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檢偵9993卷第43頁至第46頁)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李清華〉(彰檢偵9993卷第59頁至第65頁)(彰檢偵10592卷第227頁至第233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彰檢偵9993卷第83頁) 5、被告陳志彬與許清華之通訊監聽譯文(彰檢偵9993卷第85頁至第88頁) 6、被告陳志彬與許清華相約交易毒品佐證資料(彰檢偵9993卷第89頁至第90頁)(彰檢偵10592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三、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92號卷(彰檢偵10592卷) 1、涉嫌販賣毒品交易一覽表(彰檢偵10592卷第17頁、第199頁、第26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檢偵10592卷第37頁至第41頁、同第297頁至第301頁) ⊙受執行人:陳志彬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2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檢偵10592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155頁至第171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85頁至第294頁)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檢偵10592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95頁至第296頁)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被告陳志彬〉(彰檢偵10592卷第67頁至73頁) 6、被告陳志彬與汪惠玉之通訊監聽譯文(彰檢偵10592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7、購毒者汪惠玉與被告陳志彬門號基地台比對圖(彰檢偵1059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彰檢偵10592卷第179頁至第191頁、第251頁) 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彰檢偵10592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10、被告陳志彬與李清華之通訊監聽譯文(彰檢偵10592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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