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阮之騫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均係毒品危害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 (二)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
-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 (七)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明知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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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之騫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之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之騫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分別:(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阮之騫雖指認甲男為沈佳緯,然沈佳緯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付IPhone8手機1支(內含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阮之騫,作為收領大麻郵包裹之聯絡工具,再由甲男負責聯繫自加拿大郵寄大麻郵件包裹入境,並留存包裹收件人「YUXIAN ZHANG」(即張宇賢之羅馬拼音)、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NO.53,MINGYI,ST,Westdist,TaiChungCity000000 Taiwan」(即臺中市○區○○街00號)等郵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將內有大麻毒品4包(毛重共計624.5公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國際郵件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寄發至臺灣,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嗣於112年6月17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抽檢查獲上開大麻毒品包裹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復由郵局派送人員偕同警方派送本件毒品包裹,嗣於同年6月20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阮之騫冒用張宇賢之名義收受本案包裹,並在包裹簽收單上偽簽「張宇賢」之署名,以表示係張宇賢本人收受本案包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宇賢及郵局審核包裹收受人之正確性,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阮之騫所持有之上開IPhone8手機1支(內含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13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上開大麻國際郵件包裹簽收單等物。
(二)於112年年初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酒吧」內,以4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3顆(2顆綠色、1顆淺綠色)及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1張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查獲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後,於同日另經阮之騫同意搜索其住處,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共3顆(2顆綠色、1顆淺綠色)、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查獲照片、阮之騫持用手機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66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包裹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02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97號鑑驗書、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540號鑑定書、7-11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293300號函、112年7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29300號函附之張宇賢病歷資料、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偵辦「YU XIAN ZHANG」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0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99號、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70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38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5日草療檢字第112001384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1430號函附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卷〈下稱112偵30749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7至45頁、第53至80頁、第91頁、第99頁、第129頁、第131至134頁、第137至138頁、第139頁、第157至159頁、第191至215頁、第229至235頁、第237至257頁,112偵41289卷第33至47頁、第55至63頁、第71至73頁、第85至89頁、第107至125頁、第131至148頁、第167頁,本院卷第53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67至189頁)。
(二)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參照)。
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
其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僅屬未遂,然本案運輸之毒品,已自加拿大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均已既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領取裝有毒品包裹之目的,偽造文書並以行使,被告所為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與甲男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公司與郵局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與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之社會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為審理。
(二)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一罪之低度行為為另一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犯二種。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之低度行為被吸收,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指明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且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於審理程序稱對上開執行紀錄無意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雖供出甲男為沈佳緯,因而使檢調知悉而發動偵查,然沈佳緯所涉相關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日中檢介端112偵30749字第112911321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5頁、第191至193頁),自無適用此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仍漠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酌以被告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毒品,又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運輸過程中,扮演之角色及地位,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餐廳廚師,月收4萬左右,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有父母需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9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5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1430號函附扣案物照片(見112偵30749卷第131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69至189頁)在卷足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錠劑3顆(2顆綠色、1顆淺綠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郵票1張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5日草療檢字第1120013843號函(見112偵30749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167頁)在卷足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既係用於裝放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取樣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來將大麻毒品運輸抵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毒品運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被告在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包裹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簽之「張宇賢」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包裹簽收單,因已交予郵務人員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為被告另案施用大麻所剩餘或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之物(褐色膠囊殼2顆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另由警方依法裁罰),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之問題。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阮之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包裹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簽之「張宇賢」署押壹枚沒收。
2 一(二) 阮之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備註 1 大麻毒品4包(含包裝袋4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9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5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1430號函附扣案物照片(見112偵30749卷第131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69至1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偵30749卷第129頁)
附表三
編號 內容 備註 1 錠劑3顆(2顆綠色、1顆淺綠色,含包裝袋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5日草療檢字第1120013843號函(見112偵30749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16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987號)編號1、2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2 毒郵票1張(鑑驗後僅餘殘渣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5日草療檢字第1120013843號函(見112偵30749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16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518號)編號4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表四
編號 內容 備註 1 包裹外箱1個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附表五
編號 內容 備註 1 ①大麻5包 ②大麻2瓶 ③大麻種子含些許根莖1包 ④大麻〈大麻菸油〉2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 ⑤研磨器2個 ⑥捲菸紙1包 ⑦煙斗1個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5 2 褐色膠囊殼2顆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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