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6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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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癸○○(綽號「阿威」、通訊軟體暱稱「花花」、「BOSS」、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本件被告庚○○、辛○○、壬○○、乙○○、己○○、丁○○、戊
  8.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9.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10.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11.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2. (二)被告7人加入癸○○、「敏哥」所共同發起之詐欺集團,由
  13. (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14. (四)是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15.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16. (六)被告7人自其等加入詐欺機房起至查獲止,於密接之期間
  17. (七)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18. (八)被告7人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19. (九)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0.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庚○○於本案發
  21. 五、沒收部分:
  22.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23. (二)被告7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93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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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庭旭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林志勇


尤品澄


陳慧文



吳仁政



廖彥竣



許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65號、第43655號、第505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1、25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阿威」、通訊軟體暱稱「花花」、「BOSS」、「小佐」,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策劃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以詐取金錢,並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及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房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

丙○○(拘提中,待到案後審結)、庚○○、辛○○、壬○○、乙○○、己○○、丁○○、戊○○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內擔任一線詐欺機手;

該集團多次變換詐欺機房地點,並於111年7月3日起,由癸○○指派壬○○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作為詐欺機房據點;

癸○○、丙○○、庚○○、辛○○、壬○○、乙○○、己○○、丁○○、戊○○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負責管理機房一線成員,成員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許止,互相以SKYPE作為聯繫工具,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二線成員將詐欺話術傳送至SKYPE群組,再由丙○○、庚○○、辛○○、壬○○、乙○○、己○○、丁○○、戊○○等一線人員,依指示佯扮大陸地區之「互聯網舉報中心」、「疫情管控中心」、公安局人員等公家部門人員,依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名單,撥打電話向多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遭受舉報涉嫌違法或需要接受隔離觀察;

該民眾如無上述情事,建議報案云云,倘該大陸地區民眾接聽電話後相信上開話術,則再轉接予詐欺集團二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則一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款項之8至10%報酬,癸○○則於扣除相關開銷後,取得剩餘之詐欺款項,而以此牟利;

然因接聽詐騙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均未實際交付款項,癸○○、丙○○、庚○○、辛○○、壬○○、乙○○、己○○、丁○○、戊○○等人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嗣經員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11、14、19、20、22、24、25、27至3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庚○○、辛○○、壬○○、乙○○、己○○、丁○○、戊○○(下合稱被告7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7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7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據。

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辛○○、壬○○、乙○○、己○○、丁○○、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癸○○、丙○○、證人王映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6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111年6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查扣筆電編號C1-2蒐證截圖、查扣壬○○C1-3手機蒐證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機房現場圖、查扣戊○○F7手機及機內備忘錄記帳表翻拍照片、查扣庚○○C3手機及機內備忘錄詐騙話術、SKYPE「花大財」群組對話、群組成員翻拍照片、查扣乙○○E1手機及機內bria mobile帳號名稱「行遍天下」網路電話撥號紀錄、Skype帳號「鳳張」、「花大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詐騙話術存放紀錄、備忘錄內記帳表、111年5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11年5月29日臺中市北屯區新平路三段興願景社區蒐證照片、查扣己○○F2手機及機內bria mobile帳號名稱「行遍天下」網路電話撥號紀錄、Skype帳號「駱」、「花大財」、「乾媽地址」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詐騙話術、假公文存放紀錄、查扣己○○F3手機TELEGRAM與「阿威」間對話紀錄截圖、查扣丁○○F5手機及機內bria mobile多組帳號名稱、網路電話撥號紀錄、Skype帳號「世界拿五十」、「花大財」、「乾媽地址」、「招財進寶」群組成員、對話紀錄、備忘錄內詐騙話術、GOOGLE雲端硬碟「多財」存放詐騙公文及話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111年10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壬○○手機內TELEGRAM「記帳」群組成員、回報紀錄、暱稱「安娜」手機號碼、備忘錄內記帳表、查扣機房成員手機備忘錄、Skype群組成員蒐證照片2張、教戰守則、收支明細表、備忘錄內記帳表、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涉嫌詐欺案遭搜索、拘提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查扣A1辛○○手機及機內bria mobile帳號名稱「金」、網路電話撥號紀錄、Skype帳號「流川楓」、「鳳張」、「01-08」群組成員、對話紀錄、備忘錄內Q&A、記帳表、暱稱「藤原跳海」T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3至11、14、19、20、22、24、24、25、27至30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被告壬○○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壬○○曾於111年7月5日向「BOSS」(即癸○○)表示其與「小羊」(即庚○○)做的一線單轉給二線都沒成功(見偵32165號卷一第80頁),足認被告庚○○係於111年7月1日至7月5日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7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7人加入癸○○、「敏哥」所共同發起之詐欺集團,由癸○○負責管理機房一線成員,成員每日上班時間自8時許至17時許止,互相以SKYPE作為聯繫工具,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二線成員將詐欺話術傳送至SKYPE群組,再由被告7人等一線人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多名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接聽電話後相信上開話術,則再轉接予詐騙集團二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即可分得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詐欺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

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

查被告7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時間內,接受癸○○之管理,擔任機房一線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大陸民眾,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二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四)是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7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7人自其等加入詐欺機房起至查獲止,於密接之期間內,親自或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身分不詳之多名大陸地區民眾,而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但未實際騙得財物,因此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7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7人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壬○○、乙○○、丁○○、辛○○、己○○、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至於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亦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即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3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記取前案偵審教訓,再為本案,行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7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擔任一線機房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詐取他人財物,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危害社會秩序及財產安全,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行為殊值非難,所幸並未詐欺得逞,又被告7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長短有別;

(三)被告庚○○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系統櫃安裝工程、有已終止收養關係之前養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辛○○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壬○○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家中有太太、二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酒店上班,家中有2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己○○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農事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丁○○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貸款業務,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56、313至314、341至34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辛○○、壬○○、乙○○、己○○、丁○○、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7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7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7人及共犯癸○○、丙○○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詳見附表二所載),其中編號1、3至11、14、19、20、22、24、25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7人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32165號卷一第72至73、153、168至169、209、223、269、341、356、443、453頁、卷二第27、37、114、170頁,偵43655號卷第48、108頁,本院卷第193至194、234至235頁),並有相關手機截圖蒐證照片可憑(編號20手機部分,見偵32165號卷二第17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7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13、15至18、21、23、26所示之物雖係分別為被告庚○○、戊○○、乙○○、己○○、辛○○、丁○○所有,然其等否認有用於本案犯罪,復查無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雖據共犯癸○○、丙○○供稱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7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待癸○○、丙○○涉案部分判決時再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7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93、234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被告加入集團時間及skype暱稱
編號 被告姓名 時間 skype暱稱 1 丙○○ 111年3月間 小瑪莉、小威 2 庚○○ 111年7月初(111年7月1至5日間之某日) 方唐敬、柏林、金蟾、小羊 3 辛○○ 111年7月初 流川楓、熊貓 4 壬○○ 111年3月間 東京、小凱 5 乙○○ 111年3月間 張鳳、兔兔 6 己○○ 111年5月間 駱、進 7 丁○○ 111年3月間 世界拿五十 8 戊○○ 111年7月初 小鑫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執行搜索時地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A區】 辛○○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2 iPhone6S手機1支【C-1】(螢幕破裂) 庚○○ 3 iPhone手機1支【C-2】 庚○○ 4 iPhone手機1支【C-3】 庚○○ 5 ACER筆電1台【C1-1】 壬○○ 6 ACER筆電1台【C1-2】 壬○○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C1-3】 壬○○ 8 HUAWEI手機1支【C1-4】 壬○○ 9 OPPO手機1支【C1-5】 壬○○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C2-1】 壬○○ 11 iPhone手機1支(已重製)【C2-2】 壬○○ 12 IPAD1台【D-1】 戊○○ 1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2】 戊○○ 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E-1】 乙○○ 15 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2】 乙○○ 16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E-3】 乙○○ 17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E-4】 乙○○ 18 iPhone手機1支(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F-1】 己○○ 1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2】 己○○ 2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3】 己○○ 2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4】 戊○○ 2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5】 丁○○ 2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6】 辛○○ 24 iPhone手機1支(已重製)【F-7】 戊○○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F-8】 壬○○ 2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2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癸○○ 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 28 詐騙教戰守則1份 癸○○ 29 記帳紙張3張 癸○○ 30 iPhone7手機1支(無門號,IMEI:F17SR8JQHG70) 丙○○ 111時10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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