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65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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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冠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林樂樂
  5. (二)於111年12月24日9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12.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3.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16. 二、被告前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17. 三、刑之加重減輕:
  18.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19.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20.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112年1月5日製作第一
  21.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
  22.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3. 五、沒收部分:
  24.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5.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
  26. (三)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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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林樂樂」與LINE暱稱為「莊滿倉」之莊哲維聯繫,約定由莊哲維匯款後再交付毒品,莊哲維即於同日23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冠宏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及松竹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林冠宏坐上莊哲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車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哲維。

(二)於111年12月24日9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建嘉,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之價金完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3、59至66、185至188頁、本院卷第57、111頁),核與證人莊哲維、黃建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9至84、89至9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黃建嘉、莊哲維,莊哲維、黃建嘉指認被告)、被告台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莊哲維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LINE個人檔案帳號資料介面截圖(暱稱「林樂樂」)、暱稱「林樂樂」即被告與暱稱「莊滿倉」即莊哲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哲維LINE個人檔案帳號資料介面截圖(暱稱「莊滿倉」)、黃建嘉LINE個人檔案帳號資料介面截圖(暱稱「阿嘉」)、被告與黃建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莊哲維進行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莊哲維駕駛BKC-7782自小客車、被告騎乘MLP-6920機車,於111年11月17日23時6分至23時23分許,在松竹路、東山路口進行毒品交易及離去畫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黃建嘉於十甲路萊爾富進行毒品交易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建嘉與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9時6分13秒至9時6分28秒許,在十甲路萊爾富進行毒品交易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建嘉與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9時9分許分別騎車及徒步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46、55至58、67至72、85至88、95至132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買家莊哲維、黃建嘉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利得,每次獲利差不多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顯可從中賺取價差,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麻昌葉」、綽號「小胖」之「詹景翔」,有被告前開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詹景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8、133、137、143至147頁),嗣詹景翔因涉嫌於111年12月11日、13日、18日、19日、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佐,故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以認定,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詹景翔前開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112年1月5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我在路上被警察臨檢,本來是要抓我持有毒品,警察把我手機拿去,說要扣我的手機…,叫我下週一再回去警局拿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依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記載:「(你今(05)日因何事被警方偵訊並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111年12月28日遭警方查獲毒品案,今日主動至所自首並配合警方調查追查我毒品案之上手。」

等語(見偵卷第48頁)。

是本案應係員警先於111年12月28日攔查被告、取得被告手機,嗣經員警進一步追查被告手機內容及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能循線查獲,是被告前既已願將手機交予員警,進而主動至警局申述犯罪事實,嗣於本案偵訊、審理程序時到庭,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為2次、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鐵工,要扶養阿公、阿嬤,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就附表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自屬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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