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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誠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1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ream life 派對布置」及綽號「阿威」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dream life 派對布置」之人以微信向不特定人傳遞交易毒品之訊息,俟有意購買毒品之人與暱稱「dream life 派對布置」之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通知綽號「阿威」,丙○○再依照綽號「阿威」之人指示,前往與不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月2日12時10分許,丙○○依綽號「阿威」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販買予蔡環瓏,並向蔡環瓏收取新臺幣(下同)4,400元後駕車離去。
㈡於112年1月2日17時42分許,丙○○依綽號「阿威」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販賣予陳嫦湄(現改名為陳品妤),並向陳嫦湄收取1,000元後駕車離去。
適上情為警員跟監蒐證,並持續跟蹤而於112年1月2日18時許對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進行攔檢及逮捕,並於上開車輛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11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環瓏、陳嫦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2294卷第103至112、267至271、第139至145、251至2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臺中市北屯區敦富東街與敦富二街口)查獲照片、扣案物測試照片、112年1月2日臺中市○區○○○路○○○路○○○○○○○○○○○○○○○市○區○○○街00號前)查獲照片、蔡環瓏扣案之毒品測試照片、蔡環瓏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照片、陳嫦湄扣案之毒品測試照片、陳嫦湄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57、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58號鑑驗書、蔡環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63號鑑驗書、112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64號鑑驗書、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62號鑑驗書、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61號鑑驗書、(偵2294卷第17至21、25至28、85至87、89、93至95、97至105頁、133至135、137、141至149、359、361、363至366、373、375、377至379、385、3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44號鑑定書【咖啡包(小惡魔包裝)53包、咖啡包(太空人包裝)39包】、使用者帳戶「dream life派對布置」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偵14869卷第57至58、91247至249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所含毒品成分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聽從指示前往與藥腳交易毒品,報酬是毒咖啡包1包抽100元,愷他命是每克抽100元等語(偵3394卷第12頁)。
由此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微信暱稱「dream life 派對布置」及綽號「阿威」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雖事後有前往警局供述上手,然因無法提供年籍等相關資料,致無法追查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中檢介孝112偵2294字第113902238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112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3016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1、95至99、105頁)。
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4.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無販賣毒品前科,然其於警詢時自承自111年12月初即聽從「阿威」指示前往與藥腳交易毒品(偵2294卷第11至12頁),可見本案查獲前已有交易成功之情形,參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被告犯罪情節、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減輕其刑之情形。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均非眾多,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違禁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2頁),且經鑑驗確均檢出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上開鑑驗書、鑑定書附卷可參,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犯行宣告沒收。
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聯絡共犯「阿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2頁),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已分別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均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而扣案現金中之54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驗結果/備註 1 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53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2.驗前總淨重約235.35公克。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2公克。
2 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39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總淨重約118.57公克。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2公克。
3 愷他命10包 1.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30.8354公克。
3.純質淨重20.6597公克。
4 現金8萬1100元 其中5400元為販毒所得。
5 IPHONE12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8藍色手機1支(IMEI:3554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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