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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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宇



葉昱妏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係男女朋友,戊○○與丙○○明知未經丁○○、乙○○之同意及授權,且其2人並無支付價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供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共同將上開丁○○遺失之證件侵占入己,另於不詳時、地取得乙○○之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面電子檔後,於111年1月14日,一同前往劉人榮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欣東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東鎰公司),由戊○○偽冒乙○○,丙○○偽冒丁○○並使用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向欣東鎰公司之業務員蔣育翔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由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由丙○○偽造丁○○簽名及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交付欣東鎰公司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以冒名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致欣東鎰公司承辦業務人員蔣育翔及負責人劉人榮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戊○○、丙○○,因而受有損失,並足生損害於丁○○、乙○○及欣東鎰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欣東鎰公司於同年1月16日派員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附近,向丙○○收取保證金1萬元,然戊○○、丙○○2人於其後即拒不支付後續款項,欣東鎰公司收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委由劉惠利律師告訴、乙○○委由林根億律師告訴、劉人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訴字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人榮、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人彭擎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30、141、185至192、213至215、261至262、313至315、333至3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1006687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權益讓渡書、資本型客車分期買賣契約書、分期買賣約定注意事項、分期買賣約定保管事項、『附表一』(點交試車確認)、『附表二』(出車前車況圖)、本票、本票授權書、保管條、汽車借出使用切結書、綜合評分表、租客基本資料、客戶資料、丁○○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乙○○健保卡、駕照影本、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80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1年9月19日戊○○、乙○○對話錄影譯文(見偵卷第99至122、139、143至183、197至197、233至235、307至308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事實應屬可信,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2人在本票上分別偽造丁○○、乙○○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

其等在其他私文書上偽造丁○○、劉澄明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亦該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此與被告2人所犯其餘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復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訴字卷第307頁),予被告2人辯駁機會,顯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罪數部分: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侵占告訴人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使用該國民身分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而行使,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而行使,係為冒用告訴人丁○○及乙○○之名義買車及以本票作為買車之擔保,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係本於冒名購車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被告2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其同時侵害欣東鎰公司、告訴人丁○○、劉澄明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且被告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久,無從確認被告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冒名購買上開車輛,竟不惜侵占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丁○○、乙○○之名義並使用告訴人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以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丁○○為購買人,向欣東鎰公司施用詐術,致欣東鎰公司承辦業務人員蔣育翔及負責人劉人榮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2人,而蒙受損失,被告2人之行為,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甚鉅,亦損害欣東鎰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當,應予以嚴厲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

暨審以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信外包商受雇人員、未婚、家裡有母親、哥哥、妹妹、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酒促小姐、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清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叁、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或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分別於資本型客車分期買賣契約書第一行購買人欄、保管條第三行乙方(保管人欄)、汽車借出使用切結書第一行借用人欄書寫告訴人丁○○之姓名,均僅供識別,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作用,非刑法上所謂署押,不生偽造署押與沒收之問題。

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其等持以行使而交付欣東鎰公司承辦人員收執,而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能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至該等私文書上其餘被告2人所書寫之告訴人丁○○、乙○○之簽名及指印,各有證明購買之意思、買賣分期、金額、違規責任歸屬、違約責任、確認立書人本人、各文書填寫日期、擔任保證人、車況等意思表示及事實,自應屬刑法上所謂署押,故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詐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給新東鎰公司,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共同取得上開自小客車,難以區別被告2人個別分得之數,且其等就該車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共同侵占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雖係其等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告訴人丁○○,然告訴人丁○○葉已補發新國民身分證,原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仍持有該國民身分證,沒收該國民身分證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簽名 1 資本型客車分期買賣合約書 購買人(乙方)欄位:丁○○之簽名4枚、指印18枚。
連帶保證人欄位:乙○○之簽名1枚、指印2枚。
2 分期買賣約定注意事項 乙方欄位:丁○○之簽名2枚、指印10枚。
連帶保證人欄位:乙○○之簽名1枚、指印2枚。
3 分期買賣約定保管事項 乙方欄位:丁○○之簽名5枚、指印8枚。
連帶保證人欄位:乙○○之簽名1枚、指印2枚。
4 『附表一』(點交試車確認書) 承購人欄位:丁○○之簽名2枚、指印15枚。
代僱司機欄位:乙○○之簽名1枚、指印4枚。
5 『附表二』(出車前車況圖) 購買人欄位:丁○○之簽名1枚、指印3枚。
6 本票授權書 發票人欄位: 丁○○之簽名1枚、指印3枚。
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7 汽車借出使用切結書 借用人欄位:丁○○之簽1枚、指印12枚。
8 保管條 立書人乙方欄位:丁○○簽名1枚,指印8枚。

附表一
編號 有價證券 偽造之簽名 1 本票(新臺幣48萬元) 發票人欄位:丁○○簽名1枚、指印5枚。
共同發票人欄位:乙○○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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