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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齊
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18分許,經證人徐辰睿向其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海賊王ONE PIECE包裝)13包後,證人即於同日9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收取上開購毒對價後,即以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三隻羊網路」之人(下稱「三隻羊網路」)下單購買毒品咖啡包13包,再由「三隻羊網路」於同日12時許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汽車旅館4樓電梯口給被告,被告再於蘭夏汽車旅館415號房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3包給證人,被告並獲得免費施用證人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之利益,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269、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與證人之微信對話截圖、證人與第三人林彥佑之微信對話截圖、譯文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有代證人向「三隻羊網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並一同施用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證人相約要一起施用毒品,我只是幫證人尋找賣家,是因為之前有跟「三隻羊網路之人」買過,而證人沒有門路,沒有要販賣的意思,我是幫助證人施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案發當日係證人與被告相約一起施用毒品,證人才會委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而非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等語。
經查:
㈠、上開證人向被告表示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需求,並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委由被告出面向「三隻羊網路之人」交涉購毒事宜,「三隻羊網路之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毒品咖啡包13包交付被告,復由被告交予證人,並與證人一起施用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證述於卷(見偵卷第141-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及證人通訊軟體關鍵對話紀錄、被告手機中微信對話紀錄、證人手機中微信與被告暱稱「阳光明媚」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譯文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269、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61至65、73至87頁、89至93、169至171、173至175、177至183、185至195、197至207、231至2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為犯罪構成要件。
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有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毒品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如行為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僅屬幫助施用行為;
惟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林彥佑邀我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我找被告一起喝,海賊王毒咖啡包13包是我請被告幫我買來的,因為我想買毒咖啡包但沒有門路,於是我請被告幫我找門路,後來他有幫我問到5,000元13包,我轉帳5,000元到本案帳戶,後來被告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7頁);
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轉5,000元給被告買毒咖啡,因為被告身上沒錢,轉錢給被告後,被告就去找他的管道買毒品。
事情已經1年多了,警詢時說的跟現在差不多,我個人出錢5,000元,請被告買13包海賊王毒咖啡包,要來共同施用,當初只有請被告買毒咖啡包,愷他命應該是被告自己帶來的,我不知道被告之前是不是有跟這個賣家交易過,當初也有委託林彥佑買毒品,但林彥佑睡著了後面又說沒有,只好請被告去拿。
被告不曾跟我兜售毒品,被告會問小蜜蜂價錢,再跟我說價錢是多少,被告和林彥佑都會跟我報價,我在偵查會說各出一半是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和被告沒有合購毒品這回事,我在警詢時因為和案發時間最接近,是最真實的,和今天審理時說的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
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受證人委託代為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幫證人尋找毒品咖啡包賣家,並非無可能。
雖證人於偵查中一度改口稱係與被告各出一半的錢即2,500元合資購買毒品咖啡包,有凹被告退錢等語(見偵卷第214至217頁),惟查證人與被告於查獲當日皆未提及雙方合資購買毒咖啡包乙情,均稱係證人委託被告購買毒品,倘真有合資乙事,事涉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及證人當會於警詢當下提及,而非僅稱係代證人購買毒品,稽以證人亦證稱係第一次因購買毒品為警查獲所以偵查時才改稱合資等節,堪認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為較接近案發之真實情境,是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可採信。
又酌以證人非具法律專業智識能力之人,容或因不解「代購」、「購買」、「合資」等用語之法律意涵有所不同,而於112年6月30日偵查時略稱係向請被告代買毒品並無償予被告施用等語,未能敘明「代購」之旨,亦屬情理之常,尚難僅憑證人於112年6月30日偵查時所為向被告購毒之陳述,逕認被告係毒品之賣方,則被告是否有販賣行為,尚有疑義。
㈢、復觀證人取得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係證人委託被告向購毒上游「三隻羊網路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並主動指示被告詢問價錢、提供轉帳帳號、詢問毒品配送進度、是否能取消交易等節,此有被告與證人之微信對話截圖可證(見偵卷第177至207頁),足證不論係毒品咖啡包之詢價、購毒款項支付、配送毒品之進度、對於交易是否終止等事項,皆係證人主導,被告對於交易是否成立並無控制權,堪認被告係受證人請託尋找毒品藥頭,僅負責傳達「三隻羊網路之人」與證人間交易之意向及購毒進度,並無販賣之行為。
且上開對話截圖中亦未見被告有向證人兜售毒品或對於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有進一步居間搓合、介入交易之行為,益徵被告本無毒品,但表明願意幫助證人向上手取得毒品之節。
再者,若被告真有販賣之意,其大可逕向上游藥頭取得毒品後,再攜回轉售即可,無須按照證人之指示代為詢問購毒事宜,顯見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之意。
參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故毒品交易隱密性甚高,販毒者多不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不願與不熟識之購毒者交易,被告的毒品來源上手即「三隻羊網路之人」和證人未必具有信任關係,故由被告居中聯繫,尚屬合理,尚難僅以證人無從與「三隻羊網路之人」聯繫,逕認係被告所為構成單獨販賣毒品犯行。
㈣、末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免費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利益,然被告並非事前即向證人要求以此作為代購毒品咖啡包之代價,此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被告與林彥佑身上都沒錢,所以是由我來出這筆5,000元,因為我有錢所以他們找我一起施用,我個人出錢5,000元,託被告買13包毒咖啡包,這13包是要供3人吸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85頁)自明,顯見係被告與證人約定由證人出資購買毒品,證人自願無償提供被告一同施用,無從以被告免費施用毒品乙事遽認被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證人。
是被告本案所為,固然與販賣毒品者之部分客觀行為相同,惟依前開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意在便利、助益證人施用毒品,僅能認係幫助證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幫助證人購買毒品施用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施用之犯意,又因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並非刑事處罰之範疇,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合計尚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參,並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之餘地,是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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