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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
被告林仕軒
選 任 辯護人孫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第4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國斌(律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林仕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兼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開庭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
法官黃品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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