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3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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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與羅凱文(另行通緝)並無為丙○○投資當舗之真意,仍
  4. 二、丙○○從事上開投資約半年後,要求羅凱文及丁○○提供大華當
  5. 三、丙○○因遲遲未收得羅凱文及丁○○承諾之紅利,於111年6月6
  6. 四、案經乙○○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關於告訴人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鴕鳥
  10.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取財部分):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14.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詐
  15.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6. (一)告訴人丙○○要求羅凱文提供投資憑證,羅凱文為搪塞告訴人
  17. (二)查被告於偵訊先係供稱自己沒有看過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18. (三)就告訴人丙○○之指述部分:
  19. (四)就卷內對話紀錄部分:
  20. (五)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話之錄音譯文部分:
  21. (六)又辯護人辯護稱:從告訴人丙○○與羅凱文之對話紀錄中可知
  22.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23. 參、論罪科刑
  24.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25. 二、被告與羅凱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26. 三、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相同手法,向告訴人丙○○詐取
  27.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28. 五、被告係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既遂後,因應告訴人丙○○要求其提
  29.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
  30. 肆、沒收部分
  31.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32.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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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56號、第4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乙○○」及「陳威政」之印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拾貳枚、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肆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羅凱文(另行通緝)並無為丙○○投資當舗之真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丙○○詐稱:可一起投資臺北的大華當舗,每月可賺取10%之利息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潭子東寶郵局門口、豐原三民路郵局門口、羅凱文住處門口及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門口等處,從自己之中華郵政東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淑慧(丙○○之母)之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淑慧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丙○○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東寶郵局帳戶、潭子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羅凱文或丁○○,或從上開帳戶網路轉帳至羅凱文或丁○○指定帳戶,金額合計282萬4000元,丁○○從中分得60萬元。

二、丙○○從事上開投資約半年後,要求羅凱文及丁○○提供大華當舗借款人簽立之契約資料做為投資憑證。

羅凱文及丁○○為搪塞應付丙○○,於109年3月底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上網尋找「乙○○」及「陳威証」或「陳威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實際上無此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不實之地址資訊提供予羅凱文,復由羅凱文在不詳地點,以「乙○○」及「陳威証」或「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填載不實之地址於各該契約書、本票上,並將之交付予丁○○,丁○○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門口,分兩次陸續轉交予丙○○,以表彰乙○○有向投資大華當舗之丙○○借款200萬元,由「陳威証」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簽發本票2張以資擔保,「陳威政」有向投資大華當舗之丁○○(自稱「阮威翔」)借款1000萬元,簽發本票2張以資擔保等情,以此方式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乙○○等人。

三、丙○○因遲遲未收得羅凱文及丁○○承諾之紅利,於111年6月6日,將以乙○○名義簽立之本票2張(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核准,乙○○於111年7月19日收得上開民事裁定之後,察覺有異,對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丙○○及丁○○到庭說明,因而查明上情。

四、案經乙○○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鴕鳥(阮哥」者之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1.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為LINE對話紀錄之代用物,其所顯示之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之存在、狀況相同,當事人對於法院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如未聲明異議,即足取代LINE對話紀錄之原始證據,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087、4058號判決參照)。

2.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經其利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談話,藉由該通訊軟體處理後所留下之紀錄文書,經其翻攝截圖聊天紀錄後附卷,核其性質應屬文書證據,就被告丁○○(下稱被告)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非原始之對話紀錄,而為原始對話紀錄之「派生證據」,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而,觀以該對話紀錄內容之截圖時間先後連續,且均完整包括對話當事人之名稱與顯示之大頭圖片、對話之時間,未有個人主觀意見之註解參雜在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等人為竄改方式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已改稱對此部分沒有意見,僅爭執告訴人丙○○與暱稱「不明」之人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66頁),故無再行勘驗告訴人丙○○手機內原始對話紀錄之必要性,應認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身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19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3-27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又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卷內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偵46090卷第65-93、95-105、257-273、275-285頁),然而,卷內並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而本院亦未引用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有所爭執之該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不再於判決中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6090卷第231-238、375-379、407-411頁、偵34123卷第123-129頁),並有告訴人之貸款證明及其富邦銀行帳戶、東寶郵局帳戶、簡淑慧華南銀行帳戶、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Z000000000、查無此人(陳威証)】、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93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儲匯處112年6月28日處儲字第第1121001886號函檢附告訴人與簡淑慧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邦北屯字第1120000010號函檢附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投資大華當鋪之明細表、偽造之本票影本、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上簽名與告訴人乙○○親簽之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6090卷第29-51、53、55、57、59、61、63、147-148、153-217、223、245-247、249-251、303-339、347-373、387-391、455-471、473-477、481-483頁、偵34123卷第11、13-15、225-2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都是由羅凱文交給告訴人丙○○的,我沒有經手,一直到告訴人乙○○提告告訴人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偽造借款契約及票據這件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告訴人丙○○與羅凱文之對話紀錄中可知,有關告訴人丙○○想要的投資憑證,都是向羅凱文聯絡取得,事後因為告訴人丙○○找不到羅凱文,才轉而找上被告,被告始知悉羅凱文提供投資憑證一事,且告訴人丙○○歷次之證述反覆不一,有時候說是羅凱文交付投資憑證,有時候又改口是被告交付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要求羅凱文提供投資憑證,羅凱文為搪塞告訴人丙○○,遂冒用「乙○○」及「陳威証」或「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本票,以供作告訴人丙○○投資大華當舗之憑證,告訴人丙○○取得上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後,持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核准,告訴人乙○○於收受該民事裁定後,察覺有異,進而對不知情之告訴人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2、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6090卷第231-238、375-379、407-411頁、偵34123卷第123-129頁),並有告訴人丙○○之貸款證明及其富邦銀行帳戶、東寶郵局帳戶、簡淑慧華南銀行帳戶、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Z000000000、查無此人(陳威証)】、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93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儲匯處112年6月28日處儲字第第1121001886號函檢附告訴人丙○○與簡淑慧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邦北屯字第1120000010號函檢附告訴人丙○○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投資大華當鋪之明細表、偽造之本票影本、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上簽名與乙○○親簽之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6090卷第29-51、53、55、57、59、61、63、147-148、153-217、223、245-247、249-251、303-339、347-373、387-391、455-471、473-477、481-483頁、偵34123卷第11、13-15、225-2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被告於偵訊先係供稱自己沒有看過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契約及本票,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見偵46090卷第232-233、236-23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羅凱文交付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製作之偽造契約及本票予告訴人丙○○時,我有在場,但是由羅凱文指示告訴人丙○○填寫內容,不是由我指示,我有聽到羅凱文當場指示告訴人丙○○填寫資料,我當時是在及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對面的娃娃機店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61、271頁),則關於被告事先是否知悉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一事、被告是否於交付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時在場等節,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已有不一,其所辯之詞是否可信,自有疑義。

(三)就告訴人丙○○之指述部分:1.告訴人丙○○於①111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製作的偽造本票是被告在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給我的,被告給我本票時,上面的金額、印文都已經寫好、蓋好了,當時被告以投資名義向我借款200萬元,我想要留個保障,故要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上面的大華當鋪可能是被告投資的當鋪,當初被告承諾2年半會還我錢,我都只用微信和他溝通,快到還款期限,被告都沒有和我聯絡,我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46090卷第375-379頁)。

復於②111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以投資為名義向我借款200萬元,我分3次給他,第一次是108年12月25日去夜間郵局提領100萬元給他,這筆是和富邦銀行的貸款,第二次是於000年0月間在我家附近超市、郵局等處以ATM陸續提領給他,於109年2月27日從我郵局帳戶領一筆60萬元也是交給被告,這筆也是和富邦銀行貸款來的,我是錢先給被告,他的本票後來才給我,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雖記載108年12月27日,但不是我真正拿到票的時間,我是於000年0月間拿到本票,拿到本票時上面所有的金額、印文都已經寫好、蓋好了等語(見偵34123卷第123-129頁)。

於③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與羅凱文和我說要合資投資臺北的當鋪1000萬元,我總共投資300萬元,我分很多次交付現金給被告及羅凱文,其中235萬元是我在臺北富邦銀行貸款的,20萬元是我向我母親借的,剩下40萬元是從我母親華南銀行及我郵局帳戶中提領的,我當時以為告訴人乙○○、陳威政是臺北當鋪的負責人,我拿到冒用告訴人乙○○、陳威政名義製作的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時,上面就已經是寫好告訴人乙○○、陳威政的名字了,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乙○○、陳威政的名字是誰簽的,這是羅凱文在大雅區東寶里的7-11便利商店拿給我的,當時被告不在場,是被告交給羅凱文,羅凱文再拿到便利超商給我,因為被告很忙,所以轉交給羅凱文再交給我,我之前筆錄中沒有提到羅凱文是因為我以為被告才是主謀,我自己沒有偽造告訴人乙○○的本票及借據,這些東西都是被告及羅凱文簽好後才拿給我的,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態下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46090卷第231-238頁)。

於④112年3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問何以前後所述交付偽造契約及本票之人不同時,證稱:本案偽造的契約及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與羅凱文都有邀約我投資當鋪,當時說好每個月分紅10%,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過等語(見偵46090卷第407-411頁)。

於⑤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羅凱文邀請我投資大華當鋪,我有投資300萬元,大概是我交付投資款項後過了約6個月左右,我才想到需要投資憑證作為擔保,當作我有投資上開款項的依據,我是分兩次陸續拿到附表各編號偽造的契約及本票,第1次是拿到附表編號1至2、5至6部分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所製作之契約及本票,第2次是拿到附表編號3至4、7至8部分冒用陳威政名義製作之契約及本票,都是要用以擔保我投資的金額,交付地點都是在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這兩次都是被告將偽造的契約及本票交給我,第一次交付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所製作之契約及本票時,羅凱文也有在場,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上面「商用」、「丙○○」、「大寫國字金額」部分,在我拿到的時候還是空白的,是在超商當著被告的面前現場填寫上去,甲方所有資料都是我按照羅凱文所指示自己寫的,乙方的資料不是我填寫、蓋印的,而是在我拿到該借款約定書時,上面就已經寫好、蓋好印章了,至於附表編號5、6以乙○○名義簽發之本票,也是我拿到時本來就填寫、蓋印好了,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上面陳威政的簽名、蓋章、日期等資料,都是我拿到的時候一開始就寫好了,附表編號7、8以陳威政名義簽發之本票,也是我拿到時就已經填寫、蓋印好了,至於我之所以在偵訊時前後所述不一,有時候講說是羅凱文將偽造之契約及本票交給我,有時候又講說是被告交給我,是因為被告與羅凱文是分兩次交付給我,且檢察官於偵訊時沒有問得那麼仔細,我不清楚到底是問我第一次還是第二次交付的經過,導致我不知道怎麼講,實情以本次審理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60頁)。

經核,就告訴人丙○○要求被告與羅凱文提供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作為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及羅凱文之擔保,告訴人丙○○並有取得該等偽造之契約書及本票等節,告訴人丙○○就此部分於歷次偵訊、審理時所述,並無嚴重歧異之處,復有被告以暱稱「鴕鳥(阮哥」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可資補強告訴人丙○○前揭證述(詳如後述),且告訴人丙○○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指證被告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可採信。

2.至於告訴人丙○○就①交付或轉匯款項予被告與羅凱文之原因究竟為借款抑或投資款?②金額究竟為若干?③究竟是何人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予伊?雖然於歷次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不一,然而,就交付或轉匯款項之原因部分,可能係因告訴人丙○○並非深諳法律之人,而受限於其學經歷、背景,而未能清楚地區辨借款與投資款之概念差異,更遑論告訴人丙○○所取得之投資憑證皆係以借款為名義,而容易使其對兩者之概念產生混淆。

又就交付或轉匯之金額部分,可能係因告訴人在接受偵訊時,尚未完全彙整出確切之受騙金額,始會有前後陳述金額不一致之狀況,惟告訴人丙○○事後已提出其製作之投資大華當鋪明細表(見偵46090卷第481-483頁),其上有明確記載歷次交付或轉匯款項之日期、金額、對象,且合計金額為282萬4000元,自應以其最後整理出之明細表為準。

又就交付本案偽造之契約及本票者係何人,告訴人丙○○各次所述雖有不一,惟查,可能如告訴人丙○○所證稱,係因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精確地區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每一份契約或本票,分別訊問告訴人丙○○係何人交付予伊,而本案偽造之契約及本票又是分兩次交付,羅凱文於其中一次有在場,始導致告訴人丙○○陳述不清或矛盾之情形,尚難憑此即斷然否定告訴人丙○○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四)就卷內對話紀錄部分:1.關於LINE暱稱「鴕鳥(阮哥」之人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6090卷第107-145頁),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為,然而,觀諸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6090卷第189、193、199頁,此部分被告承認為其對話),可見被告有傳送其與LINE暱稱「汶修」之人即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予羅凱文,而細繹被告傳送予羅凱文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對話時,彼此所使用之大頭照分別為「寶貝老闆」、「臭跩貓(橘色)」,LINE背景為純素色,與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其與「鴕鳥(阮哥」之對話紀錄中,對話之2人所使用之大頭照、LINE背景均屬相同;

又參以上開對話紀錄,「鴕鳥(阮哥」並傳送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丙○○(見偵46090卷第133頁,與偵46090卷第167-217頁,羅凱文之大頭照均相同,且背景均為黑底、米奇遮眼圖示),倘若「鴕鳥(阮哥」並非被告本人,何以「鴕鳥(阮哥」能傳送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丙○○?顯見「鴕鳥(阮哥」即為被告無疑。

再者,「鴕鳥(阮哥」向告訴人丙○○傳送訊息稱「我不是不給你找」、「是(按即指羅凱文)事情都他在處理」、「他叫我能不要跟你門說這麼多就不要跟你門說這麼多」、「因為他沒辦法隱瞞」、「他到現在」、「還想繼續欺騙」、「我記得我沒拿那麼多」等語(見偵46090卷第139、145頁),可見「鴕鳥(阮哥」均在指認羅凱文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表明自己分配之犯罪所得沒有那麼多,甚至提供告訴人丙○○關於被告與羅凱文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衡情,羅凱文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先假冒被告之名義,以「鴕鳥(阮哥」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丙○○,再自己向告訴人丙○○指認自己有參與本案,並提供其相關證據,此舉對羅凱文而言毫無益處可言,顯然悖離常理,故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可能是羅凱文假冒被告之名義為之,堪可認定。

再者,告訴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LINE暱稱「鴕鳥(阮哥」之人是被告,當時他和我說他詐騙我的事情經過,我已經不確定彼此加入好友的日期了,因為太久了,這是我本案提告之前就加入了等語(見偵46090卷第234頁、本院卷第244頁),準此以言,應足認「鴕鳥(阮哥」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所為之對話紀錄內容甚明。

2.觀諸告訴人丙○○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向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鴕鳥(阮哥」帳號傳送訊息稱「不過哥我想問一下喔」、「你覺得本票的部分有需要重視嗎」、「因為有效期限已經快到期了」,被告回覆以「好」、「我問一下」,復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告訴人丙○○又向被告稱「這樣明年1月本票哪些要重新寫一份呢」,被告回覆稱「我吹」、「不想重寫」,告訴人丙○○質問「為什麼??」、「別懶喔」,被告回覆稱「我知道啦」、「錢下來」、「就不用重寫了啊」,告訴人丙○○又稱「哭喔~他沒下來我們就需要啦」、「當鋪好漫長的過程」,被告則回覆稱「是的」、「所以我回來」、「就不會再投了」,又於110年12月20日後某時,告訴人丙○○又向被告詢問「不過本票怎麼辦?要重新簽訂吧」,被告回覆稱「看怎樣在說吧」、「沒全給再重新簽」,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被告向告訴人丙○○表示「你是說本票那個嗎」,告訴人丙○○回覆稱「沒哥你就全部拍給我看吧」,被告則稱「好」,此有告訴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46090卷第109、117-119、125、135頁)。

復稽以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本票日期是109年5月或3月快過期,沒辦法作為依據,所以我要請被告與羅凱文更換新的票給我,這是第二次要換新的本票,但他們都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然後就不了了之,所以實際上沒有更換新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足徵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係告訴人丙○○擔心本票罹於時效之問題,故與被告討論換票事宜,而倘若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羅凱文偽造如附表所示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一事毫無所知,又豈可能會與告訴人丙○○商談後續換票之事,並當告訴人丙○○詢問時,向其回覆稱「好」、「我問一下」、「錢下來」、「就不用重寫了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早已明知。

(五)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話之錄音譯文部分: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話錄音,勘驗結果如同告訴人丙○○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偵46090卷第155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案發後,告訴人丙○○質問:「那哥哥我請問你一下,當初你給我的那個乙○○?和陳威政那些,那些人的資料到底是怎麼來的?」,被告回覆稱:「那些都是網路上,他那些都是網路上找的咩!」,告訴人丙○○又問:「網路上找的?你怎麼找得到?」,被告回覆稱:「反正就是我就是跟你講說,那都是網路上找的咩!」,告訴人丙○○又問:「所以那些...那些也是羅凱文給的還是哥哥找的?」,被告回覆稱:「沒有啊!他叫我幫他找的,然後我找給他,他說可以,這樣。」

,則當告訴人丙○○質問本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資料(例如被冒用名義人之姓名、地址、借款契約範本等資訊)從何而來時,被告不僅未否認,反而承認相關資料是其從網路上搜尋後所取得,再提供予羅凱文用以製作偽造之契約及本票,益徵被告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雖辯稱:可能是我當時講錯了云云,然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告訴人丙○○於通話中所詢問之上開問題,均屬簡單易懂之問題,任何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輕易回答,並無誤解題旨或回答錯誤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六)又辯護人辯護稱:從告訴人丙○○與羅凱文之對話紀錄中可知,有關告訴人丙○○想要的投資憑證,都是向羅凱文聯絡取得云云。

而觀諸告訴人丙○○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6090卷第95-105、275-285頁),雖可見告訴人丙○○於不詳時間向羅凱文表示「凱哥我原本想說麻煩你去幫我拿借據那些」,及羅凱文於不詳時間稱「他把你的借據跟本票放我這裡了」,於109年4月10日、同年7月8日、7月19日,告訴人丙○○分別稱「借據那些我一定要這禮拜拿到手」、「如果真的要到11月的話借據本票方面我想要拿到」、「我想要拿到最新的本票與借據耐心等了吧」,然而,即便羅凱文與告訴人丙○○有談論到本案借據及本票之事,抑或後續換票事宜,亦不代表被告對此情一無所知,而得以置身事外,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談及換票事宜,且從渠等通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亦自陳有參與偽造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之製作,有如前述,自難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與羅凱文先偽造告訴人乙○○、「陳威政」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並偽簽告訴人乙○○、「陳威証」及「陳威政」之簽名,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乙○○、「陳威証」及「陳威政」簽名或印文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羅凱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相同手法,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均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丙○○,分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達成使告訴人丙○○誤信投資大華當鋪一事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為在實行之時間、空間上高度重疊,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係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既遂後,因應告訴人丙○○要求其提供擔保及投資憑證,為搪塞、掩飾詐欺前情,始又另行起意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堪認被告就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丙○○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造成其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復另行起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乙○○、「陳威証」及「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而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擾亂私文書及票據之公共信用、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應值非難;

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

又考量被告雖坦承詐欺取財部分,惟迄今仍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亦未賠償告訴人丙○○、乙○○之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以告訴人乙○○、「陳威政」之名義所偽造之印章各1顆,及以告訴人乙○○、「陳威証」、「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共12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之末尾處,均有獨立之簽名欄位,顯見該等契約書一開頭之借用人、立契約書人欄位並非簽名欄,故於該等位置填寫告訴人乙○○、「陳威政」之姓名,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能認係署押,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末尾處既無獨立之簽章欄位,可知於契約之首之債務人欄位填寫「陳威政」,仍有表彰簽名之意義,而可認為係偽造署押,自屬無疑。

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丙○○,已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偽造之本票4張,雖未據扣案,然由告訴人丙○○所持有,而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本票上面偽造之署名、印文,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經查,被告自陳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60萬元至8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46090卷第154頁),亦可見被告向告訴人丙○○表示:「我其實你這300萬我大概拿了大概60萬的就是...」,告訴人丙○○詢問:「60萬?」、「所以你確定你有拿到60?」,被告回覆稱:「對」、「我確定我我我...我有就有」,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至少有分得60萬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名義人 偽造之契約類型 偽造之署押 內容說明 出處 備註 1 乙○○ 借款約定書 於「借用人」欄位,偽造乙○○之簽名1枚、印文2枚 乙○○於108年12月27日,向大華當舗丙○○借款100萬元,並簽立本票1張擔保,借貸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利息7% 偵46090卷第63頁 編號1至2、5至6部分之契約或本票係於第一次交付予丙○○。
編號3至4、7至8部分之契約或本票係於第二次交付予丙○○。
第一次交付時,羅凱文與丁○○均在場,第二次交付時,僅有丁○○在場。
2 乙○○ 陳威証 借款契約書 於「立契約書人」欄位,偽造乙○○之簽名1枚、印文2枚;
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 陳威証之簽名1枚 乙○○於108年12月27日,向大華當舗丙○○借款100萬元,陳威証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利息每月7萬元 偵46090卷第61頁 3 陳威政 借款約定書 於「借用人」(即乙方)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2枚 陳威政於109年2月27日,向大華當舗「阮威翔(亦即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本票1張擔保,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利息15% 偵46090卷第247頁 4 陳威政 借款契約書 於「債務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2枚、印文2枚) 陳威政於109年2月27日,向「阮威翔(亦即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面額300萬元及700萬元本票各1張擔保,並提供不動產設立抵押,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 偵46090卷第245頁 5 乙○○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乙○○之印文1枚;
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乙○○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00萬元 偵46090卷第53頁 6 乙○○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乙○○之印文1枚;
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乙○○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00萬元 偵46090卷第55頁 7 陳威政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陳威政之印文1枚;
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9年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300萬元 偵46090卷第57頁 8 陳威政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陳威政之印文1枚;
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9年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300萬元 偵46090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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