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57,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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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

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從事廢棄物之載送、運輸屬於「清除」行為,傾倒則屬於「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非法出入罪。

四、被告與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六、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清除、處理,對生活環境、附近居民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不可不慎。

本件被告與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且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管制區,恣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並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案所載運之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毒物質。

此外,審酌本案廢棄物目前已由環保局自行清除完畢,費用暫先由環保局負擔,待後續始會要求被告支付等節,業經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3年1月12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

被告現從事跑車之工作,扣除租車費用,每月剩餘收入為約1-3萬元。

被告目前跟子女、堂弟同住,另需扶養子女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一次可以獲利3萬元等節(偵卷第32頁),復於偵訊時表示:不詳之人有將3萬元放在我曳引車電池殼的下方等語(偵卷第82頁),足見上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77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為圖廢棄物處理之利益,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后里火車站停車場內,受某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約定由該男子於不詳時間自行堆放廢棄物至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上,交由乙○○尋覓隱密地點棄置。
乙○○即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載前開營業半拖車(其上已有受委託應處理之廢棄物),前往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臺中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臺中聯保廠)所使用軍事用地(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明知該處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管制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竟基於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推開營區鐵門後,逕行駛入前開車輛,將其營業半拖車上之土方、生活廢棄物、垃圾、泡棉及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該軍事用地之油地營區(坐落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行為,嗣經軍方人員發現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聯保廠委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領有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知悉傾倒棄置事業廢棄物是違法行為,亦知所傾倒之地點為國防部公告為要塞堡壘地帶之管制區,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非法出入等罪嫌。
被告與該不詳身分男子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實施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即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尋覓非法清理廢棄物地點,因而運輸廢棄物非法進入經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管制區內加以棄置,是其前開2 罪犯罪實行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
被告供稱僅有將鐵門控制器插銷拉出來,再以手動方式推開鐵門一節,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供稱控制器線圈遭人拔掉,排成空檔鐵捲門可以用人力方式推開一節相符,而卷內尚乏任何被告有破壞鐵捲門控制器而致不堪使用程度之事證,無從遽認有何構成毀損之犯行;
另被告棄置廢棄物在該處,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建立具繼續性及排他性支配關係,顯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未合。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同一行為,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 6 條第 1 款或第 7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 10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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