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與庚○○前有發生行車糾紛,丁○○誤認庚○○舉報其違規,
- 二、案經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五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
- (二)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 (三)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 (四)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六)爰審酌:被告乙○○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 (七)被告丁○○、丙○○、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丙○○、己○○、乙○○遂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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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瑋
張溢榮
賴泳瑜
陳宗宏
鄧傑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己○○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己○○各緩刑貳年。
丙○○、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庚○○前有發生行車糾紛,丁○○誤認庚○○舉報其違規,丁○○遂與戊○○、丙○○、己○○、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校門口前,先由丁○○將庚○○攔住,戊○○、丙○○、己○○、乙○○隨即搭車到場,丁○○、戊○○、丙○○、己○○、乙○○將庚○○圍住後,由乙○○徒手推庚○○,致庚○○受有頭部挫傷、左後腰挫傷、右頸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丁○○、戊○○、丙○○、己○○、乙○○所涉傷害罪嫌,因庚○○於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再由丙○○以「如果你離開的話,明天會拿槍到學校對你開槍」等語恫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丙○○以上述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丁○○、戊○○、己○○則於旁助勢。
嗣經庚○○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戊○○、丙○○、己○○、乙○○(下合稱被告五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五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楊尚軒、證人張敬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林呈穎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7至93頁、第235至237頁、第245至24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庚○○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2年3月28日一般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五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五人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又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被告五人明知案發地點為校門口之公共場所,當知所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對公共秩序顯有危害。
(二)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
查被告丁○○、戊○○、己○○雖未加入動手之強暴、脅迫行為,然其在被告丙○○、乙○○身旁,藉以在場陣仗之人數優勢,以此增長被告丙○○、乙○○下手逞兇之意志,給予下手實施之被告丙○○、乙○○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故被告丁○○、戊○○、己○○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核被告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五人均以一行為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丁○○、戊○○、己○○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論斷,被告丙○○、乙○○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容有誤會,然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4月22日假釋,於109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對前述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五人與告訴人庚○○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且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表明願意不追究非告訴乃論罪部分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堪認被告五人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丙○○、乙○○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件被告丙○○、乙○○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就被告丙○○、乙○○部分,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餘被告素行尚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所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五人個別犯罪情節,被告五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丁○○自陳高工休學中,目前從事台電外包,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爸爸;
被告戊○○自陳高職休學中,目前從事台電外包,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沒有家人要扶養;
被告丙○○自陳高職休學中,目前務農,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沒有小孩要扶養,要照顧爺爺;
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受僱修車,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要照顧爺爺奶奶;
被告乙○○自陳商工休學,目前從事受僱餐飲,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要照顧媽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丁○○、丙○○、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丁○○、丙○○、己○○、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丙○○、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丙○○、己○○、乙○○遂將庚○○圍住後,由乙○○徒手推庚○○,致庚○○受有頭部挫傷、左後腰挫傷、右頸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五人傷害罪部分,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庚○○已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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