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1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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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強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11號、112年度偵字第3535、38808、4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Ioro-N-ethyl-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持有。

緣黃子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查獲,向警方供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之人購買毒品之情事,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即先由黃子嘉以「甜甜圈」之暱稱與使用「L」、「食人花」暱稱之乙○○聯繫,雙方約定時間、地點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後,乙○○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近16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員警之黃子嘉會合,示意轉往他處交易。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段乙○○之住處,乙○○先在該處門外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與黃子嘉驗貨完成,再交付剩餘之498包毒品咖啡包後,旋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在車牌號碼號ATQ-5639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方悉上情。

而因黃子嘉係配合警方查緝,自始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真意,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為坦認(見偵48511號卷第27至34頁、第111至115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1頁、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黃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535號卷第39至51頁,偵47329號卷第271至277頁,偵48511號卷第35至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111年11月9日,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段22號RBV-8051號自小客車)、(乙○○,111年11月9日,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段22號ATQ-5639號自小客車)、乙○○(暱稱:食人花,原暱稱:L)與黃子嘉(暱稱:甜甜圈)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48511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第69至9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12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3535號卷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毒品咖啡包每包成本150元,每包賣200元等語(見偵48511號卷第113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欲供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咖啡包,及販賣所餘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其內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至其餘未經鑑定之咖啡包,與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相同,該等物品復係被告同時取得(見偵48511號卷第114頁),堪認內容物皆相同,而均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欲販賣或販賣所餘之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惟因證人黃子嘉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遞減之。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非以販毒為業,本身有正當職業,因疫情使經濟困頓,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仍屬未遂階段,被告一時失慮罹典,情節非嚴重,若科以法定本刑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另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00包,且要無任何不得已而販賣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遽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另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尚未販出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固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容與法未合。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已交付與證人黃子嘉,然證人黃子嘉並無購買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所有;

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所餘,是上開物品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皆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此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主動繳交2萬元扣案(見偵48511號卷第143頁),惟其本案所犯為未遂,難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有何所得,當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1至1-100) 100包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RBV-8051號自小客車 驗前總毛重2507.24公克 (包裝總重約454.0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053.24公克 驗餘總淨重約2051.63公克 取編號4-40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微量去氯-N-乙基愷他命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推估1-1至5-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6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1至2-100) 100包 同上 3 毒品咖啡包(3-1至3-100) 100包 同上 4 毒品咖啡包(4-1至4-100) 100包 同上 5 毒品咖啡包(5-1至5-100) 100包 同上 6 IPHONE 10S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毒品咖啡包(6-1至6-100) 100包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ATQ-5639號自小客車 驗前總毛重2531.01公克 (包裝總重約454.0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077.01公克 驗餘總淨重約2075.82公克 取編號6-96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微量去氯-N-乙基愷他命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推估6-1至10-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85公克 8 毒品咖啡包(7-1至7-100) 100包 同上 9 毒品咖啡包(8-1至8-100) 100包 同上 10 毒品咖啡包(9-1至9-100) 100包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10-1至10-100) 100包 同上 12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入地檢署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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