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1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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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15號、第3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棋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安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安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嘗嘗酒酒」與李聖文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5月14日1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173巷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聖文,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㈡李安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逢甲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聖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㈢李聖文為配合員警以誘捕方式追查毒品來源,於112年6月15日2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李安棋,李安棋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李聖文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23分後不久至22時45分許之期間,在李安棋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外,李安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小包予李聖文,並收取價金2000元、1000元,旋為警逮捕,因李聖文無交易毒品真意而未遂。

嗣警經李安棋同意,至李安棋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3C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安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即購毒者李聖文112年5月26日警詢陳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0215卷第41至48、53至55、165至167頁,本院卷第79、138至144頁),核與李聖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5至49、147至14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字卷第55、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57至61、67至71頁)、證物領回收據(他字卷第75頁)、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他字卷第85至10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05至106頁)、被告與李聖文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3至85、107至108頁、偵30215卷第97至99頁)及對話譯文(偵30215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9號鑑驗書(偵30215卷第18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供述其就本案毒品交易係從中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自堪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李聖文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李聖文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前往被告住處外進行毒品交易,旋為警查獲,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僅因李聖文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㈢記載2次誘捕等語,惟經公訴人表示此部分被告所犯罪數為1罪(本院卷第147頁),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犯毒品相關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李聖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⒊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或遞減之。

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餅乾」之人購買等語(偵30215卷第46至47頁),惟未查獲該人,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中檢介穆112偵30215字第11291166640號函文(本院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76854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又辯護人雖請求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3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對象僅1人,各次金額1000元至3000元,然對社會治安仍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均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及檢察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收取之毒品價金2000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經送鑑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本院卷第8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香菸1支,核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該物品與本案具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罪刑(含沒收) 1 李聖文 112年5月14日1時23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173巷內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李安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聖文 112年5月14日18時4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逢甲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李安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聖文(配合誘捕) 112年6月15日22時23分後不久至2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小包 2000元、 1000元 李安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0.5025公克 驗餘淨重:0.498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偵30215卷第1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9號鑑驗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0.2969公克 驗餘淨重:0.292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偵30215卷第1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9號鑑驗書)。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2.5699公克 驗餘淨重:2.561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偵30215卷第1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75號鑑驗書) 4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0.3180公克 驗餘淨重:0.311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偵30215卷第1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75號鑑驗書)。
5 海洛因香菸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0.5585公克 驗餘淨重:0.525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偵30215卷第1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75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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