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2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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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濬


張○哲


范○豪


李○毅



曾○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阿拉丁KTV,因與甲○○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乃相約於同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商談。庚○○再邀約同位於KTV之丙○○、乙○○、戊○○、少年林○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同往,並由庚○○聯繫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戊○○聯繫己○○,隨後丁○○駕駛2899-SH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棍棒(未扣案)之庚○○,己○○駕駛BHB-8153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戊○○,乙○○駕駛NDS-690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二、詎庚○○、丁○○、丙○○、乙○○、戊○○、己○○均明知上開便利商店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庚○○竟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與其糾集前來之丙○○、乙○○、戊○○、少年林○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對甲○○叫囂、分持棒棍、安全帽、交通錐及上開便利商店之購物籃揮舞,並徒手圍毆甲○○,實施強暴行為,直至甲○○逃回上開便利商店內,其等始罷手,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肩及左手腕、左手臂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丁○○、己○○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停留在現場以人數優勢壯大聲勢而助勢,並使欲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消費或路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安寧及影響上開便利商店之營業。

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庚○○、丁○○、丙○○、乙○○、戊○○、己○○(以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即超商店員莊東融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少連偵卷第123至125、127至129、131至132、255至259頁),及職務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庚○○、丙○○、乙○○、戊○○與告訴人111年7月22日和解書、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1年7月20日全家超商水林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庚○○與告訴人案發前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少連偵卷第75至79、139、141、143、145至146、147至152、160至164、152至157、158至159、164至170、171、177至185頁),足認被告6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本案被告等人所持之棍棒、安全帽、交通錐等物,均質地堅硬,若持之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乙○○、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己○○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己○○上開犯行認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丁○○、己○○已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8、160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論罪法條雖與本院論罪法條屬同條前後段之規定,然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不相同,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庚○○、丙○○、乙○○、戊○○、少年林○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在場助勢之被告丁○○、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6人因被告庚○○與告訴人有糾紛,而在公共場所發生扭打衝突,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等情,認被告6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累犯部分:⑴被告庚○○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且涉及暴力性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庚○○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己○○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亦間隔已久等節,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⒊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庚○○、丁○○、戊○○、己○○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少年林○駿共犯上開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被告庚○○、丁○○、戊○○、己○○均供稱不認識少年林○駿等語,查少年林○駿係因與被告庚○○、戊○○參加同場KTV聚會,而得知被告庚○○與告訴人之糾紛後共赴上開便利商店;

被告丁○○、己○○則分別係經被告庚○○、戊○○通知而搭載其等至上開便利商店,是被告庚○○、丁○○、戊○○、己○○與少年林○駿相處時間均不長,不見得知曉少年林○駿實際年齡,是被告庚○○、丁○○、戊○○、己○○均辯稱不知少年林○駿年齡,亦屬合理,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丁○○、戊○○、己○○行為時知悉少年林○駿當時尚未滿18歲,自不能證明被告庚○○、丁○○、戊○○、己○○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駿行為時未滿18歲,則均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糾集被告丙○○、乙○○、戊○○等人,並連繫被告丁○○,及由被告戊○○聯繫被告己○○,除在場助勢外,分持球棒、安全帽等兇器揮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兼衡被告庚○○於本案中為首謀角色,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丙○○、乙○○、戊○○係應被告庚○○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

被告丁○○、己○○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庚○○等人為輕;

復參以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庚○○、丙○○、乙○○、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庚○○、丙○○、丁○○、己○○所犯傷害,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少連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9、120頁);

併考量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范○豪、乙○○、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上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6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同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為共同正犯,又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庚○○、丙○○、丁○○、己○○之告訴,有前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乙○○、戊○○,是本院就被告6人被訴傷害罪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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