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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紫駖
義務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第34594號、第34595號、第34907號、第37165號、第39025號、第4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與附表一所示住戶之親屬或朋友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許,先自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拿取打火機1個,復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內,以不詳價格購入塑膠桶4桶(每個塑膠桶容量為3.3公升)及瓦斯噴槍1組,並前往不詳地點加油站購入95無鉛汽油裝入前開塑膠桶(每桶內裝約新臺幣〈下同〉90元之汽油量)內,而製造汽油桶4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與丁○○為兄妹關係,緣丙○○因遺產而與丁○○發生爭執。
詎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且明知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住宅(下稱A屋)為現供丁○○使用之住宅,且已預見下述行為時丁○○極有可能在A屋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並以此殺害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A屋,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放在A屋大門口後,自窗戶處朝屋內客廳之公用空間潑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起火,任由火勢悶燒,攜置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離去,A屋因火勢於數秒內迅速竄燒、濃煙密布,致A屋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受燒情形。
所幸丁○○於A屋內設有火災警報器,火災警報器響起驚醒沉睡中之丁○○發現著火,而立即報警,消防隊到場即時撲滅火勢,丁○○始倖免於難,僅受有前額一度燒傷、左上背一度燒傷、右側小腿擦傷、疑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等傷害,而A屋亦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
㈡丙○○與庚○○間有感情糾紛,丙○○因而心生不滿。
丙○○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A機車,將所購買上開汽油桶4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抵達庚○○與家人同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宅(下稱B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和運租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明知該處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在該住宅門口前尚停放他人所有之車輛數部,若以點火燃燒汽油引發大火之方式,該火勢會迅速延燒至該住宅及附近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及影響附近人車往來之公共安全。
惟丙○○仍將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裝載汽油之塑膠桶傾倒,汽油隨之流出潑灑滿地,並立即持打火機點燃滿地之汽油引發大火,火勢瞬間蔓延,致B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並迅速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宅(下稱C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C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庚○○及其親屬。
幸經在場民眾發現火勢,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人員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B屋及C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㈢丙○○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源」之成年人間有感情糾紛,因認「林文源」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D屋,屋主為壬○○)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4桶,前往D屋前,攜帶汽油桶1桶及瓦斯噴槍下車後,朝D屋之鐵捲門及水泥地面、盆栽潑灑汽油後,再以瓦斯噴槍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壬○○,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壬○○及其親屬,幸因鄰居發現而即時撲滅火勢。
㈣丙○○與丑○○間有感情糾紛,丙○○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傷害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3時26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瓦斯噴槍,以騎乘A機車方式前往丑○○之親屬住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宅,下稱E屋)前,丙○○朝E屋前鐵捲門及水泥地面潑灑汽油並持瓦斯噴槍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子○○居住之上址住處內,致E屋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燒情形,子○○並因此受有疑似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雙手燙傷;
午○(印尼籍)受有左手及右腳撕裂傷之傷害。
幸經在場民眾發現火勢,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人員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E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㈤丙○○與丑○○間有感情糾紛,丙○○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3時34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乘A機車方式前往丑○○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廠兼住宅(下稱F屋)前,丙○○朝F屋前金屬門及警衛室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點燃,致F屋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燒情形,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丑○○。
幸經丑○○發現火勢立即報警,且因火勢不大自行熄滅,F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㈥丙○○與乙○○間為姊妹關係,丙○○因遺產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17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乘A機車方式前往乙○○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宅,下稱G屋)前,丙○○朝G屋前大門及窗戶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乙○○住處內,致G屋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燒情形,乙○○並因此受有左手臂燒燙傷(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乙○○提出告訴)之傷害,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乙○○。
幸經住宅內火災警報器響起驚醒乙○○發現火勢,立即潑水滅火,G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㈦丙○○因與辛○○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42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辛○○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公寓型住宅,下稱H屋)前,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H屋之大門前地面潑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辛○○,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辛○○及其親屬,幸因在場民眾發現火勢,立即持滅火器滅火。
㈧丙○○因與辰○○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55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兼富隨宮,下稱I屋)前,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I屋之大門及水泥地面潑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辰○○,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辰○○及其親屬,幸因在場民眾發現火勢,立即通知住戶,並由辰○○持水管撲滅火勢。
㈨嗣丙○○為前開縱火犯行後,隨即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攜帶汽油桶2桶(詳如附表三所示)向警方自首,為警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未○○、申○○、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子○○、癸○○、午○、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辛○○、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以每桶約90元價格購入之95無鉛汽油、瓦斯噴槍、塑膠桶,製作數桶汽油桶後,以於A屋大門潑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起火等事實,並承認對於A屋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對於告訴人丁○○犯傷害罪,惟否認對於告訴人丁○○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嚇嚇丁○○,沒有要殺害丁○○之犯意,斯時A屋大門關閉,我是將汽油潑灑在鐵門上,沒有自窗戶處向客廳潑灑汽油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購入約2至3公升之汽油桶4桶,倘被告確有殺人犯意,理應會潑灑大量汽油,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潑灑之汽油量不多,是被告上揭放火行為純屬一時洩憤而無殺害A屋內住戶之犯意等語。
經查: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以每桶約90元價格(每桶3公升汽油)購入之95無鉛汽油、塑膠桶、瓦斯噴槍,將汽油裝入塑膠桶後,自A屋之大門外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引燃汽油之方式,放火燃燒A屋而致A屋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燒燬未遂情形等事實,及A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並因而致告訴人丁○○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95號偵查卷〈下稱偵34595卷〉第21頁至第29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偵查卷〈下稱偵32109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本院卷㈠第39頁、第154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本院卷㈡第11頁、第113頁、第27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34595卷第181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㈠第443頁至第449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明細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至被告雖矢口否認亦有自A屋之窗戶處(欄杆式窗戶)向內潑灑汽油等語,然查,被告自A屋之窗戶處向內潑灑汽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自小就一同居住在A屋內,被告直至結婚才搬出A屋,本案發生時係因A屋內火災警報器響起驚醒我,我才發現A屋起火,我跑到客廳時已經都是火,因為要逃生,所以遭火焰燙傷,當時附近鄰居都在睡覺,我跑出來後有找鄰居幫忙滅火,之後消防隊有前來A屋滅火,A屋之警報器是安裝在廚房內,廚房是離A屋大門最遠之處,被告是自A屋窗戶處直接往內潑灑汽油,不是只自A屋大門外延燒至A屋窗戶及內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3頁至第449頁),復觀之A屋窗戶上方留下大量濃煙冒出,其上方遮雨棚受燒情形最嚴重,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34595卷第225頁),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8月14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9033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09頁至第179頁)之鑑定結論相符,亦徵證人即告訴人丁○○前開證述信實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而定。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以潑灑汽油之放火行為同時著手於殺人犯行而不遂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所使用之放火手段及汽油量之多寡,其放火之位置是否可能阻絕逃生、放火對象住宅之周遭是否堆放可燃物或易燃物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為何。
⒊在A屋放火而對於告訴人丁○○犯殺人未遂部分: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在A屋外之出入大門及窗戶朝屋內潑灑汽油並點燃時,已預見告訴人丁○○極可能在所有之A屋房間內: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結婚前均是居住在A屋內,我跟被告約10多年沒有聯繫,但被告112年6月30日前往A屋找我,跟我爭執遺產部分,A屋是我從小住到大,案發時我正在睡覺,因為火災警報器響起才驚醒我等語(見偵34595卷第181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㈠第444頁至第44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放火時丁○○在A屋內等語(見偵34595卷第25頁);
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對於放火之處有人居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相符。
觀諸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迄至結婚前均與告訴人丁○○同住A屋內,且告訴人丁○○迄今仍居住在A屋,被告顯然明知告訴人丁○○住處即為A屋。
復觀之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屬深夜凌晨時分,被告於斯時在A屋外潑灑汽油並點燃時,自已預見告訴人丁○○極可能在所有之A屋房間內。
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丁○○當時在A屋房間內云云,顯非可採。
②依被告之動機、事前準備及所使用之汽油量等綜合判斷,可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跟丁○○、乙○○有財產糾紛,本案發生前我有去找丁○○表示想回去A屋居住,但是丁○○不同意,丁○○遇到困難時也是依靠我幫忙,卻不知道感恩,反而對我很無情等語(見偵34595卷第25頁至第29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前往A屋放火,丁○○是我哥哥,但很久沒有聯絡,丁○○都沒有關心我,還揮霍財產,我希望可以判我死刑等語(見偵32109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A屋是丁○○住處,應該是兄弟姐妹共有,因為財產糾紛,我才會去放火,且當時我有詢問丁○○是否可以去A屋居住,丁○○卻嘲笑跟辱罵我,加上之前遺產分割時,丁○○有打過我,斯時我精神狀況不佳,想說都處理一下讓法院判死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約10多年沒有聯繫,但112年6月30日,被告突然到A屋找我爭執遺產,我在家中時有聽到被告向親戚表示要找黑道來處理和放火等語(見偵34595卷第185頁)。
互核被告、證人丁○○所述,可知被告有因遺產問題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丁○○確實關係不睦。
又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往A屋在屋外對告訴人丁○○之親屬威脅加害告訴人丁○○生命安全之訊息,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4595卷第185頁),足見被告於爭執後對於告訴人丁○○之不滿逐漸升高,始會於A屋外恫嚇上開言詞。
是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丁○○之動機甚明。
況被告於本案放火行為後為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斯時精神狀況不佳,我想說都處理一下可以判死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
益見被告有容任放火造成A屋火勢致告訴人丁○○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已難採信。
⑵經本院觀之A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34595卷第303頁至第305頁),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59秒許徒步走近A屋,於同日上午4時10分7秒許業以打火機引燃汽油發出火光,於同日上午4時10分13秒許步行離開A屋。
而被告係自A屋屋外之窗戶透過欄杆往屋內之客廳潑灑汽油及在大門處潑灑汽油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且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屋遭縱火時我在睡覺,我是被家中廚房安裝之火災警報器吵醒,從房間出去察看發現客廳都是火,我衝出來後有喊起居住在隔壁之堂弟,之後我被送往醫院,消防隊滅火時我不在場,A屋內沒有裝潢,只有家具、電器和小孩玩具間,天花板是輕鋼架等語(見偵34595卷第181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㈠第444頁至第449頁);
證人周榮達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住處睡覺(南投縣○○鎮○○街000號),是聽到丁○○呼叫才起床,就發現A屋發生火災,當時A屋濃煙很大,火焰從窗戶竄出等語(見偵34595卷第177頁),由證人丁○○、周榮達上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汽油乃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之可燃物,被告為通常智識之人,且觀被告潑灑汽油時,先將汽油桶搬運至A屋門口,始自大門及窗戶處朝A屋內客廳潑灑,最終朝所潑灑之汽油處點火後隨即離去之行為,可知被告深諳汽油前開特性,熟知於密閉空間點燃汽油放火之危險性。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準備了4桶汽油,每桶汽油90元,我總共用了2桶,另外2桶交由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2頁),而依卷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表所示,可知112年6月26日95無鉛汽油每公升為30.4元,90元約可購得3公升之95無鉛汽油。
復觀卷扣案汽油桶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偵查卷〈下稱偵34594卷〉第43頁),汽油桶容量應可裝入3公升汽油。
是被告稱以90元購買95無鉛汽油裝滿3公升汽油桶1桶,總共裝滿4桶3公升95無鉛汽油之汽油桶一節,應非子虛。
又A屋係被告於112年7月3日放火之第5間住宅,而A屋之受燒情形相較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住宅嚴重,亦顯見被告於A屋放火時所使用之汽油量難謂稀少,如被告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無需準備如此大量之汽油,徒增搬運困擾。
被告雖辯稱在A屋只有潑一點點汽油,且僅潑灑在大門處而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云云,惟依證人丁○○所述,被告除在大門處潑灑汽油外,亦有自A屋窗戶處朝內潑灑汽油,且A屋之廚房內火災警報器響起驚醒告訴人丁○○,而A屋之廚房位置距離被告放火處有相當距離(見偵34595卷第119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圖),顯見A屋之火勢不小因而觸發火災警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本案於A屋之犯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㈡至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109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423頁至第427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25號偵查卷〈下稱偵39025卷〉第19頁至第21頁;
偵34594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頁至第23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99號偵查卷〈下稱偵41099卷〉第19頁至第24頁;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5號卷〈下稱偵聲385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2頁、第6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本院卷㈡第11頁、第113頁、第27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即被害人余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7號偵查卷〈下稱偵34907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
偵41099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證人周家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頁至第29頁;
偵41099卷第133頁至第139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07頁至第309頁)、證人蕭為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頁至第9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兄妹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姊妹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丁○○為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係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罪及殺人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另被告對被害人乙○○為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係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罪及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A屋潑灑汽油點火等放火行為,導致A屋客廳、遮雨棚受燒最嚴重,北部房間內部、起居間、衛浴間均受煙燻,小孩遊戲間、廚房西面及東面天花板輕鋼架掉落,隔間牆及物品均燻黑,雜物間及告訴人丁○○房間之隔間牆及物品均燻黑,客廳東面及南面靠沙發座椅牆面受燒成漆白,客廳北面牆面掛畫及物品均受燒燻黑(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燒情形),堪認A屋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事實欄一㈡、㈣、㈤、㈥部分,B屋及C屋、E屋、F屋、G屋平時為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居住,復觀之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各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足認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房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均屬未遂。
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燒燬之車輛係停放在B、C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
再者,本件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雖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室內裝潢、傢俱、電器等物品,揆諸首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㈣再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丁○○,共1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1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㈢、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各犯行,因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房屋放火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物品燒燬,均另涉犯毀損罪嫌,惟依前揭說明均不另成立毀損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車輛遭燒燬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實質審理,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㈧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部分,惟查: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
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經查:①D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4907卷第73頁),可見D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D屋內1樓房間睡覺,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接獲家人電話告知屋外失火,我才知道D屋遭人縱火,D屋前方植栽遭燒燬,D屋之鐵捲門燻黑,但不影響鐵捲門之功用等語(見偵34907卷第33頁至第3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居住在D屋內約40年,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家人認識被告,本案發生時是周家煌先發現,剛好周家煌居住在附近,有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周家煌通知我的小孩,並且報警,小孩才打電話通知我,是由周家煌先撲滅火勢再報警,我不認識「林文源」,D屋受燒部分是鐵捲門及盆栽,沒有延燒到D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周家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許,在住家(地址詳卷)內接獲監視器通知,打開監視器後發現D屋門口著火,我就前往2樓陽臺向下查看,旋即通知兒子與我一同滅火,我們就拿水桶裝滿水朝D屋鐵捲門沿路潑灑直到火勢熄滅後回家休息,再打開監視器發現是人為縱火旋即報警,且因D屋屋主為親戚,所以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沒有接通等語(見偵34907卷第43頁至第45頁)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D屋外側鐵捲門與盆栽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907卷第73頁至第75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盆栽有裂開之情形,然就D屋部分,僅有鐵捲門處遭燻黑(見偵34907卷第73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林文源」,因為「林文源」之前將我從樓梯上推下來,我有提出傷害訴訟,但因「林文源」找民意代表對我施加壓力,我才撤回告訴,因而心生不滿想要恐嚇「林文源」,本案發生前因為丑○○毆打我,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放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至第440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放火為臨時起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D屋外之鐵捲門及花圃,被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D屋之意,亦非無疑。
倘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鐵捲門潑灑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D屋外部之盆栽及鐵捲門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
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部分,惟查:⒈H屋係作為住宅(公寓型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出入,金屬大門前為磨石子地板,未擺設雜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見偵32109卷第353頁)可佐,可見H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H屋內,我有聽到消防車鳴笛聲音,之後母親辛○○告知我1樓著火,只有1樓大門門板受燒毀損,沒有延燒到2樓,火就被撲滅,被告是我兄長蕭世雄前妻,蕭世雄迄今業已過世10年等語(見偵32109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上午5時許起床準備上班,斯時有聽到消防車聲音,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出門要上班時發現門好像有被潑汽油,上班後就報警,出門上班時已經沒有燃燒情形,受燒位置在大門前,公寓只有地板燻黑、大門受燒,本案發生前被告有因為小孩問題與我母親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至第4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為仁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H屋探視祖母(辛○○),因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被告曾前往H屋與祖母發生爭執,所以我才在斯時返家探視,但發現H屋1樓大門有受燒痕跡,我才致電戌○○(叔叔),被告之前是我的大伯母,但大伯已經過世10多年,也已經與被告離婚10多年,被告離婚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繫等語(見偵3210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
證人張詔棠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開車行經H屋前,發現水溝蓋有起火燃燒情形,其他地方都沒有,我才打電話報案並等候消防車到場等語(見偵32109卷第335頁至第336頁)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消防人員一到場,即可輕易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H屋1樓大門外地板,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2109卷第355頁),又火勢撲滅後,就H屋部分,僅有大門及地板處遭燻黑(見偵32109卷第353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為了避免火勢擴大,只在H屋前倒了一點點95無鉛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不慎引燃汽油桶內汽油,我為了避免火勢擴大,所以才將汽油桶移去大里路31之1號東北側附近地面才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2109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本院卷㈠第441頁至第442頁),核與現場照片1張(見偵32109卷第353頁)所示相符,可見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H屋外之大門及地板,且在火勢延燒到被告攜帶之汽油桶內汽油之際,被告尚將汽油桶移至他處,被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H屋之意,亦非無疑。
倘被告確有放火燒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大門潑灑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H屋外部之大門及地板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
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部分,惟查:⒈I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進出,大門外側為人行道,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並設有排水溝,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34594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可佐,可見I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I屋內2樓,聽見父親巳○○叫我下樓,下樓後看到門前水溝蓋冒出火焰,即拉水管滅火,消防車抵達前我已經撲滅火勢,我跟父親巳○○均未與人結怨,是因為富隨宮主委丑○○與被告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4594卷第35頁至第37頁);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已經住在I屋內20至30年,I屋除了是住宅也是宮廟,富隨宮主委是丑○○,宮主是辰○○,我跟辰○○為父子關係,案發時因為我身體健康不佳,是睡在客廳,我有聽見「碰」一聲,就看見煙霧,因為行動不便,我有叫辰○○下樓處理,辰○○就用水滅火,並且自行撲滅火勢,被告潑灑汽油位置是門口左邊角落,沒有將汽油潑進大門內,只有燒到大門燻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35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I屋外側金屬門與排水溝,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594卷第61頁至第64頁之現場照片),又火勢撲滅後,就I屋部分,僅有金屬門外及排水溝蓋遭燻黑(見偵34594卷第64頁至第65頁之現場照片),足見火勢尚非劇烈。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辰○○,因為辰○○一直要我捐獻,所以我想透過放火嚇嚇辰○○,本案發生前因為丑○○毆打我,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放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至第442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傾倒汽油放火為臨時起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I屋外之金屬大門及地板,被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I屋之意,亦非無疑。
倘被告確有放火燒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金屬大門潑灑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I屋外部之金屬門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
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㈨本件被告所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各門牌號碼所示燒損部分,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殺人之故意而放火,在主觀上雖以殺人為目的,而以放火為手段,惟在客觀上則僅有一行為,亦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及殺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子○○、午○受傷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使告訴人子○○、午○受有上開傷害,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㈢、㈦、㈧部分,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均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並燒燬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刑之減輕:⒈未遂部分:①事實欄一㈠:被告業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告訴人丁○○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事實欄一㈡、㈣至㈥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建築物達燒燬程度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①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
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
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
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
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
例如,行為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涵與尚未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
而行為人對故意行為之客觀事實已自首在先,該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否成立加重結果犯,屬法院判斷範圍,故其自首效力亦及於全部。
又對於因法律特別規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
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事實欄一㈠:⑴本件被告雖於112年7月3日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坦認其所為放火犯行。
然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僅坦承放火犯行(見偵32109卷第23頁)。
可見被告僅自首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犯行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對於以放火之方式殺人乙節,隻字未提。
⑵查被告雖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供出事實欄一㈠所示其中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之事實,然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即不能就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③事實欄一㈡至㈧:由卷附職務報告(見偵39025卷第17頁至第18頁;
偵34594卷第29頁;
偵32109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即警方獲報火災到場、尚未發覺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予警扣案,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②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被告的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之適應障礙症,其主要臨床問題為失眠及情緒低落為主,雖經治療後可以得到緩解,但因難以因應諸多生活壓力事件,使得情緒起伏大,進而出現自殺企圖及破壞的行為,然而上述疾病並不會對被告之認知理解、現實判斷與行為控制等能力造成顯著之影響。
根據被告描述,其於犯行前到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依其印象到目標位置進行縱火,行經位置遍及南投、彰化、臺中共8處,自述其行為目的是嚇唬對方,而刻意少用汽油,並選擇其認為不易燃燒的位置實施犯行,犯行結束後自行到警察局自首,並在事後可以回想起有一處是放錯位置。
因此可知被告於犯行前後之人時地定向感、計畫執行與控制能力並無顯著障礙。
因此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66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23頁)。
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成長過程、身體檢查、心理評估、就醫紀錄、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信。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庭訊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率爾放火燒燬他人物品、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不但侵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產權,且其放火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及財產可能造成高度危害,事實欄一㈢、㈤、㈥、㈧部分幸經前開被害人即時發現自行撲滅火勢,事實欄一㈠、㈡、㈣、㈦部分則經民眾即時通報警消前來滅火為適當處置,始未釀成大禍,然仍危害社會法益,所為應嚴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兄妹關係,僅因遺產不協發生糾紛,即出於報復之心態選擇以殘虐方式,剝奪告訴人丁○○之生命法益,以宣洩其心中之積怨,並以潑灑汽油並點燃之手段行兇,行為誠屬惡劣。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關係、因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間之感情、財產糾葛,竟出諸以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住宅、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等極端危險之犯罪手段,實有不該、犯罪後就放火燒燬住宅、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殺人未遂犯行,且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學歷,羈押前從事過販賣衣服、醫療器材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經濟狀況,罹患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育有子女(現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8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汽油桶2桶(每桶3公升)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瓦斯噴槍1組、汽油桶空桶2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向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住宅或他人所有物傾倒汽油並點燃引火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堅詞否認,並辯稱:只是要嚇嚇他們,沒有要殺他們的意思(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至第442頁)等語。
而按刑法所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
而行為人起心動念至萌生犯意,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事實欄一㈡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B屋內2樓房間睡覺,我聽到有人在大喊,清醒後有聞到煙味,我就打開2樓窗戶發現我家和鄰居家騎樓均冒出火花,我跟未○○就盡快從B屋1樓後門離開,我有拿水嘗試要滅火,之後由消防隊到場滅火,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我不認識被告,但兒子庚○○認識被告,之前被告有砸過庚○○車輛之擋風玻璃等語(見偵39025卷第23頁至第29頁);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睡覺,因為戊○○叫醒我後發現失火,我們從後門跑出來,並嘗試以水滅火,之後消防隊抵達撲滅火勢等語(見偵39025卷第31頁至第3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證稱:我居住在C屋內,我不認識被告,案發時我正在睡覺,聽見外面有喊叫聲後起床查看,發現騎樓冒出火光,就從前門逃生,之後消防隊到場滅火,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語(見偵39025卷第37頁至第43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稱:C屋為我和申○○同住,案發時我在睡覺,申○○叫醒我並將我拉往1樓,開門後發現騎樓停放著汽機車著火,且雜物也燒起來,我們就逃出來並試圖滅火等語(見偵39025卷第45頁至第47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放火之位置為騎樓;
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B屋及C屋之起火點為1樓門口外之鞋櫃附近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存卷可參,已足認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係在門口處之鞋櫃處,尚非大面積潑灑大量汽油在B屋及C屋之鐵捲門上。
又觀諸B屋及C屋之住宅格局,均可見B屋及C屋除前門外,另有對外聯通之門戶,且證人即告訴人未○○、戊○○亦均利用後門逃生,是被告潑灑汽油在前門之鞋櫃附近尚難認阻斷告訴人未○○、戊○○及申○○、己○○之逃生路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
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①D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34907卷第73頁)可佐,可見D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D屋內1樓房間睡覺,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接獲家人電話告知屋外失火,我才知道D屋遭人縱火,D屋前方植栽遭燒毀,D屋之鐵捲門遭燻黑,但不影響鐵捲門之功用等語(見偵34907卷第33頁至第3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居住在D屋內約40年,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家人認識被告,本案發生時是周家煌先發現,剛好周家煌居住在附近,有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周家煌通知我的小孩,並且報警,小孩才打電話通知我,是由周家煌先撲滅火勢再報警,我不認識「林文源」,D屋受燒部分是鐵捲門及盆栽,沒有延燒到D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周家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許,在住家(地址詳卷)內接獲監視器通知,打開監視器後發現D屋門口有火焰在燃燒,我就前往2樓陽臺向下查看,旋即通知兒子與我一同滅火,我們就拿水桶裝滿水朝D屋鐵捲門沿路潑灑直到火勢熄滅後回家休息,再打開監視器發現是人為縱火旋即報警,且因D屋屋主為親戚,所以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沒有接通等語(見偵34907卷第43頁至第45頁)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D屋外側鐵捲門與盆栽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907卷第73頁至第75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盆栽有裂開之情形,然就D屋部分,僅有鐵捲門處遭燻黑(見偵34907卷第73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
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門口一路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
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事實欄一㈣部分:①E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活動拉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41099卷第197頁)可佐,可見E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E屋內睡覺,因為想上廁所起床發現玻璃門、椅子均著火,旋即叫醒看護午○滅火,看護起床後立刻上2樓叫醒癸○○、寅○○,由午○踹破玻璃門協助大家逃生等語(見偵41099卷第25頁至第28頁);
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E屋2樓房間睡覺,有聽到子○○在喊叫,我起床查看發現家中濃煙密佈就下樓逃生,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我下樓逃生時發現火勢已經被撲滅,才從落地窗破損之處走到馬路上,不久消防隊抵達現場等語(見偵41099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正在睡覺,因為午○叫醒我,我從2樓走出房間查看,發現家中樓梯間都是濃煙,我警覺可能著火,我便前往1樓查看,門口冒出濃煙,而子○○、癸○○及午○均已在屋外,我便返回2樓陽臺等待消防隊滅火,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語(見偵41099卷第33頁至第35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指稱:案發時我在1樓睡覺,子○○叫醒我,我起床後發現有火光就前往2樓叫醒其他家人再回到1樓客廳,以腳踹破玻璃門逃生,我逃生後有開啟門口水龍頭,使用水管潑灑落地門窗協助滅火,我沒有聞到汽油味道,但有看到路窗附近地面有不明液體,液體會燃燒,我沒有看過被告,但火災當天我逃到馬路上時,我有看到被告穿著紅衣急忙跑走等語(見偵41099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E屋落地窗(玻璃門)處,並延燒至客廳之情形(見偵41099卷第197頁至第215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傢俱有毀損之情形,然就E屋部分,僅有玻璃門、外牆、客廳、天花板遭燻黑(見偵41099卷第197頁至第214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
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落地玻璃門大面積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
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事實欄一㈤部分:①F屋係作為工廠兼住宅使用,以鐵門進出,靠近大門處設有警衛室,內部為作業區,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41099卷第224頁至第233頁)可佐,可見F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證稱:F屋是我向卯○○承租作為醫療器材工廠使用,平時我住在工廠內,廠區周圍有圍牆,廠區內有2棟建築物,其中1棟為警衛室,1棟為廠房作業區,案發時我在工廠作業區3樓睡覺,因為接獲電話通知E屋發生火災,我要從F屋趕回E屋時發現工廠門口警衛室小門著火,當時地面上有塑膠容器燃燒並冒出黑煙,我發現時火勢已經很小,不久就自行熄滅等語(見偵41099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工廠前鐵門處,並未延燒之情形(見偵41099卷第224頁至第238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鐵門遭受燒變色,但就F屋部分,僅有警衛室外牆遭燻黑(見偵41099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
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工廠車輛進出之鐵門大面積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
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事實欄一㈥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G屋2樓房間內睡覺,突然聽見火災警報器響起,我驚醒後發現周圍都是濃煙,我下樓查看廚房,發現廚房沒有著火後往客廳走去,走到客廳發現大門門口及窗戶均冒出火光及濃煙,我和配偶就先用水桶裝水滅火,等火勢較小就使用家門外水管撲滅火勢等語(見偵34595卷第41頁至第47頁);
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G屋內睡覺,有聽到火災警報器響起才起床查看,當時看到火勢約1個人高,是在大門口鞋櫃附近,所以我趕緊滅火等語(見偵34595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本案住宅金屬大門及大門旁窗戶處,並未延燒之情形(見偵34595卷第273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部分物品有毀損之情形,然就G屋部分,僅有金屬門、窗戶及外牆遭燻黑(見偵34595卷第269頁至第285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
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金屬門及金屬窗大面積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
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事實欄一㈦部分:①H屋係作為住宅(公寓型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出入,金屬大門前為磨石子地板,未擺設雜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見偵32109卷第353頁)可佐,可見H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H屋內,我有聽到消防車鳴笛聲音,之後母親辛○○告知我1樓著火,只有1樓大門門板受燒毀損,沒有延燒到2樓,火就被撲滅,被告是我兄長蕭世雄前妻,蕭世雄迄今業已過世10年等語(見偵32109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上午5時許起床,斯時有聽到消防車聲音,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出門要上班時發現門好像有被潑汽油,上班後就報警,出門上班時已經沒有燃燒情形,受燒位置在大門前,公寓只有地板燻黑、大門受燒,本案發生前被告有因為小孩問題與我母親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至第4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為仁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H屋探視祖母,因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被告曾前往H屋與祖母發生爭執,所以我才在斯時返家探視,但發現H屋1樓大門有受燒痕跡,我才致電戌○○(叔叔),被告之前是我的大伯母,但大伯已經過世10多年,也已經與被告離婚10多年,被告離婚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繫等語(見偵3210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
證人張詔棠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開車行經H屋前,發現水溝蓋有起火燃燒情形,其他地方都沒有,我才打電話報案並等候消防車到場等語(見偵32109卷第335頁至第336頁)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消防人員一到場,即可輕易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H屋1樓大門外地板,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2109卷第355頁),又火勢撲滅後,就H屋部分,僅有大門及地板處遭燻黑(見偵32109卷第353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為了避免火勢太大,只在H屋前倒了一點點95無鉛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不慎引燃汽油桶內汽油,我為了避免火勢擴大,所以才將汽油桶移去大里路31之1號東北側附近地面才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2109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本院卷㈠第441頁至第442頁),核與現場照片1張(見偵32109卷第353頁)所示相符,可見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H屋外之大門及地板,且在火勢延燒到被告攜帶之汽油桶內汽油之際,被告尚將汽油桶移至他處,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意,亦非無疑。
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大門潑灑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整間公寓,而非單純侷限在H屋外部之大門及地板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
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
是自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及潑灑在公寓門口之位置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
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事實欄一㈧部分:⑴I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進出,大門外側為人行道,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並設有排水溝,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34594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可佐,可見I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⑵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I屋內2樓,聽見父親巳○○叫我下樓,下樓後看到門前水溝蓋冒出火焰,即拉水管滅火,消防車抵達前我已經撲滅火勢,我跟父親巳○○均未與人結怨,是因為富隨宮主委丑○○與被告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4594卷第35頁至第37頁);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已經住在I屋內20至30年,I屋除了是住宅也是宮廟,富隨宮主委是丑○○,宮主是辰○○,我跟辰○○為父子關係,案發時因為我身體健康不佳,是睡在客廳,我有聽見「碰」一聲,就看見煙霧,因為行動不便,我有叫辰○○下樓處理,辰○○就用水滅火,並且自行撲滅火勢,被告潑灑汽油位置是門口左邊角落,沒有將汽油潑進大門內,只有造成大門燻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35頁),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本案住宅外側金屬門與排水溝,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594卷第61頁至第64頁之現場照片),又火勢撲滅後,就I屋部分,僅有金屬門外及排水溝蓋遭燻黑(見偵34594卷第64頁至第65頁之現場照片),足見火勢尚非劇烈。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辰○○,因為辰○○一直要我捐獻,所以我想透過放火嚇嚇辰○○,本案發生前因為丑○○毆打我,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放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至第442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傾倒汽油放火為臨時起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I屋外之金屬大門及地板,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意,亦非無疑。
倘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金屬門大面積沿路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凌晨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
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放火方式 燒毀之財物、受傷情況 報告分局 證據 所犯罪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未○○、戊○○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建物騎樓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北側2樓壁磚外牆受燒燻黑、變色;
2樓南側外牆面壁磚受燒燻黑、部分泛白,呈低處泛白嚴重跡象。
⒉1樓之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輕微受煙燻黑;
南側落地鋁門門框東側受燒變色;
東側高處窗戶及鋁門玻璃受燒破裂。
⒊騎樓之水泥被覆層頂板受燒燻黑;
北側高處壁磚牆面受燒燻黑、部分剝落,呈東側剝落嚴重跡象;
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跡象;
東側電動鐵捲門金屬滑軌受燒變色、變形。
⒋騎樓東側停放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左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後側變色較嚴重跡象;
左後輪橡膠輪胎受燒燒損;
車身後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左側較嚴重跡象;
車身後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左側變色較嚴重跡象;
車身後側塑質燈具組、保險桿塑質外罩受燒燒損,呈左側燒損較嚴重跡象;
後擋風玻璃受燒破裂。
⒌騎樓東北側鞋櫃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嚴重。
⒍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154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本院卷㈡第11頁、第113頁、第27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⒉告訴人未○○於消防局談話、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⒊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⒋告訴人申○○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44頁) 。
⒌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39025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⒍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9025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⒏左列所示地點現場暨燒損照片1份(見偵39025卷第59頁至第67頁)。
⒐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9025卷第69頁)。
⒑左列所示地點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9025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司刑事委任狀各1份(見偵39025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偵39025卷第83頁至91頁)。
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4日檔案編號E23G03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頁至第237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申○○、己○○ ⒈2樓南側外牆面壁磚受燒燻黑、部分泛白,呈低處泛白嚴重跡象。
⒉騎樓之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及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呈西側燻黑較嚴重跡象。
⒊騎樓西側停放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左側板金烤漆前側、車身前側引擎蓋左前側受燒變色、泛白;
左前輪橡膠輪胎受燒燒損;
車頭左側塑質燈具組、保險桿塑質外罩及塑質水箱護罩受燒燒失。
⒋騎樓西側停放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塑質外殼前側燒熔燒失;
坐墊泡棉前側燒熔、燒失。
⒌無人受傷。
2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壬○○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之鐵捲門及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槍及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1樓南側電動鐵捲門地面側受燒變色且其南側地面附近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⒉北段東側盆栽樹葉受燒部分枯萎;
塑膠花盆受燒部分燒失。
⒊無人受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154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本院卷㈡第11頁、第113頁、第27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⒉告訴人壬○○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
偵41099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44頁)。
⒊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89頁至第103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之鐵門及盆栽遭燒毀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⒍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907卷第83頁)。
⒏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頁至第247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子○○、郭沛辰、寅○○(未提告)、午○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之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及打火機槍點火引燃。
⒈1樓北面外牆受煙燻部分燻黑;
東側玻璃門受煙燻大部燻黑、門上玻璃有局部破損情形;
門口附近地面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⒉建築物內部之頂樓樓梯通道天花板、牆壁及鐵門受煙燻部分燻黑。
⒊1樓通往2樓樓梯通道牆壁與扶手受煙燻部分燻黑;
1樓廚房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
1樓客廳南段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
1樓客廳北段天花板東側受煙燻燻黑,塑膠拉門靠近天花板側受熱往北彎曲變形,東面牆壁受煙燻黑以北側較嚴重,牆上畫作受燒北側部分燒失,北面牆壁受煙燻黑以東側較嚴重,玻璃門受煙燻黑以地面側較嚴重,且門上玻璃有局部破損情形;
1樓客廳東北側滅火器外觀受燒變色,矮凳受燒燒毀,木椅(一)北側竹編椅背受燒部分燒失、竹編椅座受燒部分碳化、木質角材受燒部分碳化、其上方紙箱受燒大部燒失碳化,木椅(二)底面木質板材受燒部分碳化較表面木質板材嚴重,椅腳木質角材受燒碳化以靠近地面部分較嚴重。
⒋受傷人員: ⑴子○○:疑似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雙手燙傷(一度,TBSA 1%) ⑵寅○○:呼吸道熱灼傷、疑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
⑶午○:左手(約5公分)及右腳(約6公分)撕裂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154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本院卷㈡第11頁、第113頁、第27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⒉告訴人子○○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⒊告訴人癸○○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⒋告訴人午○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⒌被害人寅○○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
⒍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099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41099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⒏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907卷第83頁)。
⒑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41099卷第69頁至第247頁) ⒒告訴人午○、子○○、被害人寅○○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41099卷第45頁至第4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廠兼住宅) 卯○○(未提告)、丑○○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右側鐵門前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槍及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警衛室北面、西面外觀受煙燻部分燒黑;
西段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
⒉廠區西側鐵門金屬角材表面受燒變色以地面側較嚴重。
⒊鐵門兩側地面皆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154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本院卷㈡第11頁、第113頁、第27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⒉告訴人丑○○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頁至第29頁;
偵41099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44頁)。
⒊被害人楊言信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7165卷第45頁至第65頁;
偵32109卷第116頁至第126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⒍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偵34907卷第7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907卷第83頁)。
⒏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頁至第247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 丁○○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前方門口及窗戶,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東面門窗上方留下大量濃煙竄出跡象,以客廳窗戶位置竄出濃煙最大,其上方遮雨棚受燒最嚴重;
南面廚房門窗留下濃煙竄出跡象。
⒉北面房間內部、起居間、衛浴間受輕微煙燻影響。
⒊小孩遊戲間、廚房西面及東面受客廳起火處濃煙及熱氣流由上方天花板竄下,造成輕鋼架天花板掉落、隔間牆及內部物品由上往下燻黑;
雜物間、丁○○房間受客廳起火處濃煙及熱氣流由上方天花板竄下,造成隔間牆及內部物品由上往下燻黑。
⒋客廳東面及南面靠沙發座椅牆面受燒呈漆白最為嚴重情形;
客廳北面牆面掛畫及物品受燒,呈上半部受燒燻黑較下半部嚴重情形;
客廳茶桌受燒後,茶桌框架呈靠東面沙發座椅位置碳化較為嚴重。
⒌受傷人員:丁○○(前額一度燒傷、左上背一度燒傷、右側小腿擦傷、疑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154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本院卷㈡第11頁、第113頁、第27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3頁至第47頁;
本院卷㈠第437頁至第459頁)。
⒊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2109卷第53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58頁至第61頁)。
⒍告訴人丁○○傷勢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⒎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4595卷第85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頁至第306頁)。
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4595卷第32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6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1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乙○○、酉○○ (均未提告)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前方窗戶及大門,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一樓內部之大門門板受騎樓火勢及濃煙受燒燻黑;
客廳靠窗戶書架上部分書籍受火燒燬碳化;
騎樓內靠入門處鞋櫃受燒;
騎樓靠窗戶座椅受燒,呈上半部及椅面塑膠靠牆面受燒失碳化較嚴重。
⒉受傷人員:乙○○(左手臂燒燙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154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本院卷㈡第11頁、第113頁、第27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⒉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頁至第52頁;
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36頁)。
⒊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109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見偵32109卷第61頁至第64頁)。
⒌被害人乙○○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67頁)。
⒍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4595卷第87頁)。
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3459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頁至第306頁)。
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4595卷第32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42分許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戌○○、辛○○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北側金屬大門前地面,再以打火機點火,另再手持不詳燃燒中之物品丟置於左列地點東北側地面點火引燃。
⒈建築物外東北側附近道路地面塑質地墊、塑膠瓶受燒燒熔、盆栽樹葉受燒枯黃;
北側1樓往2樓出入口金屬大門及附近磨石子地板面有受燒燻黑、變色跡象。
⒉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154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本院卷㈡第11頁、第113頁、第27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⒉告訴人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本院卷㈠第437頁至第459頁)。
⒊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16頁至第317頁)。
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4日檔案編號E23G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2109卷第319頁至第37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⒏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34頁至第138頁)。
⒐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2109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⒑聯合新聞網112年7月3日網路新聞1則(見偵32109卷第1631份頁)。
⒒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32109卷第219頁至第249頁)。
⒓被告使用之機車、遭扣押之汽油桶照片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1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富隨宮兼住宅)前 巳○○(未提告)、辰○○ 將汽油倒在左列所示地點前方地面,部分汽油流入排水溝內,再以沾有汽油之竹筷、紗布點火後丟擲至左列所示地點前方地面點火引燃。
⒈前庭院之金屬大門受燒燻黑、水泥地面受燒燻黑。
⒉門口之金屬大門北側受燒燻黑變色,水泥地面受燒燻黑,水溝蓋內側受燒燻黑變色,遺留竹筷纏繞紗布。
⒊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154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本院卷㈡第11頁、第113頁、第27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⒉告訴人辰○○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⒊被害人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頁至第91頁;
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36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29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建物內、外部、排水溝冒火、被告遭查扣汽油及問事單照片各1張(見偵34594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⒍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5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案發後照片1份(見偵34594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⒏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57頁至第76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4卷第77頁)。
⒑左列所示地點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4594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⒒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7月18日檔案編號E23G03E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4卷第115頁至第177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未○○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44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7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余淑貞112年7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㈥證人庚○○112年7月3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44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壬○○112年7月3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8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
偵41099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44頁)。
㈧證人周家煌112年7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子○○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癸○○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證人即被害人寅○○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7月3日、112年7月7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頁至第29頁;
偵41099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44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7月3日、113年1月11日(具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3頁至第47頁;
本院卷㈠第437頁至第459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112年7月3日、113年2月22日(具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頁至第52頁;
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112年7月9日、113年1月11日(具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本院卷㈠第437頁至第459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7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證人蕭為仁112年7月3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
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7月3日、112年7月7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證人巳○○112年7月22日、113年2月22日(具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頁至第91頁;
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36頁)。
證人蔡瑋庭112年7月3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證人楊言信112年7月20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證人周榮達112年7月20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5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證人酉○○112年7月4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5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證人黃辰南112年7月19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129頁)。
證人張詔棠112年7月9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35頁至第336頁)。
書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2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9025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被告丙○○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號火災現場暨燒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59頁至第67頁)。
⒋臺中市清水分局安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9025卷第69頁)。
⒌告訴人未○○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號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9025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1份【立約人:威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和運公司形式委任狀各1份(見偵39025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4日檔案編號E23G03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頁至第237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RDG-2756號租賃小客車、NDN-1030號普通重型機車、2109-L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39025卷第85頁至第91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3、4部分: ⒈被告丙○○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89頁至第103頁)。
⒉彰化縣○○鄉○○路0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⒊彰化縣○○鄉○○路000號鐵門及盆栽遭燒毀之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⒋被告丙○○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099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⒌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41099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⒍被告丙○○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7165卷第45頁至第65頁;
偵32109卷第116頁至第126頁)。
⒎彰化縣○○市○○○路00○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⒏被告丙○○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⒐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頁至第247頁)。
⒑告訴人午○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5頁)。
⒒告訴人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7頁)。
⒓被害人寅○○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9頁)。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⒈告訴人丁○○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7月3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32109卷第53頁)。
⒉被告丙○○至告訴人丁○○住處即南投縣○○鎮○○街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⒊被告丙○○至被害人乙○○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109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⒋南投縣○○鎮○○街000號、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燒毀後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8頁至第64頁)。
⒌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34595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3459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頁至第306頁)。
⒑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95卷第329頁)。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⒈被告丙○○至臺中市○里區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⒉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於監視器時間112年7月3日上午4時38分許火光冒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16頁至第317頁)。
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4日檔案編號E23G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2109卷第319頁至第372頁)。
⒌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109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⒍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34頁至第138頁)。
⒎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2109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⒏聯合新聞網112年7月3日網路新聞1則(見偵32109卷第1631份頁)。
⒐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地1份號、00000-000號建號、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32109卷第219頁至第249頁)。
⒑被告丙○○使用之機車、遭扣押之汽油桶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1頁)。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29頁)。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內、外部、排水溝冒1份火、被告遭查扣汽油及問事單照片各1張(見偵34594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⒊被告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5頁)。
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案發後照片1份(見偵34594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份03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57頁至第76頁)。
⒍證人巳○○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4594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7月18日檔案編號E23G03E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4卷第115頁至第177頁)。
㈥其他書證: ⒈員警製作之報告、一覽表: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2109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2109卷第305頁)。
⑶縱火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偵34594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7165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⒋告訴人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41099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⒌告訴人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34595卷第49頁)。
⒍被害人乙○○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34595卷第53頁)。
⒎保護令相關資料: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3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15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⑶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579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287頁至第290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39頁)。
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
⒏被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 ⑴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111頁)。
⑵賢德醫院112年10月24日112賢字第219號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33頁)。
⑶詹東霖身心診所112年11月2日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67頁)。
⑷鄭曜忠身心診所提供之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至第313頁)。
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402號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41頁)。
⑹被告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3年1月8日診字第11301010718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485頁)。
⒐被告縱火地點距離圖1份(見本院卷㈠第467頁至第473頁)。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66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25頁)。
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㈠第475頁至第484頁)。
⒓扣押物品清單: 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97頁、第103頁)。
⑵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9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119頁、第127頁)。
⑶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81頁)。
⑷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5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㈠第79頁)。
⑸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5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㈠第83頁)。
⑹本院113年度。
院保字第48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㈡第165頁)。
扣案物及光碟: ㈠扣案物:附表三所示。
㈡光碟: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6監視器光碟2片。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監視器光碟1片。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8監視器光碟1片。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監視器光碟1片。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監視器光碟1片。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1監視器光碟2片。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3監視器光碟2片。
被告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3日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109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423頁至第427頁;
偵39025卷第19頁至第21頁;
偵34594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聲羈卷第19頁至第23頁;
偵41099卷第19頁至第24頁;
偵聲385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53頁至第168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437頁至第459頁;
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11頁至第13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本院卷㈡第275頁至第298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油桶 2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109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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