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6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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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卓容安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行動電話充電器壹個、鑰匙壹串、折疊刀壹支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7月16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文彬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瑋等4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時,見KAEWWILAI SURADID(中文姓名:蘇拉力,下稱蘇拉力)獨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渠等前方,丙○○即駕駛本案車輛上前攔阻在蘇拉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陳○男、洪○賢及王○閎下車,共同徒手毆打、拉扯蘇拉力,丙○○亦腳踢蘇拉力,以此強暴方式使蘇拉力不能抗拒,陳○男再伸手強行取走蘇拉力攜帶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

丙○○及陳○男、洪○賢及王○閎先後返回本案車輛,丙○○見蘇拉力欲進入本案車輛取回側背包,旋將蘇拉力拉出車外,致蘇拉力跌倒在地,並由中途下車站在旁邊之劉○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等4人離去,蘇拉力因此受有左大腿外側、頸部疼痛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丙○○將渠等取得之現金用於加油、購買香菸等消費,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臺中市立太平國民中學後方之排水溝。

二、丙○○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瑋於111年7月17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等5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甲 ○○ ○○      (中文姓名:杜文慶,下稱杜文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乙○○ ○○ ○○       (中文姓名:阮玉義,下稱阮玉義)行駛在渠等前方,劉○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前攔阻在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丙○○等5人下車,丙○○上前將阮玉義拉下車,劉○瑋、陳○男、洪○賢、王○閎控制杜文慶之行動,丙○○並與劉○瑋等5人共同徒手毆打、拉扯杜文慶、阮玉義,使杜文慶、阮玉義不能抗拒,洪○賢及洪○廷趁機打開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廂尋覓財物,陳○男徒手拉扯杜文慶配戴之金項鍊未果,丙○○等6人最後取走杜文慶所有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阮玉義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得逞,劉○瑋旋駕駛本案車輛車輛搭載丙○○等5人離去,杜文慶因此受有手、腳擦傷及瘀青之傷害,阮玉義之頭部後側亦因此感到疼痛。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6-38頁、第57-6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8-39頁、第71-8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01-105頁、第111-11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1-35頁、第85-9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49-57頁、第63-6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5-36頁,112少連偵216卷第85-89頁、第95-9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40頁,112少連偵216卷第81-84頁)、告訴人蘇拉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2-24頁、第26頁、第109-124頁)、告訴人杜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他9882卷第199-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5-137頁)、告訴人阮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他9882卷第199-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1-1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125-127頁)與證人即事後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之人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25頁、第129-130頁)互核無違;

並有職務(偵查)報告、李文彬之名片、Google地圖、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照片、被告丟棄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本案車輛及其行車軌跡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車輛乘坐位置示意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見111他5689卷第7頁、第15-27頁、第47頁、第173頁,111他9882卷第43-45頁、第211-221頁,112少連偵203卷第131-135頁、第139-181頁、第187-193頁、第231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19-130頁、第145頁),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及統一發票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論處。

㈡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劉○瑋等4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蘇拉力,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劉○瑋等5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分別以前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3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搶走渠等財物,被告與其他少年各次所為傷害行為,顯係出於強取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財物之目的,非另起傷害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其他少年各次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所為,均另構成傷害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

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固未滿20歲,年紀尚輕,然依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60頁)等個人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劉○瑋是我學弟、洪○賢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們比較熟,也知道他們都未滿18歲。

陳○男、王○閎是跟著劉○瑋等2人來的,洪○廷也是劉○瑋或洪○賢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其應係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明知劉○瑋、洪○賢均係少年,根據其和陳○男、王○閎及洪○廷認識情形,亦非毫無預見陳○男、王○閎或洪○廷為少年之可能,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罔顧對其他少年之負面影響,利用外籍人士可能語言不通之情形,提議結夥對外籍人士強盜財物,並接連2日對不同外籍人士為之,在各次犯行中居於主要地位,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性甚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

又被告犯後初以行車糾紛推諉卸責,嗣後方坦承犯行,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得渠等諒解,難認被告各次所為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主動提議下手對外籍人士行搶,數次夥同數名少年以多人對一人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手段可議,被告與共犯少年實際獲得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

又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81-188頁),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於完成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後之隔日,即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各罪之罪質、犯罪目的、參與人及渠等使用手段均屬相似,但各次告訴人及其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經查:⒈告訴人蘇拉力遭強取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元),經被告持現金用於加油、買菸等消費,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排水溝,目前所在不明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少連偵203卷第49頁),亦有扣案之統一發票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強取得之側背包1個、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元有處分權限,核屬其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蘇拉力之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且宣告沒收對被告罪責之評價無影響,相較於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與劉○瑋等5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強取之2支手機,固屬渠等犯罪所得,經證人洪○賢於偵查中稱:我看到被告手持1支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4頁),證人陳○男、洪○廷均於偵查中證稱:2支手機都是被告搶的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頁),惟據被告始終否認在卷。

參以①證人洪○賢於警詢時先稱:我們其中幾位有人拿手機,但我不知道是誰拿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5頁),又稱:有1支是被告獨自控制外勞時拿的三星手機,另1支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6頁);

②證人陳○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104頁),嗣改稱:我在車上聽到被告說他有拿2位外勞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117-118頁);

③證人洪○廷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70頁),嗣改稱:1部手機是我拿走、1部手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83頁)。

上開3人證詞顯然前後歧異,和證人劉○瑋於偵查中證稱:王○閎有拿1支手機,另1支是誰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7頁)亦不相符,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次強取之2支手機確實分由被告取得,故不予沒收、追徵。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衣1件及統一發票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與其所為各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經檢察官敘明不聲請沒收之旨,故無需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發起、操縱及指揮,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強盜集團組織,並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共同基於聚眾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

另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共同基於聚眾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瑋、陳○男、洪○賢、王○閎、洪○廷、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與阮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案發現場位置圖及逃逸路線圖、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及車行紀錄、車輛內外觀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及車內乘坐位置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各次客觀事實,然稱:我原本就和劉○瑋、洪○賢在一起,陳○男、王○閎和洪○廷都是案發當天來找劉○瑋、洪○賢,我們是臨時起意的,並沒有先講好誰開車、誰下手等如何分工的事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臨時起意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只是偶發性、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非已有相關層級、分工或指揮等態樣,非常態性犯罪組織,應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等語。

㈤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述「有結構性組織」,則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犯罪組織,雖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之組成相區別。

依被告上開供詞,佐參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時受邀才同聚一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有何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

綜觀檢察官所舉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確有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等,且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難認有何持續性可言,故無從逕認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已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特徵,而無法排除渠等各次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是難認被告確有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㈥被告各次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從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相繩: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此亦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予以敘明。

又考諸此次修正意旨,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

若其對象為特定人,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卷證出處均如上開二、所載),所顯示之全部過程,被告與其他少年均係於凌晨時分,以本案車輛靠路邊擋在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後,下車強取財物之方式,遂行各次犯行,自渠等著手時起至犯罪終了時止,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與其他少年施暴對象特定,無人攻擊、毀損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阮玉義以外之人、物,即未漫延或波及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

又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可見被告與共犯少年分別於案發時對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施暴之主要目的,係取得財物,犯罪動機與目的明確,實難認渠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尚難遽對被告科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

⒊證人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看到有機車倒在地上,前方停1台黑色的車,告訴人蘇拉力跟我說他被臺灣人搶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搶或被拉扯、拿側背包的情形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26頁、第129-130頁),可知證人林均潭駕車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時,被告與其他少年所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已經完成,且渠等已返回本案車輛,仍無法憑證人林均潭事後有經過該處、與告訴人蘇拉力短暫交談之情,反推被告與其他少年之行為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㈦綜前各節,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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