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68,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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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騰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張勝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在Grindr社群軟體上,以暱稱「Hi可幫內洽36」張貼「(香菸圖)(火箭圖)(剉冰圖)(比讚圖)優質商品」之備註訊息,並使用暱稱「Hi(搖手圖)仙劍之明(搖手圖)幫」及「Hi(搖手圖)51連假優惠專」,均用以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而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與其交易。

嗣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及暱稱,於112年4月26日晚間6時29分許,喬裝買家與張勝騰聯繫,佯與其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米閣商旅」,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張勝騰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至米閣商旅703號房,因持有之毒品數量不足,先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7500元,經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勝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Grindr社群軟體之個人及聯絡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鑑定文書附卷可稽(見112偵20593卷第53-57頁、第61-80頁、第83頁、第343頁、第351-353頁),亦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本案交易成功,我可以從中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就另案及前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頁),亦有前案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7-106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均屬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其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並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後,當深知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毒品行為,進一步以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方式牟利,行為不法程度更甚,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毒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被告本案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向高至緯、傅子謙所購得等情,經其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2偵20593卷第47-51頁、第109-116頁、第277-281頁、第295-298頁,本院卷第70頁),檢警機關因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高至緯、傅子謙販賣毒品之情事,復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24號、第4293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7-114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獲上開2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案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前各節,本案應適用上開各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減輕部分依序遞減其刑。

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具自我謀生能力,卻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定、對他人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本案約定之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極微,其行為客觀上造成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潛在風險等負面影響非輕,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法加重、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持有、施用或販賣毒品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甫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06頁、第163-185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於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未久,再次利用網際網路之快速、廣泛性,向不特定人散布暗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藉此牟利,不宜寬貸。

兼衡本案販賣金額及數量尚與大、中盤毒梟有別,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止於未遂,尚無毒品實際流通;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實供出毒品來源而有助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犯罪,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與其書寫之悔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19-125頁、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原定販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乙節,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持以供己施用之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涉;

被告原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所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7500元價款,亦已於為警查獲後返還予員警等情,有贓物領據及本院刑事判決可資佐證(見112偵20593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1-144頁),故均不宣告沒收。

㈣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除獲得上開7500元外,尚有因本案犯行賺取犯罪利得,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示判決,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示判決)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141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76號鑑驗書(見112偵20593卷第35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不沒收銷燬 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78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76號鑑驗書(見112偵20593卷第351頁) ⒊被告用於供己施用之毒品,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現金75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員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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