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6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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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4.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5. ㈠、於112年4月21日13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
  6. ㈡、戊○○為警查獲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即配合警方查緝
  7.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8. ㈠、於112年5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巷
  9. ㈡、乙○○為警查獲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即配合警方查緝
  10. 四、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11.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臉書
  12.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
  13.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14. 理由
  15. 壹、證據能力方面
  16.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17. 二、供述證據部分
  18.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19. 貳、實體方面
  2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1. ㈠、被告戊○○、乙○○、丁○○、丙○○所為犯行
  22.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23. ㈢、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24.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5. 二、論罪科刑
  26.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27.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管制之
  28.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9.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30. ㈤、末查,被告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31. 三、沒收部分
  32.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33. ㈡、經查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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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閔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坤龍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凱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95號、第22931號、第24358號、第29376號、第33584號、第353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278號、第45279號、第45318號、第45383號、第4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在通訊軟體「BAND」內公開群組「就是愛呼愛執著」上,以其所使用之暱稱「漂泊人生」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台中需要糖果(圖像)的私」之訊息,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對外尋覓買家,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並於同年月23日,以暱稱「瓜啊」與戊○○聯繫,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並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將毛重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向佯裝買家之員警收取1000元現金之際,旋為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狗啊」與暱稱「楊西瓜」之戊○○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21日13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02房之居所,將半錢即約1.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戊○○,並當場向其收取7000元之價金(部分毒品由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轉售予員警)。

㈡、戊○○為警查獲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即配合警方查緝上手,於112年5月14日與乙○○聯繫,佯裝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乙○○遂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毛重2.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戊○○,並向戊○○收取現金5000元之際,旋為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物。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放克」、LINE暱稱「派克」與暱稱「啊狗啊」之乙○○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前,將3錢即約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並向乙○○收取2萬4000元價金(部分毒品由乙○○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地,轉售予戊○○)。

㈡、乙○○為警查獲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即配合警方查緝上手,於112年5月21日,與丁○○連繫,佯裝欲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以5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3錢後,丁○○遂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將毛重1.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並向乙○○收取5500元價金之際,旋為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

四、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李琴瘦」與暱稱「張放克」之丁○○約定以2萬4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丙○○遂於112年5月10日,在丁○○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附近,將3錢即約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丁○○,並向丁○○收取2萬4000元之價金(此部分毒品由丁○○於犯罪事實三㈠所載時、地,轉售予乙○○)。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配偶張○○施用。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8至26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一、二㈡、三㈡部分,雖分別為警方巡邏及證人戊○○、乙○○同意配合警方查緝,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戊○○、乙○○及丁○○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然觀諸犯罪事實欄一中,為被告戊○○先傳送「臺中需要糖果的私」等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後,經警方傳送「有糖果?」,被告戊○○旋即回覆「有,要多少?」、「哪時要?」等文字,有被告戊○○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20595號卷第107頁);

而犯罪事實二㈡部份,戊○○於112年5月13日送「明天早上找你拿囉」、「半多少」、「過去馬上有吼」等文字詢問向被告乙○○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時,被告乙○○即覆以「有」、「五」等文字,表示其身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5000元等語,有被告乙○○與戊○○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22931號卷第215頁);

另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乙○○傳送「沒了」、「處理一下有嗎」等文字予被告丁○○後,被告丁○○即表示「多少」、「什麼時候要」、「確定可以」、「55」等文字,告知乙○○確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5500元等情,有被告丁○○與乙○○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24358號卷第107頁),其後被告戊○○、乙○○及丁○○並均於約定之時間,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指定地點,足見被告戊○○、乙○○及丁○○確均係甫經警方及證人戊○○、乙○○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即允諾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證人商議交易價格,可知被告戊○○、乙○○及丁○○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警方及證人戊○○、乙○○配合員警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

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戊○○、乙○○、丁○○、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92頁、第572頁、第586頁;

本院卷二第67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92頁、第572頁、第586頁至第587頁;

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乙○○、丁○○、丙○○所為犯行1.犯罪事實一即被告戊○○部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12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67號鑑驗書各1紙、112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戊○○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20595號卷第2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57頁),足徵被告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犯罪事實二即被告乙○○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書、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現場照片2張(見偵20595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201頁);

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尚有112年7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67號鑑驗書1份及被告乙○○與戊○○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20595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57頁、第201頁);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尚有112年7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85號鑑驗書、112年5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112年5月14日及被告乙○○與戊○○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51張(見偵2293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6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3.犯罪事實三即被告丁○○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現場照片1張(見偵22931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13頁;

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尚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丁○○與乙○○之對話紀錄擷圖23張(見偵22931號卷第69頁至第111頁;

偵2435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69頁);

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尚有112年5月22日刑案偵查報告1紙、112年5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見偵24358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6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4.犯罪事實四即被告丙○○部分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00114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7張(見偵29376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29號鑑驗書、證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22日刑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與丁○○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3張(見偵20595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偵24358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271頁);

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核與證人張○○於偵查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丙○○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戊○○、乙○○、丁○○及丙○○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本案被告戊○○、乙○○、丁○○及丙○○與警方及證人之毒品交易均有約定價金及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確屬有償行為,是被告四人所為既均為有償交易,參以前揭說明,除被告四人足以反證其等非基於圖利本意外之其他原因而為本次有償交易外,自應推認被告四人所為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先予敘明。

且被告戊○○與警方、被告乙○○與戊○○、被告丁○○與乙○○及被告丙○○與丁○○各次交易過程中,聯繫交易金額數量均為賣家之被告戊○○、乙○○、丁○○及丙○○單方決定,亦未告知或提供其上手之聯繫方式、管道供買家之警方、戊○○、乙○○及丁○○自行聯繫,顯係藉由獨攬從中之仲介聯繫管道以取得擁有毒品來源管道之優勢地位,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四人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四人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價差或量差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四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疑義。

㈢、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二㈡、三㈡部分,警方及證人戊○○、乙○○配合警方誘捕,而向被告戊○○、乙○○及丁○○佯稱欲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乙○○及丁○○並攜帶附表二編號1、7、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地點,是於被告戊○○、乙○○及丁○○接獲通知並攜帶毒品前往指定交易地點交易之際,其主觀上即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於被告戊○○、乙○○及丁○○與警方及證人戊○○、乙○○碰面交付約定之毒品並向其收取價金之時即遭警查獲,足見被告戊○○、乙○○及丁○○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買之員警及證人戊○○、乙○○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是犯罪事實一、二㈡、三㈡部分均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張○○業已成年,亦非懷孕婦女,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管制之毒品、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是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一、被告乙○○犯罪事實二㈡及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乙○○犯罪事實二㈠、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㈠及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四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被告乙○○、丁○○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78號、第45279號、第45318號、第45383號、第45384號移送併辦,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查被告丁○○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丁○○並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戊○○犯罪事實一、乙○○犯罪事實二㈠㈡、丁○○犯罪事實三㈠㈡及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

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㈡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3.又被告戊○○犯罪事實一、乙○○犯罪事實二㈡、丁○○犯罪事實三㈡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又被告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犯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因而查獲被告乙○○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

被告乙○○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於犯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丁○○,因而查獲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

被丁○○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於犯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丙○○,因而查獲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

而被告丙○○就其所為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於犯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甲○○,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於112年5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為本院另行審結),是就被告戊○○犯罪事實一、被告乙○○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㈠及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二㈠及丁○○犯罪事實三㈡所為犯行,顯均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各該毒品來源。

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㈡所示轉讓予張○○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丙○○於112年5月26日向甲○○所購入之部分,然觀諸被告丙○○於本院時自承:交付予張○○之毒品來源是甲○○,但購入之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且是否為112年5月26日購入亦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顯見被告丙○○實無從確認其轉讓之禁藥取得之實際時間、金額,遑論以此遽認有本條項之適用,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

5.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四人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三㈠㈡、四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四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部分復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此外遑論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參以被告四人交易之情節、金額、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㈡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量處法定刑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上揭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6.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等減刑事由;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等減刑事由;

丁○○就犯罪事實三㈠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犯罪事實三㈡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等減刑事由;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㈠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毫無可採;

並審酌被告戊○○、丙○○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乙○○、丁○○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等情;

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務農,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豬肉攤,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領有殘障手冊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審酌被告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供出上手,俾利檢警查獲被告乙○○,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然酌以被告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至被告乙○○、丁○○之選任辯護人固均為被告乙○○、丁○○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乙○○、丁○○本案所處之刑,顯均未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甚而被告丁○○更有前開累犯之前科素行,與五年內未受刑之宣告之要件相悖,上開求為緩刑之諭知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追徵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8、13、14、18、19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且分別為被告四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末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經鑑驗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㈡轉讓予張○○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於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又附表二編號3、4、9至11、15、20、2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乙○○、丁○○及丙○○用於聯繫乙○○、丁○○、丙○○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四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至第49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四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又被告丙○○與張○○為同居配偶關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有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用於轉讓禁藥犯行,亦無從於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分別因而取得7000元、2萬4000元及2萬4000元之販毒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上開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丁○○及丙○○上揭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12、16、17、24至26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四人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既非被告四人所有,且與其等犯行亦均無涉,當無從於被告四人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二㈠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㈡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三㈠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四 犯罪事實四㈠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四㈡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0595號卷第195頁) 戊○○ 偵20595號卷第67頁 為被告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應於被告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25公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0595號卷第195頁) 戊○○ 偵20595號卷第77頁 3 SAMSUNG手機1支 戊○○ 偵20595號卷第67頁 為被告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磅秤1台 戊○○ 偵20595號卷第77頁 5 吸食器1組 戊○○ 偵20595號卷第77頁 為被告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6 玻璃球1支 戊○○ 偵20595號卷第77頁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交付予戊○○ 偵22931號卷第227頁 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應於被告乙○○末次即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8 甲基安非他命3包 乙○○ 偵22931號卷第121頁 9 磅秤1台 乙○○ 偵22931號卷第121頁 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乙○○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 分裝袋1包 乙○○ 偵22931號卷第121頁 11 SAMSUNG手機1支 乙○○ 偵22931號卷第121頁 12 吸食器1個 乙○○ 偵22931號卷第121頁 為被告乙○○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13 安非他命1包 丁○○交付乙○○ 偵24358號卷第251頁 為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應於被告丁○○末次即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14 安非他命1包 丁○○ 偵24358號卷第103頁 15 IPHONE手機1支 丁○○ 偵24358號卷第103頁 為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丁○○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6 現金1100元 丁○○ 偵24358號卷第103頁 為被告丁○○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17 Redmi手機1支 丁○○ 偵24358號卷第103頁 18 安非他命2罐(35.95公克、13.45公克均含罐重) 丙○○ 偵29376號卷第63頁 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應於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19 安非他命1罐(5.02公克) 丙○○ 偵29376號卷第79頁 20 SAMSUNG手機1支 丙○○ 偵29376號卷第71頁 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1 電子磅秤1台 丙○○ 偵29376號卷第63頁 22 安非他命1包 丙○○轉讓張○○ 偵29376號卷第63頁 為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㈡轉讓予張○○之物,應於被告丙○○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3 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 張○○ 偵29376號卷第63頁 非被告丙○○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丙○○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4 新臺幣19000元 丙○○ 偵29376號卷第71頁 為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5 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 丙○○ 偵29376號卷第63頁 2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丙○○ 偵29376號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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