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69,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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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姃芠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95號、第22931號、第24358號、第29376號、第33584號、第353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278號、第45279號、第45318號、第45383號、第4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姃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姃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臉書暱稱「何小哉」與暱稱「李琴瘦」之李凱華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姃芠與李凱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價格,交易1兩即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6分許時,由李凱華先匯款5萬7000元至何姃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其中2萬元為借款,與毒品交易無涉),何姃芠再將1兩即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後,自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經由客運寄件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再通知李凱華前去取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凱華。

㈡、何姃芠與李凱華約定以3萬4000元之價格,交易1兩即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5月9日17時14分許,由李凱華先匯款5萬4000元至何姃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其中2萬元為借款,與毒品交易無涉),將1兩即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後,以前開寄件方式,將毒品交付李凱華,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凱華。

㈢、何姃芠與李凱華約定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易半兩即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5月26日15時35分許,由李凱華先匯款3萬至何姃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其中1萬2000元為借款,與毒品交易無涉),將半兩即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後,以前開寄件方式,將毒品交付李凱華,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凱華(此部分毒品由李凱華轉售予張正宏,為本院另行審結)。

㈣、李凱華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即配合警方查緝上手,遂於112年7月6日,佯裝欲向何姃芠交易2包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22時30分、53分許,各匯款1萬2000元至何姃芠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何姃芠遂將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後,分別指示不知情之配偶何佩宣於翌日(7日)凌晨2時52分許及自行於同年月7日凌晨5時許,以前開寄件方式,分次將毒品交付李凱華之際,為誘捕偵查之員警在「空軍一號三重站」陸續查獲何佩宣、何姃芠,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為李凱華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何姃芠聯絡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被告與李凱華之對話內容,只見李凱華傳送「可以跟阿兄這次拿10000就好加你2000」、「我下趟在多拿」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能理解其意並旋即表示「可是這樣沒幾個耶」,並指示李凱華收回訊息,其後更詢問李凱華是否到了,催促李凱華儘速匯款,有被告與李凱華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33584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足見被告確係甫經證人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即允諾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與李凱華商議交易價格;

復徵諸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凱華,此為被告所坦認,亦經李凱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9376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222頁),均足徵依被告與李凱華之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李凱華配合員警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

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92頁;

本院卷二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頁至第492頁;

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7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凱華、何佩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凱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5700號函暨所附何姃芠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作業集中中心112年10月31日集中作字第11201191161號函暨所附李凱華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0號鑑驗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何姃芠與李凱華、何佩宣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共49張在卷可稽(見偵29376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67頁、第241頁;

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62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本案被告與李凱華進行毒品交易均有約定價金,並有向其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確屬有償行為,是被告所為既均為有償交易,參以前揭說明,除被告足以反證其等非基於圖利本意外之其他原因而為本次有償交易外,自應推認被告所為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先予敘明。

且被告與李凱華交易過程中,聯繫交易金額數量均為賣家之被告單方決定,亦未告知或提供其上手之聯繫方式、管道供買家之李凱華自行聯繫,顯係藉由獨攬從中之仲介聯繫管道以取得擁有毒品來源管道之優勢地位,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價差或量差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疑義。

㈢、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李凱華配合警方誘捕,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先指示何佩宣於112年7月7日2時52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被告又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行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是於被告指示何佩宣及其自行攜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前往寄送之際,其主觀上即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於寄送時遭警查獲,足見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買之李凱華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㈣雖有二次自行及委託何佩宣前往寄送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行為,然均係本於同日與李凱華聯繫交易,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78號、第45279號、第45318號、第45383號、第45384號移送併辦,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另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於犯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沈宗勳,因而查獲沈宗勳於112年7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沈宗勳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有起訴書可證,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部分復依刑法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交易之情節、金額、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等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毫無可採;

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追徵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㈣寄送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㈣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3.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分別因而取得3萬7000元、3萬4000元、1萬8000元及2萬4000元之販毒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上開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警於案發後查扣剩餘之6000元,並將之歸還李凱華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360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9頁),其餘之犯罪所得均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㈣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安非他命2包(2.17公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3584號卷第241頁) 何姃芠 偵33584號卷第95頁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應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 安非他命2包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3584號卷第241頁) 何佩宣 偵33584號卷第103頁 3 寄貨單2張 何佩宣 偵33584號卷第103頁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寄貨單1張 何姃芠 偵33584號卷第95頁 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何姃芠 偵33584號卷第95頁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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