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耀庭前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戰士隊志願役補給下士
- 二、林士鈞與許耀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一)林士鈞於112年3月30日中午,使用微信暱稱「58商行」,
- (二)於112年3月30日13時16分許及同日13時43分許,喬
- 三、警方依許耀庭之供述及相關事證,於112年5月3日10時50分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為斷絕毒品之
- (二)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一)、(二)犯行,有犯意聯
-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
- (五)被告2人就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六)刑之加重減輕:
- (七)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 (八)被告許耀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 三、沒收: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已分得任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庭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林士鈞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2156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林士鈞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耀庭前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戰士隊志願役補給下士(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退伍),林士鈞為許耀庭之友人。
林士鈞與許耀庭均明知不得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士鈞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58商行」(ID:getruch0857),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愷他命與毒咖啡包之廣告,並以大包愷他命(約3.8公克)每包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小包愷他命(約1.8公克)每包約3800元,毒咖啡包每包600元之價格販賣,待林士鈞與購毒者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再使用其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許耀庭,由許耀庭負責依照林士鈞之指示,駕駛以不知情之林士鈞女友林毓庭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前往指定地點,向購買之人收款,再將收得款項上繳予林士鈞。
2人並約定許耀庭販賣每包愷他命,2人均可分得400元,每包毒咖啡包則均可分得200元。
嗣林士鈞於112年3月29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附近,向真實身分不詳之藥頭「小亨」及「老鼠」取得而持有愷他命10餘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兔子圖案包裝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LV包裝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2-Chloro-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之白色包裝毒咖啡包及DIOR包裝毒咖啡包1批,放置在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上,預備供販賣之用。
許耀庭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從高雄搭乘高鐵北上臺中,轉搭計程車後,於同日11時37分許,抵達林士鈞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租屋處。
林士鈞於同日12時34分許,指示許耀庭前往附近文昌一街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之Times停車場,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待命,許耀庭亦非法持有車上之愷他命及4種包裝毒咖啡包。
二、林士鈞與許耀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林士鈞於112年3月30日中午,使用微信暱稱「58商行」,接受不詳購毒者下單,再指示許耀庭前往送貨。
許耀庭於同日12時42分至13時41分之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販賣交付愷他命予不詳購毒者,惟購毒者均以賒帳方式購買,未實際交付對價予許耀庭予或林士鈞。
(二)於112年3月30日13時16分許及同日13時43分許,喬裝成買家之微信暱稱「王牌飛行員申請出戰」員警,與使用微信暱稱「58商行」之林士鈞聯絡,佯稱欲購買「四條煙」(亦即重量約4公克之大包愷他命),林士鈞回稱價格為7200元,並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林士鈞隨即使用其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許耀庭送貨。
許耀庭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抵達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向員警喬裝之買家收取7200元(嗣經警方取回),並交付大包愷他命1包予警方時,當場為警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在該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上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三、警方依許耀庭之供述及相關事證,於112年5月3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傳思文旅,逮捕另案經通緝之林士鈞,並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士鈞、許耀庭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士鈞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563號卷【下稱21563卷】第37至47、285至290頁、本院卷第96至97、183至206頁;
被告許耀庭部分見偵21563卷第37至47頁、285至290頁、本院卷第96至97、183至2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卷【下稱偵15368卷】第27至29頁)、被告許耀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368卷第37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5368卷第51至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5368卷第55至56頁)、Times停車場照片及文昌東一街1號外觀照片(見偵15368卷第57至58頁)、被告許耀庭之扣案iPhone 12手機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68卷第59至77頁)、警方手機微信與暱稱「58商行」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68卷第79至81頁)、被告許耀庭之扣案iPhone 12手機通訊軟體帳號及記事本畫面截圖(見偵15368卷第83頁)、被告許耀庭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見偵15368卷第145頁)、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5368卷第2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68號鑑驗書(見偵15368卷第201至2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69號鑑驗書(見偵15368卷第2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48號鑑定書(見偵15368卷第217至21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5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368卷第223至224、229至233頁)、112年度安保字第7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368卷第235、253頁)、被告林士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563卷第55至59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1563卷第85至88頁)、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1號5樓501室證人吳思緯《套房管理公司物業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563卷第89、91至9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葉俊佑身分證、名片影本(見偵21563卷第95至1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見偵21563卷第119頁)、車行紀錄(見偵21563卷第121至122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5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1563卷第309、31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73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7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0790號函暨檢送被告林士鈞涉毒品案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林士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許耀庭如果沒有咖啡包,他就會連絡我,我會跟他講到指定地點再把貨給被告許耀庭,到貨時被告許耀庭會把交易的錢交給我,基本上我們每天補1次貨對1次帳,當時有跟被告許耀庭說好咖啡包每包他抽200元,愷他命每包他抽400元,剩下的錢交給我等語,被告許耀庭則表示被告林士鈞上開所述補貨、對帳及抽成方式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為斷絕毒品之供給,防止毒品散佈,避免毒害蔓延,以維護國民健康。
販賣毒品者若已與買受人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交付毒品,既已有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散佈毒品之行為,其販賣毒品犯罪應已完成而既遂。
縱未收取價款,甚或事後買方因故退貨,亦於已成立之販賣毒品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縱使被告2人因購毒者仍賒欠購毒款項而未取得販毒價款,然被告2人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收受,即不因被告2人實際上尚未取得販毒價款,而影響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既遂之認定。
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被告2人原即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
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故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03號移送併辦被告許耀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就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許耀庭部分: (1)被告許耀庭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耀庭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耀庭於112年3月31日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士鈞(見15368卷第16頁),並因此查獲被告林士鈞,足認被告許耀庭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上開各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2、被告林士鈞部分: (1)被告林士鈞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林士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士鈞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均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林士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林士鈞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士鈞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林士鈞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就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至被告林士鈞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向藥頭「小亨」、「老鼠」取得本案毒品等語(見21563卷第288至28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經臺中地檢署函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2日中檢介騰112軍偵265字第11291260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林士鈞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至被告許耀庭之辯護人以:被告許耀庭非犯罪集團核心人物或大盤商,犯罪時間短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許耀庭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林士鈞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士鈞非犯罪集團核心人物或大盤商,平時常協助經濟困窘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本案愷他命,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2人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院就被告許耀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之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林士鈞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之犯行,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則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七)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
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2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大,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
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許耀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許耀庭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許耀庭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許耀庭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許耀庭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係被告2人共同持有、管領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直接包裝毒咖啡包、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許耀庭所有,並為其聯繫被告林士鈞就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7之iPhone XS手機1支則係被告林士鈞提供予被告許耀庭於本案販賣毒品時導航使用,由被告許耀庭管領使用,業據被告許耀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已分得任何報酬,難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iPhone手機3支及國民身分證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行為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國朝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真義門市 大包愷他命1包,金額7200元。
許耀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士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2年3月30日13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豐樂門市 大包愷他命1包,金額7200元。
許耀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士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2年3月30日1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小包愷他命1包,金額3600元。
許耀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士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2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 大包愷他命1包,金額7200元。
許耀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士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兔子圖案包裝毒咖啡包23包 (含包裝袋23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48號鑑定書】 兔子圖案包裝咖啡包,23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3。
編號A1至A2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7.37公克(包裝總重約15.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1.73公 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4.51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3.4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淨重約4.58公克。
2 LV包裝毒咖啡包17包 (含包裝袋17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48號鑑定書】 LV包裝咖啡包,17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17。
編號至B1至B17: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9.11公克(包裝總重約15.1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9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1、淨重2.56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1.0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
3、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7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5公克。
3 白色包裝毒咖啡包15包 (含包裝袋15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48號鑑定書】 白色包裝咖啡包,15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5。
編號C1至C1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9.09公克(包裝總重約8.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3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36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2-Chloro-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4-Methyl、2-Methyl、3-Methyl]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
4 DIOR包裝毒咖啡包4包 (含包裝袋4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48號鑑定書】 DIOR包裝咖啡包,4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D1至D4。
編號D1至D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16公克(包裝總重約4.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0.4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2-Chloro-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4-Methyl、2-Methyl、3-Methyl]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5 晶體10包 (含包裝袋10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68號鑑驗書】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1.5818公克 驗餘淨重:1.574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1.6394公克 驗餘淨重:1.629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1.6424公克 驗餘淨重:1.640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1.6935公克 驗餘淨重:1.68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⑤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1.6262公克 驗餘淨重:1.612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⑥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1.6493公克 驗餘淨重:1.64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⑦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1.6687公克 驗餘淨重:1.658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⑧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3.6143公克 驗餘淨重:3.611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⑨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3.5907公克 驗餘淨重:3.577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⑩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3.6424公克 驗餘淨重:3.635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69號鑑驗書】 送驗晶體10包,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淨重:22.3487公克 驗餘淨重:21.766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2.3487公克,純度83.7%,純質淨重18.7059公克 6 iPhone 12手機1支 被告許耀庭所有,用以聯繫被告林士鈞本案販毒事宜。
7 iPhone XS手機1支 被告許耀庭所有,為被告林士鈞提供予被告許耀庭於本案販毒時導航使用。
8 iPhone 7手機1支 被告許耀庭所有,與本案無關。
9 iPhone金色手機1支 被告林士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 被告林士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葉俊佑國民身分證1張 與本案無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