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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誠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誠曦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居無定所,前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民國113年1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業經定於113年4月25日行審理程序,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基上,被告應自113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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