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甲○○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
- 二、嗣「24H肉品市場」、「翔」以微信暱稱「蝦皮購物24h」在
- 三、嗣因警方為偵辦「蝦皮購物24h」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2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 二、供述證據部分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
-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
- (三)核被告二人附表一編號1、2、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四)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 (五)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行,與「蝦皮購物24h」、「24H肉品
- (六)刑之加重減輕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 三、沒收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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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傑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吳家慶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0號、第2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乙○○仍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24H肉品市場」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從事俗稱「小蜜蜂」之駕車運送毒品工作,負責聽從「24H肉品市場」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後回帳。
甲○○則於112年3月16日前數日,經由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及Facetime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翔」之成年人聯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每日報酬2000元之代價,擔任駕車司機。
二、嗣「24H肉品市場」、「翔」以微信暱稱「蝦皮購物24h」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散發販賣內含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後,待買家與「蝦皮購物24h」聯繫約定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再由「24H肉品市場」通知乙○○,乙○○指示甲○○前往指定地點送貨,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上繳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
乙○○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依「24H肉品市場」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南投縣○○鎮指定地點讓甲○○上車,隨即改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
乙○○及甲○○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同日19時45分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由二人暫時離車,使「24H肉品市場」、「翔」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雪寶圖示藍色包裝、庫柏利克熊圖示黑色包裝、標示「越來越好」紅色兔子包裝及線條P圖示黑色包裝等4種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標示「DALMOER」灰色包裝、標示「獅子牌」黃色包裝、標示「虎白糖」綠色包裝、標示「21」American Express黑色信用卡包裝、標示「牛B」金色包裝等5種毒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綠色錠劑,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紅色錠劑,放置在車內後,乙○○、甲○○即於同日16時許至20時30分許,基於與「24H肉品市場」、「翔」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蝦皮購物24h」接受不詳購毒者下單後,使用微信暱稱「24H肉品市場」通知乙○○相關交易事項,乙○○將交易地點轉告甲○○,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毒品後,合計收得價金2萬4400元,其中6600元業於當日19時45分補貨時,上繳「24H肉品市場」。
三、嗣因警方為偵辦「蝦皮購物24h」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至21時40分許,喬裝買家與「蝦皮購物24h」聯絡,向其佯稱欲購買價格3700元之愷他命中包1包,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交易。
由「24H肉品市場」通知乙○○及甲○○後,甲○○即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上址,於警方進入該部自小客貨車後座,交付現金4000元(已由警方取回)予乙○○,乙○○將找錢300元及愷他命1包交付予警方時,警方表明身分將乙○○及甲○○當場逮捕,乙○○與甲○○此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未遂,並在車上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雖為警方為偵辦「蝦皮購物24h」而主動依訊息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此部分為「蝦皮購物24h」先主動發送「高山茶」2斤3700、4斤7200」、「暴力熊1:600、香奈兒1:600、G7戰鬥機1:600、牛逼1:600」、「購入5送1、購入10送3」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警方後,由佯為買家之警方回覆「?」後,「蝦皮購物24h」旋即覆以「兄弟要晚點才有」、「8.那邊來」、「提早好再告訴你」、「兄弟要什麼」等訊息予佯為買家之警方,有「蝦皮購物24h」與警方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21571號卷第141頁至第151頁),足見「蝦皮購物24h」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並甫經警方詢問有意購買毒品之際,即允諾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24H肉品市場」指示被告乙○○、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可知被告二人與「蝦皮購物24h」、「24H肉品市場」、「翔」原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員警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
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9頁至第186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2157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930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13930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各1份及警方與「蝦皮購物24h」之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偵21571號卷第141頁至第151頁)、被告乙○○與「24H肉品市場」微信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13930號卷第111頁、第209頁至第226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32張(見偵13930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39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49號鑑驗書(見偵13930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85頁至第291頁)各1份存卷可查。
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本案被告乙○○自承其當時與「24H肉品市場」約定每日報酬為5000元;
被告甲○○自承:其與「翔」約定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見被告二人均係為賺取報酬而與「蝦皮購物24h」、「24H肉品市場」、「翔」共同為上開犯行。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二人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二人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量差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二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要無疑義。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二人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攜帶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與佯裝買家之警方約定之交易地點之際,其主觀上即係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於佯裝買家之警方上車時,由被告乙○○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佯裝買家之警方,並向警方收取價金,足見被告二人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且警方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查,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4所販賣之綠色梅錠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標示「21」American Express黑色信用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參以上揭說明,分別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
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
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蝦皮購物24h」先張貼販賣毒品之廣告,警方方主動聯繫,是其後被告二人雖聽從「24H肉品市場」指示前往交易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因警方聯繫之初即無購買毒品真意,且交易過程中遭已在監控中之員警查獲而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行為係屬未遂,此部分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核被告二人附表一編號1、2、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6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另罪。
又被告二人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論處。
被告二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
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行,與「蝦皮購物24h」、「24H肉品市場」、「翔」間具有犯意聯絡,其等間並有上開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4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全部犯行,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二人上開各該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該次犯行事實上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4.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則同時合於刑法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5.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案中僅單純負責擔任駕駛,依被告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實際進行交易毒品或收取價金之人均為被告乙○○,扣案之毒品、交易之價金亦均為被告乙○○所持有,而所獲取之報酬亦僅為擔任司機之每日2000元,顯與被告乙○○每日5000元之報酬有別,可見被告甲○○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屬邊陲,且犯後亦坦認犯行,堪認惡性非鉅,對照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本案所涉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乙○○為本案主要交易毒品之人,並依前揭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顯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利益及次數等;
暨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建築板模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程,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祖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
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且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4販賣所用,而為被告乙○○所持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末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物,雖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然既已為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所用,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且為被告乙○○所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本案末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藍色錠劑既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鑑驗未含有毒品成分,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又附表二編號14所示現金1萬7800元,為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獲取,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6600元之販毒交易所得,既為被告乙○○依「24H肉品市場」指示上繳,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業已因本案獲取該等報酬,是此部分款項自無從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末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iPhone白色手機及金色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且為其等與「24H肉品市場」、「翔」聯繫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於112年3月16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24H肉品市場」、「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當場收取價金65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2 甲○○於112年3月1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與「24H肉品市場」、「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73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當場收取價金73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3 甲○○於112年3月16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6日17時46分許,為公訴人當庭更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店前,與「24H肉品市場」、「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梅錠2顆、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標示「21」American Express黑色信用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及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當場收取價金7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4 甲○○於112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24H肉品市場」、「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梅錠2顆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標示「21」American Express黑色信用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當場收取價金18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5 甲○○於112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與「24H肉品市場」、「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標示「越來越好」紅色兔子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當場收取價金18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6 甲○○於112年3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與「24H肉品市場」、「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37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佯裝買家之警方,於警方進入該部自小客貨車後座,交付現金4000元(已由警方取回)予乙○○,乙○○將找錢300元及愷他命1包交付予警方時,警方表明身分將乙○○及甲○○當場逮捕,乙○○與甲○○此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未遂。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粉紅色梅錠3顆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3930號卷第289頁) 本案販賣所用,係屬違禁物,為被告乙○○所持有,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綠色梅錠14顆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偵13930號卷第77頁、第288頁) 3 晶體22包(含與警方交易1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13930號卷第77頁、第285頁) 本案販賣所用,係屬違禁物,為被告乙○○所持有,於被告乙○○本案末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4 橘色梅錠10顆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偵13930號卷第79頁、第288頁) 5 雪寶圖示藍色包裝27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3930號卷第77頁、第285頁) 6 庫柏利克熊圖示黑色包裝2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3930號卷第286頁) 7 標示「牛B」金色包裝1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3930號卷第287頁) 8 線條P圖示黑色包裝1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3930號卷第288頁) 9 標示「越來越好」紅色兔子包裝18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3930號卷第287頁) 10 標示「DALMOER」灰色包裝8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3930號卷第286頁) 11 標示「獅子牌」黃色包裝4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3930號卷第286頁) 12 標示「21」American Express黑色信用卡包裝4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3930號卷第287頁) 13 標示「虎白糖」綠色包裝1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3930號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14 現金17800元 本案販賣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15 iPhone白色手機1支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販賣所用之物,於被告乙○○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6 iPhone金色手機1支 被告甲○○所有,且為其販賣所用之物,於被告甲○○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7 藍色錠劑14顆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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