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9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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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首睿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首睿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葉首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口徑0.38吋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FR12385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7顆而持有之(以下總稱本案槍彈)。

嗣於112年4月29日凌晨某時,葉首睿因心情不佳攜帶本案槍彈外出,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Y洲際崇德店」前,其因情緒低落而突然取出本案手槍,朝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方向對空鳴槍2發,隨後離開現場。

惟其中1顆子彈,擊中臺中市○○區○○路○段張家蘭之14樓住處浴室窗戶(地址詳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採證,扣得該彈頭1顆。

復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葉首睿居所查獲本案槍枝1支、子彈5顆,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葉首睿、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蘭於警詢(他卷3653號第9-13頁、偵卷21657號第25-29頁)、盧勳成於警詢(他卷3653號第27-29頁、偵卷21657號第43-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他卷3653號第7-8頁)、證人張家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3653號第15-23頁)、證人張家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3653號第25頁)、本案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他卷3653號第31-43頁)、被告租屋處資料(他卷3653號第45頁)、本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他卷3653號第49-66頁)、【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資料(他卷3653號第67頁)、行車紀錄輸出文字資料(他卷3653號第6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18號搜索票(偵卷21657號第47頁)、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卷21657號第49-61頁)、本案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子彈照片(偵卷21657號第63-75頁)、警方鑑識被告開槍位置照片(偵卷21657號第9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21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21657號第143頁)、112年度槍管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21657號第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63773號鑑定書、贓證物品照片(偵卷21657號第161-165、173-177、185-187頁)、112年度彈管字第16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21657號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63771號鑑定書(偵卷21657號第18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8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112年度院槍保字第104號(本院卷第51頁)、112年度院彈保字第99號(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FR12385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5顆、彈頭1顆為憑。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持有本案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7顆,各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本院考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又本案被告不僅持有本案槍彈,更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情緒低落而持本案手槍對空鳴槍2發,且其中1顆子彈擊中張家蘭住處浴室窗戶,故依被告犯案情境、犯罪過程及情節,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至於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情形等,固屬可憫,然此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

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尚難採憑。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28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空鳴槍2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母親、舅舅,他們2人均有身心狀況,且舅舅有重度中風。

目前舅舅跟母親居住在澎湖,被告需照顧他們。

被告現於工地從事粗工,每日收入不固定,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至1,500元。

另提出被告於工地之工作照片、周家齊診所、開心房身心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母親及舅舅之身心障礙證明、母親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供參。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FR12385號),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63773號鑑定書(偵卷21657號第185頁)在卷可考,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當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此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63773號鑑定書(偵卷21657號第185頁)附卷為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已經被告擊發,剩餘彈頭1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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