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立穎係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
- 二、案經邱右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二保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追加起訴: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 (三)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 (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減輕:
- (三)量刑:
- 三、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力穎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幫助違反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
- 肆、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雖曾分別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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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4號
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穎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第38397號、第4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立穎係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提供「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可能供冒用他人名義於網際網路上註冊臺灣地區會員帳號,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時間以力穎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元至100元之費用,提供該等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客戶(下稱本案大陸客戶);
本案大陸客戶取得該等門號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於該網站帳號註冊網頁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人之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輸入該等門號,陳立穎再轉知該等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輸入完成認證,而製作表彰該等名義人以該等門號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後,以上傳至該網站之方式向蝦皮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名義人及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右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二保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受理被告陳立穎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904號)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同一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向本院對被告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擔任力穎公司負責人,而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有償為本案大陸客戶提供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供該等客戶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等事實,亦不爭執上開本案大陸客戶利用該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以冒用他人名義完成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等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卷[下稱111偵49353卷]第235、236頁,112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下稱112偵3394卷]第156、157頁,112年度訴字第1904號卷[下稱112訴1904卷]第83、85、86、141、1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會知道客戶註冊帳號是用什麼樣的身分資料云云。
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究有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1.現今網際網路大量運用於民眾生活各領域,社群網站、電子商務等各種網際網路服務蓬勃發展,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多要求使用者於註冊帳號時輸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資料,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認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屬實。
從而,對於採行簡訊認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非以自己所申設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認證碼進行認證,除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認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帳號而使用者,自知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認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註冊帳號甚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力穎公司本身是做蝦皮購物網站拍賣,因有認識大陸地區代理商及客戶,他們需要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或玩臺灣博弈類行動電話遊戲,所以需要臺灣的行動電話門號去取得認證碼才能去申請帳號,後來力穎公司轉型只做第三方簡訊代收業務等語(見112訴1904卷第8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提供「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已有從事電子商務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2.被告①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中陳稱:我是力穎公司負責人,有用力穎公司名義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力穎公司之所以從事第三方簡訊代收服務,是因客戶都是大陸方等語(見111偵49353卷第235、236頁);
②於112年6月26日偵訊中陳稱:力穎公司有幫陸客收取認證碼,在收取認證碼,上面有記載是申請蝦皮等平臺帳號;
力穎公司之前有提供遊戲公司申設帳號,後來只提供給網路拍賣業者等語(見112偵3394卷第156頁);
③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力穎公司做的是第三方簡訊代收,我們用力穎公司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依照客戶需求收取簡訊認證碼,力穎公司只做這件事,大陸代理商也有提供大陸客戶身分資訊供我們公司查核;
我的客戶大部分在廣州做蝦皮電商的公司等語(見112訴1904卷第83頁);
④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從事第三方簡訊的認證碼代收,客戶都是大陸客戶,我收簡訊認證碼後會提供給大陸方客戶,蝦皮認證碼1個門號月租費60元至100元,奇摩拍賣認證碼1個門號月租費30元至60元,PChome、露天拍賣認證碼1個門號月租費20元,遊戲類認證碼,每次15元;
當時大陸客戶向我申請使用門號,我就知道是要用在蝦皮或奇摩拍賣或遊戲等語(見112訴1904卷第141、142頁),足見被告從事本案「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
3.綜上,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認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註冊帳號,被告先前已有從事電子商務經驗,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從事本案「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本案大陸客戶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於該網站帳號註冊網頁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人之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進行註冊,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該等名義人本人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服務,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人之名義,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服務,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對於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罪數:⑴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以1個代收簡訊認證碼行為,幫助本案大陸客戶冒用2位名義人之名義註冊帳號,各係以1行為觸犯2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被告所為既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人成立和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靠之前的存款生活,未婚,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力穎公司蝦皮認證碼1個門號月租費60元至100元等語(見112訴1904卷第142頁),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本案大陸客戶於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後尚就相同門號接受被告提供多長期間之「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當各以60元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主觀上固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該犯罪與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行為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思,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本案大陸客戶當初如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不能僅以被告幫助本案大陸客戶冒用該等名義人之名義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即率以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力穎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時間向中華電信或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該等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客戶;
該等客戶嗣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或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於該等網站帳號註冊網頁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名義人之個人資料並輸入該等門號,陳立穎再轉知該等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供該等客戶輸入完成認證,而製作表彰該等名義人以該等門號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後,以上傳至該網站之方式向蝦皮公司或雅虎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名義人及蝦皮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四「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兼財政機關訪談中之證述、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雖曾分別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之綁定門號,此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註冊資料附卷可查(見111偵37634卷第317、318頁,112偵3394卷第135頁);
惟各該門號申請日期分別晚於各該帳號註冊日期(各如附表二所示),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賣家頁面資料「加入時間」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註冊資料在卷可證(見111偵37634卷第317、318頁,112偵3394卷第123頁),顯見各該門號乃分別於各該帳號註冊後始申請,並未用以註冊各該帳號,是被告固有就各該門號對大陸地區客戶提供「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惟並未對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名義人之名義註冊各該帳號之犯行提供助力,自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可能。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
編號 名義人 網站 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及停用時間) 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蕭李茶美、林佳蓉 蝦皮購物 sakdj88 中華電信0000000000(107年5月4日申請、110年5月4日停用)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陳立穎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順隆 蝦皮購物 zxcv0000000 中華電信0000000000 (107年5月4日申請、110年4月16日停用)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陳立穎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歐曾金治 蝦皮購物 xj0000000 中華電信0000000000(108年7月17日申請、110年4月16日停用)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陳立穎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麗惠 蝦皮購物 qwe136 中華電信0000000000(108年10月16日申請)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陳立穎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品賢 蝦皮購物 rillekeddell 中華電信0000000000(108年10月16日申請、110年6月21日停用)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陳立穎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
編號 名義人 網站 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存續期間) 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本院案號 1 楊林秀妹 Yahoo奇摩拍賣 Z0000000000 亞太電信0000000000(110年6月18日申請) 109年4月3日 112年度偵字第339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4號) 2 簡辰諺(原名簡勇祥) 蝦皮購物 wo520den 亞太電信0000000000(110年6月18日申請) 108年4月28日11時3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3 吳麗花(已歿) 蝦皮購物 rty456rty 亞太電信0000000000(110年6月18日申請) 108年8月19日13時41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4 賴淑梅 蝦皮購物 xffd4165sf 中華電信0000000000(108年9月24日申請、110年4月1日停用) 107年6月18日15時36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歐曾金治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49353號卷第117至12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順隆111年9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9353號第143至151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品賢112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111偵37634號第481至483頁)四、證人即告訴人邱右丞:
(一)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49353號第155至158頁)(二)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49353號第159至161頁)五、證人王紹威109年4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38397號第93至9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卷:
(一)保二總隊111年10月2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第63至67頁)(二)被害人蕭李茶美:
1.個人戶籍資料(第105頁)
2.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241頁)
(三)被害人林佳蓉:
1.個人戶籍資料(第109頁)
2.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243頁)
3.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283頁)
(四)被害人賴保霓:
1.個人戶籍及基本資料(第113至115頁)
2.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245頁)
3.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285頁)
(五)被害人歐曾金治: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第129至137頁)
2.個人戶籍資料(第141頁)
(六)被害人黃順隆個人戶籍資料(第153頁)
(七)證人邱右丞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攝影著作照片(第163至223頁)
(八)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註冊資料(第225至226頁)(九)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227至230頁)(十)臺中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力穎公司)(第231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卷:
(一)保二總隊111年8月1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號第53至56頁)(二)被害人李品賢:
1.個人戶籍資料(第93頁)
2.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369頁)
(三)邱右丞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攝影著作照片(第123至171頁)
(四)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註冊資料(317頁)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第319頁)三、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卷:
(一)保二總隊111年8月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3至56頁)(二)被害人許麗惠個人戶籍資料(第91頁)
(三)證人王紹威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攝影著作照片(第105至109頁)
(四)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註冊資料(第111頁)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第113至115頁)附表四: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林秀妹:
(一)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3394號第119、120頁)(二)111年6月23日桃園市政府財政局訪談筆錄(112偵3394號第129至13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淑梅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37634號第103至11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
(一)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第59頁)(二)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註冊資料(第135頁)(三)被害人楊林秀妹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5、127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卷:
(一)被害人吳麗花
1.個人基本資料(第95頁)
2.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461頁)
3.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第463頁)
(二)被害人簡辰諺(原名簡勇祥):
1.個人戶籍及基本資料(第99至101頁)
2.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365頁)
3.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第469頁)
(三)被害人賴淑梅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13頁)
(四)證人邱右丞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攝影著作照片(第173至315頁)
(五)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註冊資料(第317、318頁)(六)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320、321、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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