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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667、5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實施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BA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丙男),再透過丙男結識朋友BA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甲男)以及丙男胞兄BA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少年BA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戊男),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男、乙男、丙男、戊男互加好友。
乙○○明知甲男、乙男、丙男與其表弟A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丁男)及戊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乙男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2時24分起至同年10月9日凌晨12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乙○○」與乙男聯繫,接續引誘乙男以智慧型手機拍攝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經乙男允諾後,乙男即依其指示使用手機拍攝其裸露生殖器之電子訊號6張及錄影裸露生殖器之影片檔1個,再透過前揭通訊軟體傳送予乙○○。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6時47分起至同年10月9日凌晨12時1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乙○○」與丙男聯繫,接續引誘丙男以智慧型手機拍攝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經丙男允諾後,丙男即依其指示使用手機拍攝其裸露生殖器之電子訊號5張,再透過前揭通訊軟體傳送予乙○○。
㈢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22時47分許,要求乙男拍攝丙男之猥褻行為照片,乙男遂依乙○○之指示,使用手機拍攝丙男洗澡後裸露生殖器之電子訊號2張,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
㈣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21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乙○○」與甲男聯繫,引誘甲男以智慧型手機拍攝其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經甲男允諾後,甲男即依其指示使用手機拍攝其裸露生殖器及屁股之性影像2張,再透過前揭通訊軟體傳送予乙○○。
㈤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丁男112年1月28日前往其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遊玩之際,於同日某時,趁丁男在前開住處浴室開門洗澡時,於丁男面前使用智慧型手機拍攝丁男裸露生殖器之電子訊號1張,並將前揭電子訊號儲存在其手機內之相簿內。
㈥明知乙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14時53分許,邀約乙男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將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另要求乙男以口含住陰莖之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得知戊男欲購買機車代步,遂表示願以其名義購買機車提供予戊男使用,惟戊男需自行繳納分期付款費用,同時要求戊男應提供其個人生殖器照片或影片作為代價,經戊男同意後,乙○○即於112年2、3月間某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交付予戊男後,自112年3月5日起迄至同年3月14日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透過其智慧型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戊男聯絡,接續引誘戊男以智慧型手機拍攝其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經戊男允諾後,戊男即依其指示以智慧型手機拍攝並傳送其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共9張,並透過前揭通訊軟體傳送予乙○○。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校訪勤務之際,發覺戊男無照騎乘機車,戊男遂向警方告知上情後,經警於112年7月2日18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經警檢視前開手機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及戊男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及戊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907卷第98頁、第1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907卷第98頁、第11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900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70頁、偵50667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95頁至第100頁、偵51708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訴1907卷第97頁、第117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見偵50667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男於警詢、偵訊(見偵50667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9頁、偵51708卷第21頁至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男於警詢、偵訊(見偵50667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丁男於警詢、偵訊(見偵50667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戊男於警詢、偵訊(見偵36900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7頁至第92頁)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35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通訊軟體之暱稱截圖、被告與戊男之對話紀錄、乙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男繪製被告家平面圖、被告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與乙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被告與丙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LINE中所儲存之照片翻拍畫面、被告扣案手機中儲存之照片翻拍畫面、甲男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甲男與丙男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男之IG帳號翻拍照片、乙男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丙男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乙男於111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乙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36900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1頁、偵36900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29頁、偵51708卷第27頁至第32頁、偵50667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77頁、偵51780不公開資料卷第21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於同月10日生效,該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態樣,均該當修正前猥褻行為,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
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誘使甲男、乙男、丙男、戊男產生拍攝前揭電子訊號或性影像的決意,自屬於「引誘」及「製造」之行為無疑。
㈢查本案案發時,被害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均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36900不公開卷第1頁至第3頁、偵50667不公開資料卷第57頁、第71頁、第91頁、第99頁)。
又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㈦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㈦多次要求乙男、丙男、戊男傳送猥褻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行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目的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云云,惟查: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
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
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
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表兄弟,感情很好,112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我有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浴室內一起洗澡,被告洗完先離開浴室,門沒有關,我有看到被告在浴室門口拿手機拍我披著浴巾露出生殖器,拍照當下我感覺在開玩笑,事前不知道有拍照,被告拍照當下沒有用任何方法逼迫、妨害我,當天晚上我住在被告家和被告一起睡等語(見本院訴1907卷第153頁至第162頁),核與被告扣案手機中儲存之照片中丁男當時眼睛看著前方乙情相符(見偵50667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堪認被告雖未經其同意對其拍攝,然係於丁男知悉之情況下拍照,非屬在丁男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偷拍,與追加起訴書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犯罪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3.查被告於浴室門打開丁男洗澡完畢披上浴巾之際,於丁男面前,持扣案手機拍攝丁男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非使用類似偷拍方式,且當時甲男開著門洗澡,屬隱私合理期待甚低之情況,故在此情況下直接對著丁男拍攝之行為,難認已達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亦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然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從而,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性影像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之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及性交行為,導致影響其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
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各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已難謂允當;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20、21歲,年紀甚輕,大學就學中,尚屬對兩性充滿好奇之年紀,因而以上開方式引誘使甲男、乙男、丙男、戊男製造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並將之傳送於己,以他法使丁男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對於乙男為性交行為,然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堪認被告本件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
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且已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1907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37至142頁),衡諸上情,被告上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被告之行為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卻與未滿14歲之乙男為性交行為,並引誘使甲男、乙男、丙男、戊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且以他法使丁男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響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被告對於法治及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薄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及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1907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37至142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頗具悔意,再衡酌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有上開和解書可查;
兼衡被告目前大學四年級,未婚,無收入,認知功能不佳,語言理解及知覺推理等能力較弱,有被告之學生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心理衡鑑紀錄紙附卷可證(見本院訴1907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違反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及與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罪,犯罪性質相似,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所為,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全部被害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達成和解,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1907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37頁至第142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維護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之權益,復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實施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定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上開修定後之規定均係沒收相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等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係參酌刑法第235條第3項而為修正,其沒收範圍均修正為前揭性影像及語音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至同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則係增定,其沒收範圍係用以「拍攝、製造」前揭性影像、圖畫、語音及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先予敘明。
㈡經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或接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之性影像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訴1907卷第168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之性影像,已因該等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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