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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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王咨賀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趙桂琳購買曾敬堯所有之
  4. 二、案經趙桂琳委由張慶達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說明:
  7.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咨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8.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一)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
  13. (二)經查,蓁廣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德專」)並未
  14. (三)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已調查「葉德專」之年籍資料附卷,並曾
  15.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16.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能提供統一發票予
  17.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介紹告訴人購買曾敬堯
  1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9.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20.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堅決否認有何
  21. 伍、經查:
  22.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介紹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與曾敬堯及其
  23.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24. (一)證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的買賣契約書上我是
  25. (二)證人曾敬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那一間實際成交價格
  26. (三)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以書面約定買賣標的總價款為
  27. (四)更何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之前即已曾委任或
  28.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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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咨賀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咨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王咨賀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趙桂琳購買曾敬堯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至2樓之房屋(含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趙桂琳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仲介費,趙桂琳要求王咨賀需開立發票。

詎王咨賀與賴右均(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葉德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咨賀以4萬5000元(即發票面額10%)之價格,向賴右均購買蓋有蓁廣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德專」)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發票,雙方相約於111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之不詳道路旁見面,王咨賀獨自進入由賴右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將4萬5000元現金交予賴右均,賴右均則將不實之交易日期(111年7月19日)、品名(服務費)及金額(45萬元)等內容填載在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二聯式發票交予王咨賀,再由王咨賀將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發票交予趙桂琳,趙桂琳則如數支付45萬元予王咨賀。

二、案經趙桂琳委由張慶達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咨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桂琳於偵查之指述、證人曾敬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賣方仲介成希珍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本票、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交屋明細表、統一發票、永豐商業銀行之匯款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又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等3類;

而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其種類又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蓁廣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德專」)並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告訴人,惟被告為提供發票予告訴人,竟向賴右均購買該公司所開立上揭不實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雖非蓁廣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具有該身分之「葉德專」及賴右均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已調查「葉德專」之年籍資料附卷,並曾先後多次以證人或以被告身分合法傳喚「葉德專」,惟「葉德專」均未遵期到庭接受調查(見他卷第37、47、53、69、93、127、141、149、183、187頁),依目前卷內資料,嗣檢察官於簽分偵案時,亦未就「葉德專」部分繼續偵查或為其他處置,此部分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雖非蓁廣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葉德專」及賴右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實為出資價購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始作俑者,立於犯罪主導地位,其參與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不亞於其他共犯,難認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能提供統一發票予告訴人,竟以統一發票記載銷貨金額之10%,向賴右均價購由「葉德專」擔任負責人之蓁廣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影響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之憑信性,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實際上確有提供告訴人系爭不動產仲介服務,僅係貪圖一時權宜方便而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兼衡本案被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僅1張,銷售金額僅45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又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其他犯罪所得;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介紹告訴人購買曾敬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成交後,告訴人須支付成交金額2%之仲介費,告訴人應允後委任被告仲介購買上開不動產,負責與賣方斡旋買賣價金。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斡旋買賣價金之過程中,刻意不讓告訴人與曾敬堯直接見面磋商買賣交易價格,私下與曾敬堯及其委任之仲介成希珍談妥上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為1990萬元後,向告訴人虛偽陳稱: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為2300萬元(包含仲介費),又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陳麗君所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中誠地政士事務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對告訴人訛稱:為方便日後能增加貸款金額,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格為2390萬元,之後賣方會再返還9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誤信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政事務所與曾敬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金額2390萬元),嗣後如數將2390萬元匯入建築經理公司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信託履約專戶)。

嗣再經曾敬堯、告訴人雙方同意,由曾敬堯自前述信託履約專戶提領400萬元後,曾敬堯與告訴人及被告3人,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見面,曾敬堯以另有稅金需支付為由從中扣除40萬元,將360萬元交予告訴人及被告,被告將90萬元(2390萬元-230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後,以此方式詐得270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敬堯及成希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告訴人開立之支票、本票、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交屋明細表、蓁廣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發票、永豐商業銀行之匯款憑證為其主張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是要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來告訴人表示想要自己買下來使用,我就有跟告訴人解釋系爭不動產買賣屋主要實拿1990萬元,而我們原本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是2250萬元,由我們2人各出一半,告訴人說要自己買下來後,成交價格2390萬元是包含系爭不動產裝修、裝潢及增加貸款金額,價金匯入信託履約專戶後,約定賣方即曾敬堯取得因墊高400萬元之10%稅負,其餘360萬元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220萬元作為我原本投資系爭不動產的報酬,告訴人取得140萬元,我與告訴人不是單純仲介關係,而是合作投資關係,原本投資規劃是以2250萬購買系爭不動產,未來以2600萬元出售,這段期間還可以出租收益,告訴人說他自己是做裝潢的且用得到,因此我將這個投資標的讓給她,我只要取得原本應得的報酬,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買賣雙方嗣後均同意賣方先自信託履約專戶提領400萬元,且賣方因墊高交易價格多負擔稅賦而收取40萬元,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道實際之買賣交易價格,卻同意賣方先行自信託履約專戶提領400萬元?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仍往來密切,並曾合資投資其他標的,並非一般仲介與客戶關係,系爭不動產原係自地下1樓至3樓,被告原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即該房屋地下1樓至2樓,另外介紹他人單獨購買3樓,後因告訴人變卦,要求單獨承買,方會約定由告訴人以2250萬元價格單獨承購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仲介他人單獨並同時向賣方購買3樓,被告賺取壓低賣方總售價(即地下1樓至3樓)及由被告覓得單獨以賣方出售價格扣除2250萬元後購買3樓之投資客之差價利益,及2250萬元2%之仲介費用,也因此仲介費用為2250萬元之2%即45萬元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介紹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與曾敬堯及其委任之仲介成希珍談妥買賣成交價格為1990萬元,告訴人在陳麗君所經營之上址地政事務所與曾敬堯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金額墊高為2390萬元,嗣經告訴人將款項如數匯入信託履約專戶後,經曾敬堯與告訴人雙方同意,由曾敬堯自該信託履約專戶提領400萬元後,以因墊高成交金額致另有稅金需支付為由,從中扣除40萬元,將剩餘360萬元交予告訴人及被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而查:

(一)證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的買賣契約書上我是以2390萬元向曾敬堯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上買的價格包含仲介費是2300萬元,買賣價格有墊高90萬元,信託履約專戶動撥單是提領400萬元,其中40萬元是被告說要給曾敬堯的稅金,動撥金額我也不清楚,被告講的我聽不懂,我只是要拿回我的90萬元,被告說我的2300萬元沒有錯就好,仲介費45萬元,等於房價是2255萬元,動撥當天櫃台給曾敬堯錢,仲介成希珍、曾敬堯說我的包包太小,我說我以為我只要拿90萬元,簽約當天大家都知道契約上的2390萬元不是真正的成交價格,只是大家不明講,被告也說只要總價是2390萬元就好,現場不要提到任何問題,因為會犯法(按應係指虛偽為實價登錄),動撥是銀行當天打電話的,有跟我核對過,也有一起到銀行櫃檯前面點錢,曾敬堯拿360萬元給我時,沒有特別詢問,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講了很多,我也聽不太懂,之前也有請被告幫我仲介,全權交給被告處理,也有說要把價格墊高動撥,前一次都是被告處理,這次是曾敬堯比較謹慎,要求我本人到場,所以這次我才會出面去做動撥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40頁)。

(二)證人曾敬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那一間實際成交價格是1990萬元,但是買賣契約是簽2390萬元,有約定價金履約保證,當時被告有告知我要退360萬元給買方,當初在銀行告訴人與被告都有出現,我當場點給告訴人,我還跟告訴人說你帶的袋子這麼小,要如何裝錢,我是請告訴人到櫃檯,因為我知道要把錢交給告訴人,至於他們私下是怎麼講的我不知道,告訴人給被告幫忙拿,我沒看到他們是怎麼分的,在代書那簽約時就有講好要動撥信託履約專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200頁)。

(三)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以書面約定買賣標的總價款為2390萬元,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27頁),並經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買賣雙方確認無訛;

又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買賣雙方,確有明確以書面約定提前動撥信託履約專戶之400萬元匯款至證人曾敬堯之金融帳戶內,並於撥款前由承辦人員電話照會告訴人等情,亦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第一建經字第1120084號函及檢附「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再對照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曾敬堯關於提領動撥金額及交付現金過程之證述內容,足見告訴人實際上應知悉系爭不動產賣方實收之成交金額應遠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成交金額(即契約約定金額2390萬元-動撥告訴人匯入信託履約專戶之400萬元=1990萬元),則公訴意旨採信告訴人推稱其不知悉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或聽不懂被告說明之指訴內容,無視於前述書面約定內容及告訴人同意動撥信託履約專戶之400萬元並實際收受360萬元之事實,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誠非無疑。

(四)更何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之前即已曾委任或與被告共同投資不動產,對於墊高成交價格再動撥退還部分履約保證價金之交易方式,早已知之甚詳,而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居間協調後,買賣雙方均知悉有墊高成交價格、動撥退還信託履約專戶部分價金予告訴人之過程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亦顯然並非單純之仲介關係(更遑論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將3樓分戶找其他買家同時購買之情況),被告抗辯與告訴人是合作投資關係等語,應非子虛,並足見本案應僅係告訴人與被告就墊高成交價格後,動撥退還信託履約專戶部分價金之分配比例及方式有所爭執,核屬告訴人與被告合作投資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利益分配糾紛,尚難認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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