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7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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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志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廖國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住處,借款新臺幣3萬元予友人朱家樂(已歿),朱家樂則提供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作為債務擔保,廖國志並將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3顆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經員警持拘票於112年5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廖國志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1支、子彈3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4至56、89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34、75至81頁;

本院卷第53、9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5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3777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81號搜索票(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4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卷第55至61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3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5至95、97至10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51234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又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

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

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為102年間某日,雖其持有之時間係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惟其持有之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之000年0月間為警拘提而查獲,依前揭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先予說明。

(二)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

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

準此,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因他人向行為人借貸,而將槍、彈質押予行為人,以此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行為人即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而係為自己占有該等槍、彈而持有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1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扣案槍枝與子彈之行為,乃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均係其友人朱家樂等語(偵卷第25、78頁),然被告所供槍彈來源,除其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朱家樂業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有關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故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自102年間取得本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而長時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本案所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3顆,數量尚非甚鉅,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大約10年前,當時朱家樂沒錢又染上毒癮,便開口向我借錢,我借款3萬元給他,朱家樂就拿本案的槍枝、子彈當作擔保,因為我與朱家樂相識很久,所以我才會同意,後來我們陸續入監服刑,我出監後有去找朱家樂,但他因為罹患癌症已經回鄉下療養,之後我就沒再見過他等語(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應係礙於朋友情面,始會同意以本案槍彈作為債務擔保而持有之,其動機與自始即意圖供己使用而持有槍彈之情形尚屬有別,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於前開期間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自當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以本案因遭員警及時查獲,未致使槍枝、子彈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377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3至44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3777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51234號函(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佐,已喪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效用,而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黑色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黑色手機套1個),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亦無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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