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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祐任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祐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宋祐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35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可能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本案已於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2月23日宣判,而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於此情形下,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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