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泊龍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親潔雅工程行」負責人,鄭群穎(檢察官通緝中)為其員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二人均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林泊龍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業主朱金地承攬清運該工廠廠房之裝潢廢棄物後,林泊龍即指示鄭群穎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林泊龍)前往上址載運裝潢廢棄物。
嗣鄭群穎因貪圖所載送廢棄物中之電線、銅、鐵等回收物,欲私自變賣獲利,遂將前開裝潢廢棄物10包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隨即遭附近民眾檢舉通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月12日派員前往稽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4、195至197頁、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證人朱金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5至66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鄭群穎)、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證人朱金地提供與暱稱「林誌龍」(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YP-1152)、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相關照片、行政院環保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牌000-0000)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63至64、67至71、75至77、81至82、85至95、100至103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被告與鄭群穎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固應予非難。
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係為賺取報酬,向朱金地承攬清運其工廠廠房之裝潢廢棄物,屬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甚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次數僅有1次,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嗣被告對員工鄭群穎指示、管理不周致鄭群穎將之隨意傾倒等節,然其主觀惡性應非重大。
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載運之清除業務,影響環境衛生,並受有報酬,而有不該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已婚,需撫養母親、每月會寄生活費給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取得4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辯稱其本案實際所得不到4000元云云,惟被告亦供稱其拿不出相關支出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