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常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 ㈡、被告在本案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前,即於112年10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無法且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
- ㈤、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 四、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
-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皆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在本案中宣告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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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常祐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常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常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53分許,使用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與鄭家承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王常祐遂於同日14時29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精品旅館之211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家承,經鄭家承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王常祐,另於同日15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常祐指定、不知情之陳淑華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嗣警方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鄭家承持有上揭其向王常祐購得之毒品,經鄭家承指證其上游為王常祐,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常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家承、胡茵婷、陳詠睿於警詢、偵訊時、陳淑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鄭家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毒品初驗照片、查獲照片、陳淑華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家承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本案販賣毒品的獲利方式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本案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前,即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請求開庭及交保請求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63頁),本案檢察官雖是於112年10月18日偵查終結(見起訴書第4頁),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偵查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亦屬之,故被告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本院繫屬前,具狀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次數1次、對象為1人,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本院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就被告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無法且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等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實為不該,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鄭家承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皆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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