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AB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
-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 (二)又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五)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以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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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喆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但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逢甲大學之忠勤樓2樓女廁內,趁甲女不知情而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之際,持自備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自廁間下方伸向隔壁廁間,違反甲女之意願,攝錄甲女如廁之影像,使甲女被拍攝其性器之性影像暨遭無故竊錄其非公開之如廁過程,並以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上開手機內,適為甲女察覺,經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丙○○所持用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並在該手機內發現前開竊錄影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乙男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親,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告訴人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及證人陳妍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4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7頁、67至69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偷拍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偷拍影像光碟2片(見不公開卷資料袋)。
足認被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
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兒童,被告係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自廁間下方伸向隔壁廁間,攝錄被害人甲女如廁之影像,使被害人甲女被拍攝其性器之性影像暨遭無故竊錄其非公開之如廁過程,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係於被害人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單純拍攝被害人甲女如廁時裸露下體之性影像,並未與被害人甲女產生任何互動,自無使被害人甲女同意被拍攝之可能,故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而偷拍其性影像,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詞,容有誤會。
(二)又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爰為第一項規定」。
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
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另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之文義及目的解釋,其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及所保護之法益,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尚有不同,兩者競合之關係,則應屬想像競合之範疇。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依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斷。
(五)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暨遭無故竊錄其非公開如廁過程之時間不長,而其攝錄過程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暴力毆打、強逼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有重大差異,且被告犯後坦白認錯,復已與被害人甲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3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倘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暨遭無故竊錄其非公開之如廁過程,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成立調解,其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持以攝錄被害人甲女性影像,且上開性影像係儲存於該手機相簿,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廠牌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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