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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游壬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55、47250、50188、50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瑋、游壬滎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予以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志瑋、游壬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被告張志瑋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志瑋、游壬滎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張志瑋、游壬滎均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張志瑋、游壬滎並核閱卷證後,被告張志瑋、游壬滎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涉犯上開各該犯行,且其等之涉案情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郁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查,認為被告張志瑋、游壬滎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張志瑋、游壬滎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等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加以其等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可能受宣告相當之刑度,其等前又均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張志瑋、游壬滎皆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張志瑋、游壬滎一再販賣毒品,被告張志瑋復係加入販賣毒品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藉由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而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更不知自我約束,於所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再次涉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張志瑋、游壬滎俱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張志瑋、游壬滎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而本院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張志瑋、游壬滎之上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志瑋、游壬滎之必要,爰諭知其等均自113年2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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