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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輝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28號、第48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輝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明定。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周冠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羈押在案。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與扣案之毒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警逮捕時,明知員警之身分,仍基於脫逃目的予以反抗,致雙方受傷,顯見其逃亡之意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可預見將來刑期非短之情形下,逃亡動機與可能勢必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參酌本案涉及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如非因遭警查獲,一旦流通將危害社會治安,綜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等等,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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