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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宇
黃珊珊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17號、第5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珊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智宇、黃珊珊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共同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見古榮峰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業已發還)鑰匙未拔下(登記所有人為古文祥),徒手竊取A車1臺得手後,並騎乘A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橋下之機車停車場內停放。
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橋下之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劉雋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並將竊得之前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A車。
二、甘智宇、黃珊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甘智宇騎乘A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搭載黃珊珊行駛在臺中市市區沿路物色搶奪對象。
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由甘智宇騎乘A車搭載黃珊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新長越公園路停車場」(下稱新長越停車場)旁,見鍾宜樺進入停車場內準備取車,由甘智宇下車埋伏在停車場出口處,黃珊珊則騎乘A車藏匿在新長越停車場出口處接應,待鍾宜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長越停車場行駛通過停車場出口,暫停等候左右來車通過而不及抗拒之際,甘智宇旋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迅速搶走鍾宜樺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編織麻布手提包(內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S MAX〉、鑰匙1串、COACH品牌黑色短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LINE PAY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ALL ME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個人汽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蘋果定位Air Tag1個、銀製尾戒1個及發票等,下合稱本案包包)得手後,由在旁把風之黃珊珊騎車上前接應並搭載甘智宇迅速離開現場。
三、甘智宇、黃珊珊搶得附表一「消費卡別」欄所示之金融卡後,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小額消費免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扣款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真正名義人鍾宜樺之同意或授權,即由黃珊珊騎乘A車停靠在可見及甘智宇之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附近等待把風、接應,而由甘智宇分別持附表一「消費卡別」欄所示之金融卡,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致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甘智宇係有權使用上開金融卡之人,進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予甘智宇。
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則均因卡片授權失敗而未遂。
四、甘智宇、黃珊珊為躲避員警追緝,即將A車棄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A車及車牌已尋獲發還古榮峰,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未尋獲),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附近,再由黃珊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甘智宇返回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3室租屋處。
嗣於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為警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上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劉雋俠、鍾宜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甘智宇、黃珊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甘智宇、黃珊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5頁、第340頁至第3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甘智宇、黃珊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第423頁至第427頁、第715頁至第719頁;
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508頁、第533頁至第5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珊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9頁、第417頁至第422頁、第707頁至第711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507頁至第511頁)、證人即被害人古榮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5頁至第45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雋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拓程商務旅館員工廖岳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1頁)、證人即統一超商青海門市店員張曉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67頁)、證人即愛上金飾銀樓店員鄭資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47頁)、證人即金玉豐銀樓店員陳銘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7頁至第479頁)、證人即金宏家銀樓店員陳安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8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甘智宇、黃珊珊住宿資料擷圖(見偵卷第475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卷第469頁)、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8月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280007號簡便行文表檢附告訴人鍾宜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1頁至第4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65346號函檢附告訴人鍾宜樺之帳戶(帳號詳卷)存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3頁至第4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古榮峰及告訴人鍾宜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412號偵查卷〈下稱偵50412卷〉第335頁至第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02093號鑑定書(見偵50412卷第370頁至第3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7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甘智宇;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甘智宇、黃珊珊;
執行處所:上址租屋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07頁)、告訴人鍾宜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1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7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5頁)、被告甘智宇盜刷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5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354號函檢附告訴人鍾宜樺刷卡明細(見偵卷第595頁至第59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5頁,內容詳附件)各1份、金日興銀樓112年7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告訴人鍾宜樺之行動電話交易紀錄簡訊擷圖共3張(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桃園市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7頁)、新長越停車場112年7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偵卷第221頁、第227頁、第231頁、第235頁)、告訴人鍾宜樺之蘋果定位AirTag顯示路線圖3張(見偵卷第223頁、第227頁、第235頁)、被告甘智宇棄置A車之路口監視影像擷圖2張(見偵卷第233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至、、至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甘智宇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黃珊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甘智宇共同行經新長越停車場前,且被告甘智宇下車搶奪告訴人鍾宜樺上開財物之際,被告黃珊珊騎乘A車暫停在新長越停車場出口處,在被告甘智宇搶奪上開財物得手後,由被告黃珊珊騎乘A車讓被告甘智宇上車後離去;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被告黃珊珊在A車停放處等待,並且由被告甘智宇取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因此分得金戒指1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搶奪及詐欺取財行為,甘智宇為搶奪行為時,我只有聽見有人大叫「搶劫」,之後甘智宇就跳上機車後座,甘智宇叫我騎車,但我當時不敢騎車,所以是甘智宇騎車載我離開新長越停車場;
甘智宇搶劫後,直接載我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超商,並且從告訴人鍾宜樺包包中拿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甘智宇有買煙回來後才告訴我是使用告訴人鍾宜樺之金融卡,當時我思緒很混亂,但我沒有要與甘智宇共同詐欺取財及搶奪之犯意云云。
經查:⒈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被告甘智宇騎乘A車搭載被告黃珊珊,行經新長越停車場前,見告訴人鍾宜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長越停車場出口停等之際,遭被告甘智宇搶奪其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本案包包,被告黃珊珊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被告黃珊珊、甘智宇旋即騎乘A車逃逸,被告甘智宇、黃珊珊得手本案包包後,旋即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被告黃珊珊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附近把風接應,被告甘智宇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佯裝告訴人鍾宜樺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之犯罪事實,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㈠所示之證據可參;
而被告黃珊珊於警詢中亦供稱: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自拓城商務旅館離開後與甘智宇駕駛B車出門,甘智宇駕駛B車前往天橋下方,並牽出A車搭載我,騎車過程中,甘智宇跟我說「從郵局出來的人都帶錢,如果是以前他會下手行搶」等語,我本來以為甘智宇只是講講,但行經新長越停車場附近,甘智宇突然指著鍾宜樺,並向我表示「這個女的看起來像是沒錢,但是可以下手」等語,甘智宇就停車,並要我顧車在旁等候,之後我就看見甘智宇走向該停車場出口之車輛旁,並聽到有人大叫,而甘智宇搶了本案包包跳上A車後座,要我騎車離開,但我當時很害怕,A車差點倒下,甘智宇就將本案包包給我,由甘智宇騎乘A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且被告甘智宇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搶奪後騎乘A車離去,黃珊珊向我表示「騎乘A車不是很危險嗎?等一下會被抓到,趕快走」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已足認被告黃珊珊在被告甘智宇下車行搶之際,已明確知悉被告甘智宇欲搶奪他人財物之事,仍同意負責騎乘A車在被告甘智宇行搶告訴人鍾宜樺時在旁等候。
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新長越停車場監視器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5頁,內容詳附件),亦見被告黃珊珊在旁見被告甘智宇下車行搶後,旋即將其所騎乘之A車移動方便接應被告甘智宇離去無訛。
⒉又被告甘智宇搶得本案包包後,將本案包包交由被告黃珊珊保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被告黃珊珊保管之本案包包中取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由被告甘智宇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節,業據被告黃珊珊於偵查中供稱:甘智宇行搶完後,我們騎著A車一直繞,每到一個地方,甘智宇就叫我等一下,我知道甘智宇是拿剛剛搶來之金融卡去刷卡消費,甘智宇有使用告訴人鍾宜樺之信用卡消費金戒指送我等語(見偵卷第420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甘智宇搶奪得手後,直接騎乘A車搭載我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超商斜對面,並且指示我顧車,甘智宇從本案包包內拿走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離開,回來時有拿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甘智宇回來後有向我表示係去盜刷信用卡,之後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地點,我都知道甘智宇是要去盜刷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明確,而被告甘智宇搶奪得手後僅在被告黃珊珊面前取出本案包包內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旋即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超商,為被告黃珊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則被告甘智宇顯係為持前開金融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被告黃珊珊殆無不知偽冒名義盜刷之理。
佐以前開刷卡過程,僅由被告甘智宇一人進入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見被告黃珊珊蹤跡,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憑,倘被告甘智宇與被告黃珊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非偽冒告訴人鍾宜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被告黃珊珊何以未與被告甘智宇共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選購商品,因認被告黃珊珊就偽冒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藉以詐得財物一節,確屬知情參與,被告黃珊珊辯稱沒有參與,否認犯罪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甘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黃珊珊對於我要下車行搶或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盜刷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均不知情云云。
然被告甘智宇與被告黃珊珊為夫妻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益見2人關係緊密,且被告黃珊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被告甘智宇斯時精神狀態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黃珊珊斯時既知其配偶即被告甘智宇精神狀況不穩定,其等既為夫妻關係,準此,實難信被告黃珊珊在被告甘智宇行搶,甚或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後,對同行之被告甘智宇舉止毫不在意而無所悉。
彼等辯稱被告黃珊珊對於被告甘智宇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全然無知云云,已難遽採。
⒋依新長越停車場前監視器畫面所示(詳附件),被告甘智宇騎乘A車搭載被告黃珊珊自對向車道迴轉至新長越停車場出入口前,被告甘智宇下車後在出口附近徘徊,並由被告黃珊珊騎乘A車(未熄火)在旁等待,此情顯與常情有異。
再被告黃珊珊於被告甘智宇下手行搶之際,復調整其所騎乘A車位置便於被告甘智宇搶奪得手後迅速上車,凡此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在卷,益證被告黃珊珊對於被告甘智宇前開行為確屬知悉。
準此,縱認彼等未經事前之謀議策畫,然以被告黃珊珊在上揭同行、知情之狀況下,仍在被告甘智宇搶奪期間,於現場查看動靜之舉,亦足認其與被告甘智宇間確有共犯之意思合致,並參與接應、把風之行為。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部分或階段行為,以達犯罪實現之目的,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足參)。
如前所述,被告黃珊珊知悉被告甘智宇暫停A車係為搶奪財物事宜,且被告甘智宇搶奪得手後,復負責保管本案包包,並在被告甘智宇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時,均在前開特約商店附近等候接應,可見被告甘智宇與被告黃珊珊形成搶奪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珊珊負責等候接應等行為之分擔。
是以,被告黃珊珊縱未親自下手為行搶、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其與共犯即被告甘智宇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則被告黃珊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被告黃珊珊徒以被告甘智宇未事前與其謀議,且其並未下手行搶或進入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云云,否認與被告甘智宇共同搶奪及詐欺取財,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黃珊珊就前開否認部分之答辯,均無理由,已詳前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甘智宇、黃珊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珊珊在被告甘智宇下車行搶時,已知悉被告甘智宇要行搶告訴人鍾宜樺,則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由被告黃珊珊負責等候接應之部分,由被告甘智宇負責下手行搶,而被告甘智宇如事實欄二所示下手奪取告訴人鍾宜樺之本案包包時,告訴人鍾宜樺係將本案包包放置於副駕駛座地墊上,告訴人鍾宜樺則係駕駛車輛停等左右來車通過中,是本案包包係在告訴人鍾宜樺之實力支配下無疑;
而被告甘智宇快速開啟告訴人鍾宜樺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乘告訴人鍾宜樺不備之際,在告訴人鍾宜樺面前出手攫取本案包包,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鍾宜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其奪取本案包包之情形已達告訴人鍾宜樺當場見聞或不畏他人見聞之狀況,且不掩形聲,而急遽出手攫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搶奪之行為。
㈡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查被告甘智宇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搶得之附表一「消費卡別」欄所示之金融卡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是被告甘智宇持告訴人鍾宜樺所有如附表一「消費卡別」欄所示之金融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惟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㈢核被告甘智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甘智宇、黃珊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甘智宇與被告黃珊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甘智宇、黃珊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詐欺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時間差距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甘智宇所犯附表三所示7罪;
被告黃珊珊所犯附表四所示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被告甘智宇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甘智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甘智宇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甘智宇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甘智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被告甘智宇、黃珊珊就附表一編號3、4已著手於詐欺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甘智宇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甘智宇、黃珊珊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於搶奪告訴人鍾宜樺之財物後,其後更盜刷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以購買商品等,此非生活之必要開銷,可知其等並無特別可憫,又被告甘智宇為遂行上開犯罪計畫,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企圖混淆本案之犯罪事實。
又被告甘智宇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黃珊珊於本案犯行前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有被告甘智宇、黃珊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9頁)可參,素行均非佳。
又被告甘智宇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鍾宜樺、劉雋俠、被害人古榮峰、古文祥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
被告黃珊珊矢口否認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鍾宜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甘智宇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菜市場、中央廚房之工作,月收入100,000元至20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黃珊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8頁之被告甘智宇、黃珊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又被吿甘智宇所竊得之車牌1面價值尚非至鉅,且業已將所竊得之A車發還被害人古榮峰(業如前述),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涉案時間及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甘智宇、黃珊珊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甘智宇所犯附表三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部分、被告黃珊珊所犯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本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甘智宇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2罪部分;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甘智宇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數罪部分;
被告黃珊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數罪部分,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
衡以被告甘智宇就上開部分均係行竊及負責偽冒名義盜刷之人,被告黃珊珊則係負責接應把風之人,其等犯行情節彼此類似,各罪罪質相似,乃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故被告甘智宇所涉附表三編號1、2、4至7部分,被告黃珊珊所涉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此部分被告甘智宇、黃珊珊之各次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被告甘智宇(附表三編號1、2、4至7)、被告黃珊珊(附表四編號2至5)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甘智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刑、被告黃珊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甘智宇、黃珊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甘智宇竊得A車1臺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古榮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古榮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查,被告甘智宇所竊得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雖為被告甘智宇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甘智宇供稱已將上開車牌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本院考量車牌可隨時掛失請求換發,主要功能係為辨識車輛,客觀上實際價值有限,應由告訴人劉雋俠補辦即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甘智宇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亦屬甚微,故為避免開啟不符成本效益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事實欄二部分:⒈經查,被告甘智宇、黃珊珊搶得之本案包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附表二編號6、、、(其中現金1,400元)、、、所示之物及皮夾1個,均已由告訴人鍾宜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鍾宜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次查,被告甘智宇、黃珊珊搶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 MAX)1支、APPLE廠牌之定位器(Air Tag)1個、銀製尾戒1個,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甘智宇、黃珊珊所為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告訴人鍾宜樺,應平均分擔。
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甘智宇、黃珊珊搶得告訴人鍾宜樺所有健保卡、中信銀行LINE PAY信用卡、ALL ME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部分,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甘智宇、黃珊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事實欄三部分:經查,本件被告甘智宇、黃珊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持告訴人鍾宜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戒指1枚為其等不法所得,並應平均分擔。
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
另被告甘智宇、黃珊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詐得之「新樂迪23 紫薄荷23支裝」香菸2包、「七星硬盒20支裝」香菸2包、金戒指1枚,均為其等不法所得,並應平均分擔。
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㈥本案雖扣得被告甘智宇、黃珊珊為上開搶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穿著之衣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5、、、、),惟衡以衣物之主要用途不僅只是供作搶奪、詐騙之用,對該衣物諭知沒收,對預防被告甘智宇、黃珊珊持之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㈦另本案雖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9、、、(其中200元)、、至、至所示之物,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告甘智宇、黃珊珊上開犯行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卡別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購入物品 消費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青海門市 ①「新樂迪23 紫薄荷23支裝」香菸2包。
②「七星硬盒20支裝」香菸2包。
45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真愛密碼時尚珠寶金飾(愛上金飾銀樓) 金戒指2枚 19,400元 3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LL ME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金玉豐牽手鑽珠寶銀樓(下稱金玉豐銀樓) 金飾 26,700元(刷卡失敗)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9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金宏家銀樓 金飾 ①36,800元(刷卡失敗) ②2,688元(刷卡失敗)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粉色上衣 1件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2 牛仔短褲 1件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3 灰色上衣 1件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甘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4 黑色短褲 1件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甘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5 紅色NIKE斜背包 1個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6 鑰匙 1串(2支)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甘智宇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②業已發還告訴人鍾宜樺 7 金飾盒 2個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甘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8 套筒板手 1支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甘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9 長夾 1個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甘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個人證件 3張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甘智宇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②業已發還告訴人鍾宜樺 統一發票 2張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甘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1頁)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甘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甘智宇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1頁) ②業已發還告訴人鍾宜樺 安全帽 1頂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1頁) 新臺幣 1,600元 112年7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B車 甘智宇 ①查扣仟元鈔3張,已發還1,400元予告訴人鍾宜樺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黑色背包 1個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甘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3頁) KITTY帆布鞋 1雙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3頁) 麻布手提包 1個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甘智宇、黃珊珊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3頁) ②業已發還告訴人鍾宜樺 鑰匙 3串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甘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3頁) 墨鏡 1副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甘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3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 Z FLIP3 5G;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3頁)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 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甘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3頁)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3頁)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NARZO 50I;
不含SIM卡) 1支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3頁) 發票及收據 1批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甘智宇、黃珊珊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3頁) ②業已發還告訴人鍾宜樺 金戒指 1枚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5頁) 現金 161元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甘智宇、黃珊珊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3頁) ②業已發還告訴人鍾宜樺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5頁) 注射針筒 3支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5頁) 玻璃球 2支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⒈均含玻璃球管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5頁) 電子磅秤 1臺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5頁) 分裝夾鏈袋 1包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5頁) 藥鏟 1支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5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5包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5頁) 海洛因 2包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7頁) 不明粉末 1包 112年7月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第3間房 黃珊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7頁)
附表三:被告甘智宇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甘智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甘智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搶奪犯行 甘智宇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 甘智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 甘智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 甘智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犯行 甘智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黃珊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搶奪犯行 黃珊珊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行 黃珊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 黃珊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 黃珊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犯行 黃珊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新樂迪23 紫薄荷23支裝」香菸 2包 2 「七星硬盒20支裝」香菸 2包 3 金戒指 1枚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 MAX) 1支 5 APPLE廠牌定位器 1個 6 銀製尾戒 1個
附件: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勘驗筆錄
一、「「[CH06] 0000-00-00 00.33.00.mp4」影片檔:【下午5時33分-下午5時33分43秒】
(從勘驗起到被告甘智宇離開機車,再到勘驗結束,機車後車燈始終亮起,機車沒有熄火)
被告甘智宇騎乘A車搭載被告黃珊珊停靠在停車場對向車道。
下午5時33分11秒許,告訴人鍾宜樺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進入停車場,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並於下午5時33分26秒許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
下午5時33分16秒許,被告甘智宇騎乘A車自停車場對向車道迴轉,行駛至面對停車場出口右側人行道上,並調整機車方向,使機車龍頭面對車道、機車車尾面對停車場。
【下午5時33分43秒-下午5時34分5秒】
下午5時33分43秒許,告訴人鍾宜樺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停車格,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並停放在出口柵欄機前等待柵欄升起;
被告甘智宇於下午5時33分47秒許離開A車駕駛座,被告黃珊珊往前坐上A車駕駛座靜待被告甘智宇,被告甘智宇則埋伏在停車場出口旁。
【下午5時34分5秒-下午5時34分29秒】
停車場出口柵欄升起,告訴人鍾宜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通過柵欄機,被告甘智宇見狀後,自上開車輛右方往上開車輛方向跑去,於下午5時34分14秒許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用左手伸進車內取出本案包包後,往A車停放之方向跑去;
被告黃珊珊於下午5時34分17秒許見被告甘智宇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遂駕駛A車往車道上前進等待被告甘智宇,待被告甘智宇於下午5時34分21秒許坐上A車後座後,機車有向右傾斜一下,迅速於下午5時34分22秒許搭載被告甘智宇離去。
二、「[CH02] 0000-00-00 00.33.00.mp4」影片檔:【下午5時33分-下午5時33分47秒】
下午5時33分23秒許,被告甘智宇騎乘A車搭載被告黃珊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移動,行駛至停車場外人行道上,並調整機車方向,使機車龍頭面對車道、機車車尾面對停車場。
【下午5時33分47秒-下午5時34分2秒】
被告甘智宇於離開A車駕駛座,被告黃珊珊往前坐上A車駕駛座靜待被告甘智宇,被告甘智宇則埋伏在停車場出口旁。
【下午5時34分2秒-下午5時34分30秒】
告訴人鍾宜樺駕駛上開車輛於停車場柵欄機前等待柵欄升起,柵欄機前方有停放銀色箱型車輛,被告黃珊珊騎乘A車暫停在銀色箱型車右側靠停車場處,於下午5時34分6秒許柵欄升起後,上開車輛通過柵欄機,被告甘智宇見上開車輛通過收費柵欄後(上開車輛當時停在銀色箱型車左側後方,副駕駛座車門在馬路慢車道上),往上開車輛方向跑去,於下午5時34分14秒許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用手伸進車內,自車內取走本案包包後,往A車停放之方向跑去;
被告黃珊珊於下午5時37分17秒許見被告甘智宇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遂駕駛A車往銀色廂型車前方的車道上前進等待被告甘智宇,被告甘智宇則從銀色廂型車左側靠近馬路跑向向外移動的A車,待被告甘智宇於下午5時34分21秒許坐上A車後座後,迅速於下午5時34分22秒許搭載被告甘智宇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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