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4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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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振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20時至21時許、同年月2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接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女友陳品璇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38、147頁),核與證人陳品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46、89至90頁),並有112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特別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爰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小黑」之人,但我不知道「小黑」的真實姓名及電話,我們只交易過1次,我是在微信隨便找的,交易完畢後對方就把我帳號封鎖了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

被告既無法完整敘明其毒品來源「小黑」之具體聯絡資訊以供追查,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僅憑前揭綽號,顯然難以據此查獲供應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過量施用極易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竟仍轉讓並任由案外人陳品璇施用,所為俱屬不應該。

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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