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4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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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冠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冠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魯冠伍明知汽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且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輛均高速行駛,如驟然煞車減速、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越前方車輛後無故煞車減速,易使併行或後方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追撞,甚至可能致生連環車禍,波及其他用路人發生死傷結果,致生高速公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詎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5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214公里附近(霧峰區)時,因與劉人維所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4分30秒至42秒期間,在內側車道行駛中,多次驟然煞車減速,致行駛在A車後方之B車被迫煞車減速,待劉人維駕駛B車往右切換至中內車道,超越A車後,魯冠伍復於同日下午3時15分42秒許,駕駛A車從內側車道超越B車後,任意往右切換至中內車道而行駛在B車前方,又驟然煞車減速,致B車被迫減速,待B車在其後方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魯冠伍先駕駛A車橫跨在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車道線上約2秒,再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且無故驟然煞車減速,致B車被迫減速,嚴重影響劉人維及其他行駛在該路段車輛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劉人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魯冠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駕駛A車行駛在上開路段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劉人維逼車,告訴人劉人維對我閃燈,我視線模糊才會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在上開地點,而行駛於告訴人劉人維所駕駛之B車前方時,有多次煞車之行為,且於B車超越被告所駕駛A車後,被告復超車而行駛在B車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人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7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20006042號函暨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見他字卷第1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30000173號函暨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1至93、117至119、137至142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查:⒈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危險駕駛行車紀錄」之勘驗結果為:「⑴【2023/6/16(以下略)15:14:17】有一白色SUZUKI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亦即於B車前方處行駛【B車車速為121km/h(B車車速為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車速,下同)】,【15:14:30;

B車車速為118km/h】A車煞車減速(煞車燈亮起),【15:14:32;

B車車速為116km/h】A車又煞車減速(煞車燈亮起),A車車尾有B車車燈之燈光反射,A車與B車距離越來越靠近,【15:14:33;

B車車速為110km/h】A車與B車距離不到半個車身,【15:14:34;

B車車速為101km/h】,【15:14:35;

B車車速為76km/h】A車煞車減速(煞車燈亮起),A車車尾有B車車燈之燈光反射,A車近乎在B車車頭前方,【15:14:36~15:14:39;

B車車速從69km/h降至52km/h】,【15:14:40~15:14:42;

B車車速為54km/h~58km/h】B車往右切換到中內車道,A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15:14:43;

B車車速64km/h】B車行駛於中內車道,【15:14:46;

B車車速為84km/h】有另一輛汽車從B車之右側車道(即中外車道)切換到B車行駛之車道前方(即中內車道),【15:14:48;

B車車速為98km/h】B車隨即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⑵【15:14:52~15:15:15】B車車速約為105km/h至118km/h間,【15:15:16;

B車車速為118km/h】B車變換到中內車道,【15:15:17~15:35:B車車速為118km/h降至102km/h】,【15:15:36~15:15:40;

B車車速103km/h提升109km/h】。

⑶【15:15:42;

B車車速為106km/h】A車出現在B車左前方(即畫面左方處),且A車距離前方行駛之車輛仍有段距離,【15:15:43;

B車車速為106km/h】A車(A車之煞車燈為亮起狀態)往右欲切到B車前,【15:15:44;

B車車速為107km/h】A車之煞車燈再度亮起,A車行駛於中內車道在B車前,A車近乎在B車車頭前方,【15:15:45;

B車車速為105km/h】,【15:15:46;

B車車速為101km/h】,【15:15:47;

B車車速為94km/h】B車往左切換到內側車道,【15:15:48;

B車車速為96km/h】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先行駛橫跨在車道線上(即白色虛線上),【15:15:49;

B車車速102km/h】,【15:15:50;

B車車速為98km/h】A車再切換到內側車道,亦即B車前方處,兩車相隔很近,【15:15:52;

B車車速為92km/h】A車再度踩煞車(A車煞車燈為亮起狀態),A車近乎在B車車頭前方,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其前方近距離處並未有何車輛,【15:15:55;

B車車速84km】B車轉換到中內車道行駛【15:15:57;

B車車速為91km/h】」,有該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37至142頁)。

⒉經員警檢視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32秒及35秒許,A車有驟然減速行徑,B車有對A車「閃燈」情形,並未發現B車有對A車「逼車」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30000173號函暨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第93頁)。

⒊證人劉人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概在事件發生前1分鐘我就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的車子在我駕駛車輛之正前方,被告在最內側超車道上,我也在超車道上,當時我和被告車子的距離50公尺以上,我想要超被告的車,被告擋在我前面,我要超車,但我不能從右側超車,故我對被告的車子做閃大燈的動作,一共4次,但我沒有對被告逼車,於下午3時14分時,被告行車變得有點不太穩定,之後緊急煞車,被告的車子在最內側車道慢到剩下50、60公里,我就跟著慢下來,後來我就切到中線去,之後我沒有理會被告,繼續往前行駛,被告就開到我的前面對我逼車、擋在我的前面,我要換車道,被告就也繼續換車道擋在我的前面,最後如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有橫跨在兩個車道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當時行駛在最内側車道,對方閃光逼我要讓道,而且逼的很近,我當時車速約110公里,已經是最上限的速度,我之所以踩煞車,是因為對方高速逼車、閃燈,我嚇一跳,所以我才踩煞車等語,且稱:「〈問:當時你們都在内側車道,為什麼後來對方開上來接近你的車之後,你前面沒有車,你卻開的很慢,甚至踩煞車?〉因為對方在過程中,一直不斷對我閃遠光燈。」

等語(見他卷第30頁)。

⒌被告於81年10月9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81年10月9日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取得駕照後至今已開車達30年,並經常行駛在高速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⒍基上: ⑴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車原行駛在B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上,多次驟然煞車減速,行車速度於短時間內從時速約110公里降至時速約50餘公里,致行駛在A車後方之B車被迫煞車減速,待B車往右切換至中內車道,超越A車已約50餘秒後,被告復駕駛A車從內側車道超越B車後,任意往右切換至中內車道而行駛在B車前方,再驟然煞車減速,致B車被迫減速,待B車在其後方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先駕駛A車橫跨在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車道線上約2秒,再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且無故驟然煞車減速至時速約80餘公里,致B車被迫減速。

⑵被告於81年10月9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自陳已開車達30年,並經常行駛在高速公路,堪認被告具有豐富之汽車駕駛經驗,知悉在高速公路上,如驟然煞車減速、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越前方車輛後無故煞車減速,易使併行或後方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追撞,甚至可能致生連環車禍,波及其他用路人發生死傷結果,致生高速公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然被告卻在車流量大及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上,以前揭種種異常及危險之駕駛行為駕駛A車,極有可能造成駕駛B車之告訴人劉人維因反應不及而釀成車禍,甚至波及其他行駛在該路段之車輛,嚴重影響告訴人劉人維及其他行駛在該路段車輛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劉人維駕駛B車固曾向被告駕駛之A車閃大燈乙節,業經證人劉人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告訴人劉人維駕駛B車向A車閃大燈,是否足以致被告眼睛視線模糊,實屬有疑。

且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B車前方之車道上,並非偶然、單一次之驟降車速,而係多次踩踏煞車、驟降車速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若被告係因視線模糊才煞車減速,當不至於在極短時間內多次煞車減速。

再參之被告具有多年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之經驗,已如上述,被告於後方車輛對其閃大燈後,本於其有多年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之經驗,應足以判斷並作出安全之因應措施,其卻於短時間內多次急踩煞車,驟降車速,迫使在後方之B車減速,且經B車超越A車已約50餘秒後,被告復駕駛A車從內側車道超越B車後,任意往右切換至中內車道而行駛在B車前方,又驟然煞車減速,待B車在其後方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先駕駛A車橫跨在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車道線上約2秒,再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又無故驟然煞車減速,足徵被告係故意驟然煞車減速、任意變換車道及超越前方車輛後無故煞車減速,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劉人維發生行車糾紛,方以上種種異常、危險之駕駛行為意圖妨害告訴人劉人維正常行駛B車。

而被告既知悉其行為易使後方高速行駛中之B車因避煞不及而追撞,甚至可能致生連環車禍,波及其他用路人發生死傷結果,亦會致生高速公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仍故意為之,主觀上即係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為之,且客觀上已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當日該路段之高速公路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7、129頁),然高速公路CCTV監視交通路況之行車畫面,錄影系統有效保存期限為錄影當日起15日,112年6月16日之高速公路影像已逾錄影系統保存期間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300001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此應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高速公路上多次故意驟然煞車減速、任意變換車道及超越前方車輛後無故煞車減速,嚴重影響告訴人劉人維及其他行駛在該路段車輛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後多次故意驟然煞車減速、任意變換車道及超越前方車輛後無故煞車減速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遭告訴人劉人維所駕駛之B車在其後方閃大燈後,不思以合法正當管道尋求紛爭解決,竟以前揭危險駕駛行為意圖妨害告訴人劉人維正常行駛B車,影響告訴人劉人維及其他行駛在該路段車輛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實屬不該,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劉人維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揭方式阻擋告訴人劉人維超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劉人維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

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

茲因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其中「輕微原則」為: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被告固有前揭故意驟然煞車減速、任意變換車道及超越前方車輛後無故煞車減速之行為,業如前述,然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告訴人劉人維所駕駛之B車前方時,該高速公路路段有4車道乙節,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第17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堪認案發地點之道路十分寬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縱已影響告訴人劉人維之行車安全,惟告訴人劉人維當時仍可自主變換車道後從旁駛離,告訴人劉人維自由駕車前行受侵害之程度顯屬輕微,被告此強制行為尚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處罰之可非難性,是尚不足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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