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與黃○榕(案發時為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
- 二、案經黃○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榕見
- (二)經查: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邱文豪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 (三)被告就上開2罪之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
-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 ②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 三、沒收:
- (一)被告搶奪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
- (二)另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300元是被
-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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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祺葳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黃○榕(案發時為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朋友,丙○○於111年3月3日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當時因車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之黃○榕,並約定於醫院1樓外之人行道見面,黃○榕依約於同日7時許,下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面即臺中市中山堂前人行道,與丙○○會合,丙○○則與甲○○(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邱文豪(偵查中通緝)等人一同前往上址;
丙○○、甲○○、邱文豪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丙○○與黃○榕碰面後,甲○○徒手抓住並毆打黃○榕,丙○○、邱文豪則以徒手揮拳等方式,在上開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人行道上,施強暴毆打黃○榕,並由其中1人奪取黃○榕手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黃○榕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榕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黃○榕抵抗掙脫,丙○○、邱文豪又上前將黃○榕壓制在地,丙○○趁黃○榕不及防備之際,奪取黃○榕之手機1支,3人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黃○榕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榕見面,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搶奪等犯行,辯稱:當天我要去找告訴人,甲○○、邱文豪他們知道後,就跟著我,我沒有約他們,也不知道他們跟告訴人有何糾紛,我有趁著同案被告甲○○、邱文豪打告訴人時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因為告訴人跟我的手機同款,之前告訴人將我的手機拿走,我誤認那是我的手機,但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鍊、300元,我也沒有打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甲○○、邱文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並無認識,在同案被告甲○○出手打告訴人時還護著告訴人,彼此並無犯意聯絡;
被告取走告訴人的手機係為報復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搶走告訴人手機後,將手機丟到橋下,並無占為己有或為他人所有之意思,應僅該當毀損罪等語。
(二)經查:1.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邱文豪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予告訴人見面後,由同案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則趁隙取走告訴人手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榕瑜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張林勝美瑜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黃○榕部分見不公開卷第105至109、135至141頁、本院卷第189至214頁;
證人甲○○部分見偵51714卷第83至88頁;
證人張林勝美部分見偵51714卷第143至145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不公開卷第119至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不公開卷第147至148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49至157、215頁)、員警偵查報告書(見不公開卷第199至2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8198號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書(見不公開卷第257至259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1714卷第67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60443號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書(見偵51714卷第205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60803號函檢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1714卷第213至215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黃○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約我出來,我下樓見到被告之後沒多久,後面就有人拿東西把我的頭蓋住,我掙脫之後,被他們推倒,同案被告甲○○架住我,被告跟同案被告邱文豪不斷用手毆打我,我在警詢時說我被其中1個人壓在地板上,不是指同案被告甲○○把我壓在地上,是我跑掉之後,又被他們推倒壓在地板上,但我不記得是誰,我的金手鍊、300元在上面過程中被搶走,手機則是我被壓在地上時被被告搶走,我確定他們3個人都有打我,我身上的傷是他們造成的,不是車禍造成的,車禍只有內傷,並無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213頁);
互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7時許,被告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去中國醫藥學院的統一超商對面人行道,他跟我說他跟人約在那邊談事情,一開始是被告跟告訴人在談話,我看告訴人不爽很久了,我就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逃跑,被告跟另一位叫做「小馮」的人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我因為太累了沒有追上去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自承:告訴人要離去時,我有拉告訴人,同案被告甲○○抓住他不讓他離開,我跟同案被告邱文豪就搶他身上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53、59頁),內容亦大致相符。
參以告訴人遭壓制於地面時,因場面混亂,且身體受外力壓制而極力抵抗,於斯時未能正確辨認全數壓制之人乙節,尚與常情相符,且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見偵卷第59、87頁),應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由本案發生前之事實脈絡觀之,同案被告甲○○係由被告赴約前事先告知,且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面,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要無疑問,縱被告供稱其並未邀約同案被告甲○○、邱文豪一同前往等語為真,然被告在同案被告甲○○、邱文豪施暴過程中,明知在本案地點發生肢體衝,將可能對公眾發生恐懼不安,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邱文豪有達成「事中、默示」之犯意聯絡,其等並共同施以強暴脅迫,顯有妨害秩序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則被告係預先謀劃或臨時起意對告訴人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均在所不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皆無礙於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之成立。
(2)參證人黃○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拿走被告的手機,我跟被告之間往來都是因為咖啡包,卷內那張2萬5,000元的收據是因為被告沒有錢吃藥,我們講好跟被告的家人說他欠我錢,以我的名義去跟被告的家人拿這筆錢,當天是被告載我去他家,2萬5,000元是被告家人給我的,這筆錢跟咖啡包有關,只是被告的家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213頁);
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之間有債務糾紛,他欠我3萬元左右,告訴人之前偷我的手機,還把我的手機賣掉,之後他還跑去我家跟我家人要錢,我很生氣,所以我才搶他的身上的東西要報復他等語(見偵卷第52、59、6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搶告訴人的手機是因為我以為那是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跟告訴人的手機外觀一樣;
我確實有欠告訴人的錢,但感覺告訴人是在拐我,雖然是我帶告訴人回家,但我根本沒有欠告訴人2萬5,000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69頁),則被告究係因何故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及雙方之間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有可疑。
告訴人是否曾取走被告之手機,及告訴人向被告家人收款之發生原因,雙方各執一詞,莫衷一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告訴人立據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中係記載告訴人收到被告給付之2萬5,000元,與被告所稱告訴人積欠其3萬元乙節不符,另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提出可資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積極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持上開辯詞作為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尚難可採,是被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搶奪其手機,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被告搶奪手機之後,將之丟棄至橋下,僅係搶奪財物後處分之行為,就被告搶奪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辯護人稱被告將手機丟到橋下,並無占為己有或為他人所有之意思,應僅該當毀損罪等語,顯屬無據。
3.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年齡,也不知道他就讀的學校,不知道他任何背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相互吻合,況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之年齡為17歲又8個月,尚差4個月即滿18歲,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紀,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中山堂旁之人行道,該處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邱文豪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邱文豪,乘告訴人遭其等傷害而不能及時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相當,然其等尚無完全抑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忘了當天有沒有人拿武器打我,有1個人用外套包住東西,我不確定那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213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案被告甲○○、邱文豪確有攜帶兇器為本件下手施強暴妨害秩序、搶奪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搶奪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邱文豪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2罪之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圖順利對告訴人奪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率為本案之犯行,僅為一己之私利而下手搶奪他人財物,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與其他同案被告搶奪告訴人財物,並影響公眾秩序安寧,所為殊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55頁),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犯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搶奪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已分別於113年6月27日、同年8月2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二)另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300元是被告還是同案被告邱文豪拿走的,手鍊我也不清楚是誰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11頁),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13頁),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有之之手鍊1條及現金300元遭搶奪後,係由被告所持有管領,難認為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逕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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