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 二、丙○○、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丙○○、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
- 四、嗣經警察於112年9月1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
- (二)查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我賣毒品咖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量刑:
- (四)緩刑:
- 三、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 (三)犯罪所得:
-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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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單沛瑀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湯凱任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39號、第5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稱「東叔(沒回請來電)」,陸續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嗣該等交易對象分別使用WeChat與丙○○聯繫,丙○○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毒品予該等交易對象。
二、丙○○、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自112年4月18日某時起,使用WeChat以暱稱「東叔(沒回請來電)」,陸續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
嗣該交易對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某時,使用WeChat與丙○○聯繫,丙○○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毒品予該交易對象,由甲○○交付該毒品給該交易對象,並向該交易對象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
三、丙○○、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丙○○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將其所使用之車輛、WeChat暱稱「東叔(沒回請來電)」之工作機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乙○○使用。
乙○○取得上開車輛及工作機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毒品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
四、嗣經警察於112年9月1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之居所及甲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各該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訊問(被告丙○○、乙○○)、移審訊問(被告丙○○)、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7542號卷〔下稱他卷〕第377、378、404至406頁,112年度偵字第44439號卷〔下稱112偵44439卷〕第16至23、115至121、196至198、260至264、268至271、276、277頁,112年度聲羈字第50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0至23、44、45頁,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卷〔下稱訴卷〕一第46、215、216頁,訴卷二第31頁),核與被告丙○○、甲○○互為證人時、被告丙○○、乙○○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乙「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乙「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我賣毒品咖啡包1包賺新臺幣(下同)200到300元,愷他命1包約賺500到8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
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我賣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元,愷他命1包約賺2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45頁),可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被告3人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①被告丙○○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②被告甲○○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③被告乙○○如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⑵被告丙○○、甲○○就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丙○○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如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所為,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被告乙○○如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所為,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丙○○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二、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示之9次犯行間,被告乙○○如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被告丙○○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累犯之認定:查被告乙○○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相關前案起訴書、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相關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乙○○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見訴卷二第32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又起訴書雖請求本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乙○○之刑,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被告乙○○本案係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前案係侵害公共信用、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及自由、財產之個人法益),難認被告乙○○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然而被告乙○○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乙○○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既已坦承上開替被告丙○○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雖爭執是否該當販賣毒品之法律評價,仍屬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
次查,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之減輕其刑:被告丙○○如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為既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⑴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杜泉諄等語(見他卷第405至41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函復以:並無因被告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
臺中市刑大113年5月1日函附職務報告指出:被告丙○○為大隊查獲販賣毒品後,主動向警方供出並指認毒品上手係杜泉諄,且告知最近1次與毒品上手杜泉諄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112年9月7日20時34分許)且事後積極打聽該毒品上手動向,惟本隊員警經偵辦後,經調閱路口監視,雖112年9月7日20時34分許被告丙○○確實有與杜泉諄見面,但因監視影像無法明確顯示有交易毒品一事,另經多日蒐證亦無其他情事佐證杜泉諄有販毒情事,故無法續行追查等語,此有各該函、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訴卷一第327、329、331頁)。
本院自難認被告丙○○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
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
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乙○○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WeChat暱稱「58商行」之不詳男子等語(見112偵44439卷第118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函復以:並無因被告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
臺中市刑大113年5月1日函附職務報告則指出:被告乙○○為本大隊查獲販賣毒品案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獲渠毒品上手「58商行」(後更改暱稱為「皮卡」)到案,於113年1月31日趁「皮卡」主動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後,遂配合警方執行誘捕並於同日19時2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皮卡」販毒集團成員辜振偉到案,現場查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販毒所得等物等語,此有各該函、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訴卷一第327、329、331頁)。
可知上開職務報告所指有因被告乙○○供述而查獲者,乃辜振偉所涉113年1月31日之案,該案犯罪時間顯係在被告乙○○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乙○○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辜振偉所為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6.自首之減輕其刑:被告甲○○於警方詢問其於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有無在甲車內、與上車之女子見面做何事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尚未經發覺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甲○○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112偵44439卷第197頁);
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刑大113年5月2日函附職務報告指出:本案警方於偵辦前僅得知被告丙○○有從事販毒行為,事前並不知情被告甲○○有參與,本案查獲當日被告甲○○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首,明知被告丙○○有從事販毒行為,仍向吳怡萩收取購毒金錢等語,此有該函、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訴卷一第403、405頁)。
綜上足見被告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7.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警詢中明確供出毒品上手,也指認相關犯罪嫌疑人,雖在後續偵辦過程中並無法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優惠,但請審酌被告丙○○已盡力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就本案犯罪情狀而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金額也不是很高,價低量微,被告甲○○之所以會去參與本案犯行,主要是因為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丙○○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甲○○當時與被告丙○○彼此關係親密,偶然在被告丙○○販賣毒品過程中經手,事實上被告甲○○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就被告甲○○犯罪情狀、參與緣由、參與情節、事後坦承犯行之種種情況來看,應認為其犯罪情節相對比較輕微,情輕法重,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⑷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因家境關係非常貧困,其父親及大伯父身體狀況非常不佳,被告乙○○父親在107年過世,被告乙○○承受非常大債務,當時的喪葬費等都無法支付,才會因為經濟關係跟被告丙○○去接本案工作,想說看可不可以多賺一點錢,但被告乙○○做了起訴書所載之3次犯行後,自己覺得這是不對的,所以自主停止這樣的行為,後續都有正當工作,請考量此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⑸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3人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各項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均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8.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若同時適用,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丙○○、甲○○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之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甲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丙○○、乙○○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甲○○本案行為雖不可取,然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警惕被告甲○○,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甲○○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電子磅秤、包裝袋係供被告丙○○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二第23、24頁),是亦屬供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甲○○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
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係被告丙○○要供販賣使用,業據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二第23、24頁),堪認係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剩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丙○○、甲○○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丙○○、乙○○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之價金,係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是各該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乙○○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分別據被告丙○○、乙○○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卷二第23、24頁);
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毒品
罪刑
沒收
林奕芃
112年4月
18日19時
53分
臺中市○○
區○○路○
段00號前
3000元
愷他命1 小
包(2 公
克)
丙○○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至8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奕芃
112年4月
23日23時
50分
臺中市○○
區○○路○
段00號前
3000元
愷他命1 小
包(2 公
克)
丙○○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至8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奕芃
112年7月
21日2時1
6分
臺中市○區
○○街000巷
00號前
3000元
愷他命1 小
包(2 公
克)
丙○○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至8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奕芃
112年7月
28日21時
41分
臺中市○區
○○街000巷
00號前
3000元
愷他命1 小
包(2 公
克)
丙○○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至8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附表三(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蔡雁翎
112年9月
7日22時6
分
臺中市○○
區○○路0段
000號地下室
8500元
愷他命1 小
包(4 公
克)
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
酮、5-甲氧
基-N-甲基-
N-異丙基色
胺、甲基-
N,N- 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7
包
丙○○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至8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毒品
罪刑
沒收
吳怡萩
112年9月7
日22 時55
分許
臺中市○○
區○○○路0
段000號「太
子優生活大
樓」前
6000元
愷他命1小包
(4公克)
丙○○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均沒收。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
罪刑
沒收
林奕芃
112年5月
5日12時4
7分
臺中市北屯
區遼陽六街
與旅順路路
口
1000元
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
酮、5-甲氧
基-N-甲基-
N-異丙基色
胺、甲基-
N,N- 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
包
乙○○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丙○○幫助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
林奕芃
112年5月
6日12時5
9分
臺中市北屯
區遼陽六街
與旅順路路
口
3500元
愷他命1 小
包(2 公
克)
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
酮、5-甲氧
乙○○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續上頁)
附表四(自丙○○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物):
基-N-甲基-
N-異丙基色
胺、甲基-
N,N- 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1
包
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幫助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
林奕芃
112年6月
10日5時2
1分
臺中市○○
區○○路○
段00號前
1000元
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
酮、5-甲氧
基-N-甲基-
N-異丙基色
胺、甲基-
N,N- 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
包
乙○○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丙○○幫助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65包(含「CHANEL」字樣包裝袋265只,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0.76公克,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純度<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BROWN」字樣包裝袋1只,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4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8.39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13包(含「越來越好」字樣包裝袋213只,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續上頁)
附表五(自丙○○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物):
附表六(自乙○○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物):
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3.91公克,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純度<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4包(含電吉他圖樣包裝袋14只,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62公克)
6 iPhoneS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7 電子磅秤1臺
8 包裝袋2包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 K盤1個
3 現金新臺幣6萬5000元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梅錠2顆
2 毒品咖啡包1包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5 第三級毒品FM28顆
6 K盤1盒
7 夾鏈袋2包
8 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9 iPhoneSE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0 iPhoneSE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續上頁)
附表甲(幣別為新臺幣):
附表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吳怡荻:
1.112年9月11日21時6分警詢筆錄 (他卷第63至73頁) 2.112年9月11日22時33分警詢筆錄(他卷第83至85頁)3.112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205至206頁)二、證人蔡雁翎:
1.112年9月11日19時54分警詢筆錄(他卷第145至155頁) 2.112年9月11日22時45分警詢筆錄(他卷第157至159頁)3.112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211至212頁)12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13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15 iPhone粉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16 iPhone粉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17 三星A14綠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18 三星A22白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19 現金新臺幣9萬9000元
編號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丙○○
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的長照機構工作,月收
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經濟
狀況勉持。
甲○○
大專畢業,曾擔任病房護理師,目前養病自營
IG自媒體,月收入至少2萬、3萬元,未婚,女
兒需其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
乙○○
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程,晚上兼職
自營電腦維修,月收入約6萬、7萬元,未婚,
每月會拿錢回去給二伯,經濟狀況勉持。
(續上頁)
三、證人林奕芃:
1.112年9月11日18時55分警詢筆錄(他卷第217至219頁) 2.112年9月11日20時45分警詢筆錄(他卷第221至228頁)3.112年9月12日8時18分警詢筆錄(他卷第253至257頁)4.112年9月12日9時54分警詢筆錄(他卷第289至291頁)5.112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341至347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他字第7542號卷:
1.112年8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5至8、15至23頁)2.112年9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第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怡荻】(第109至119頁)
4.吳怡荻採尿資料:
⑴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第121頁)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12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號】(第125頁)
5.吳怡荻之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35至137頁)6.吳怡荻與「東叔(沒回請來電)」間WeChat對話紀錄(第139至141頁)
7.吳怡荻扣押物照片(第143頁)
8.蔡雁翎採尿資料:
⑴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67頁)
⑵臺中市刑大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號】(第177頁)
9.蔡雁翎之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81頁)10.蔡雁翎之通話錄音譯文(第183頁)
11.蔡雁翎與暱稱「東叔(沒回請來電)」間WeChat對話紀錄(第185至187頁)
12.蔡雁翎(暱稱「桃子」)、暱稱「東叔(沒回請來電)」之WeChat個人資料頁面(第189頁)
13.林奕芃與暱稱「東叔(沒回請來電)」間WeChat對話紀錄(第239頁)
14.林奕芃之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45至249、263至265、273至275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奕芃指認被告乙○○、丙○○】(第259至262頁)
16.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8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奕芃】(第297頁)
17.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奕芃】(第299至305頁)
18.林奕芃之臺中市刑大偵查第八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第307至312頁)
19.林奕芃之搜索扣押照片(第313至315頁)
20.林奕芃採尿資料:
⑴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第317頁)
⑵臺中市刑大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00000000號】(第319頁)
2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2號鑑驗書【被告丙○○】(第351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丙○○指認上手杜泉諄】(第407至410頁)
23.被告丙○○與上手交易之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11至421頁)
24.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具領人:被告丙○○,委領人:被告乙○○】(第423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4439號卷:
1.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內資料翻拍照片(第25至49頁)2.被告丙○○、甲○○之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1至53頁)
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8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丙○○】(第55頁)
4.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丙○○】(第57至65頁)
5.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丙○○】(第67至73頁)
6.被告丙○○搜索扣押照片(第75至78頁)
7.被告乙○○與上手暱稱「58商行」間WeChat錄音譯文(第155頁)
8.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內之上手暱稱「58商行」WeChat資料、對話紀錄(第157至1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969號鑑定書【被告丙○○】(第505至5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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