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暱稱LINE「春仔」之人及李泓儒(涉嫌妨害風化部分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他
- (二)被告居間媒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政府執法單位大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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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暱稱LINE「春仔」之人及李泓儒(涉嫌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起,以不詳方式聯繫「春仔」及李泓儒所屬應召集團之成員,以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與該應召站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6歲)從事性交易,待甲○○所媒介之男客與該應召集團女子完成性交易後,該應召集團之成員即指示李泓儒,由李泓儒使用不知情之女友陳品伃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8時47分、同年12月13日晚上8時36分、同年12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2,000元、7,800元之介紹費匯入甲○○所使用之林翊彤(涉嫌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案經員警查緝上開應召站之金流,發現本案帳戶申登人為林翊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李泓儒、林翊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品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泓儒部分見偵卷第23至30、77至79頁;
證人林翊彤部分見偵卷第11至15、107至109頁;
證人陳品伃部分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有李泓儒與應召站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林翊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5頁)、李泓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9、16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17至1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居間媒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獲利,自應認被告及「春仔」、李泓儒及其等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居間媒介不特定男客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從事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無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存知錯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公司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7,8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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