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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闕宥慈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闕宥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闕宥慈(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向本院保證命被告陳靜怡隨時傳喚到場,但被告保釋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予以裁量、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經本院裁定保證金7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稱:我之前是被告的女友,才幫她辦保,後來我們吵架,我從收到開庭通知前10天就聯繫不到被告,我和被告母親有聯繫,但被告母親現在也找不到被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㈢按具保乃羈押之替代處分,其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致逃匿,皆能按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從而,具保人負有擔保被告確實遵期到庭之責任,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同此用意,此乃具保人於具保之初,即可預期之風險與同意承擔之責任。
聲情人既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足認其於112年11月10日慨然為被告出具保證金時,對於前述之具保人責任及風險,當已知之甚詳,並審酌其與被告之情誼後,基於理性之思考而同意為被告出具保證金,自難即以其嗣後與被告吵架失去聯絡,即得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否則將使具保制度失去意義。
㈣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是以本案仍存有具保之必要性。
從而,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本案定於113年5月23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仍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5月23日刑事報到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
被告未依時到庭,且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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