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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竣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竣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豐竣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匯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租賃小客車)租與不知情之許博淳使用,許博淳使用完畢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付與甫滿18歲之陳穎達駕駛,遭陳穎達駕駛不當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產生新臺幣(下同)19萬餘元之維修費用,縱加計營業損失,總計應賠償約30萬元。
黃豐竣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下午4時許,請董哲瑋(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搭載陳穎達與郭騰鴻前往金匯來公司商討賠償事宜,陳穎達與郭騰鴻遂將其等所在位置告知董哲瑋,董哲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附近搭載陳穎達、郭騰鴻,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到達金匯來公司,黃豐竣則在金匯來公司內等候。
嗣巫泓明(綽號「鯊魚」;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同日晚間亦前來金匯來公司。
黃豐竣、巫泓明見陳穎達未滿20歲(當時成年之法定年齡),要求陳穎達撥打電話聯絡其家長,陳穎達雖撥打電話,惟無法聯繫到其家長。
董哲瑋則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離去。
陳穎達於同日晚間10時餘許,以電話與其母陳韻淳聯絡上,並經其母親表示無意願亦無力負擔修車費用,陳穎達、郭騰鴻復聯繫許博淳及其他朋友均未果。
黃豐竣、巫泓明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租賃小客車撞損時,郭騰鴻亦在車上,要共同負責,若陳穎達、郭騰鴻不簽立本票或籌到錢,即不讓其等離去等語,脅迫陳穎達、郭騰鴻簽立本票等文件,黃豐竣遂預備票面金額總計120萬元之本票2份,要求陳穎達、郭騰鴻簽署,陳穎達、郭騰鴻因受前揭脅迫,遂依指示在上開本票上簽署姓名(未扣案),黃豐竣檢視後認陳穎達、郭騰鴻在該本票上之簽署有誤,當場撕毀該本票2份。
之後巫泓明邀林鉦倫(綽號「Allen」;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來金匯來公司。
林鉦倫到達金匯來公司,明知郭騰鴻之前向其任職之春成租車公司租車所生糾紛,前於109年12月18日已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交與林鉦倫,郭騰鴻並無再簽發本票與其之義務,竟與黃豐竣、巫泓明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凌晨5時許,由巫泓明準備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各8張,要求陳穎達、郭騰鴻分別填寫及簽章,陳穎達、郭騰鴻因受前揭脅迫,遂依渠等指示填寫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黃豐竣、巫泓明、林鉦倫即共同以前揭脅迫方式使陳穎達、郭騰鴻行此無義務之事。
嗣郭騰鴻利用假裝籌錢而使用微信之機會,請網友代為報警,員警於110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前往上址金匯來公司確認情況,巫泓明、林鉦倫見警到場,即趁隙離去,員警見金匯來公司辦公室桌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遂將之扣案,並將在場之黃豐竣、陳穎達、郭騰鴻帶回警局詢問,始予以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黃豐竣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巫泓明於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
查: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巫泓明偵查中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事證,故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按: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
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鑑定人身分訊問(如共犯被告、被害人等),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該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因與前項立法意旨所要求必須具備「具結」機制性擔保之特別要件不符,即屬法律未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本不具證據之適格。
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偵查中非以證人、鑑定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參照)。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以書狀爭執陳穎達、郭騰鴻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122、129頁)。
查證人郭騰鴻已於112年4月25日死亡;
證人陳穎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7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440號函暨檢送之拘票、報告書、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7月8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24850號函暨檢送之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82-1、191、197、233、235、251、265、267、347、361至371、375至391、395頁)。
本院審酌認:⑴衡諸證人郭騰鴻、陳穎達於警詢;
證人郭騰鴻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筆錄內容,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證人陳穎達、郭騰鴻前開警詢、偵查筆錄所載,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
復審酌證人陳穎達、郭騰鴻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警員、檢察官詢問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受外界干擾、污染、或因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類推適用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陳穎達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情形,且經依法具結在案,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該項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其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即可排除證據之適格性。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尚不得率謂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地點,且陳穎達有簽立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係被告與陳穎達、郭騰鴻之民事糾紛,30萬元係與許博淳達成和解之維修費,故本票上之金額均為30萬元,陳穎達、郭騰鴻於協商過程中,分別自願簽立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
第一次被告僅要求陳穎達簽立30萬元本票,但因蓋章蓋錯所以撕毀,且被告當下就知道陳穎達年紀,故當下就作廢,第二次係巫泓明自做主張叫陳穎達、郭騰鴻簽立總共8張本票,本案客觀事證不足推論被告有恐嚇、強盜、脅迫行為,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不應認被告涉犯刑罰,應是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127至131、421至423頁)。
經查:㈠被告為上址金匯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匯來公司所有之上開租賃小客車租與不知情之許博淳使用,許博淳使用完畢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付與甫滿18歲之陳穎達駕駛,遭陳穎達駕駛不當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產生維修費用。
黃豐竣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許,請董哲瑋搭載陳穎達與郭騰鴻前往金匯來公司商討賠償事宜,陳穎達與郭騰鴻遂將其等所在位置告知董哲瑋,董哲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附近搭載陳穎達、郭騰鴻,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到達金匯來公司,黃豐竣則在金匯來公司店內等候等情,業據證人董哲瑋於警詢(見111偵5859卷一第121至126頁);
證人陳穎達(見111偵5859卷一第73至79、273至278頁)、郭騰鴻(見111偵5859卷一第81至86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偵5859卷一第187頁),堪先認定。
㈡郭騰鴻利用假裝籌錢而使用微信之機會,請網友代為報警,該網友即於110年7月3日上午9時25分報警,而被告及陳穎達、郭騰鴻於110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員警到達金匯來公司時,均在金匯來公司內,有證人陳穎達於警詢(見111偵5859卷一第73至79、273至278頁)、郭騰鴻於警詢、偵查(見111偵5859卷一第81至86、232頁)、證人即到場員警洪嘉成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見111偵5859卷一第185至186頁),亦堪認定。
而依偵查佐111年5月18日職務報告所載,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備有勤務用密錄器,查看密錄影像,與本案相關之人計有車行老闆黃豐竣、被害人郭騰鴻、陳穎達及涉嫌人巫明鴻、林鉦倫等人在場,有該職務報告(111偵5859卷一第247至248頁)、110年7月3日現場影像截圖(111偵5859卷一第253至255頁)附卷可按,可知,巫泓明、林鉦倫於110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員警到達金匯來公司時,亦在金匯來公司,嗣始趁隙離去。
㈢陳穎達因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不當,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產生維修費用,而陳穎達於警詢時稱:老闆說要賠償19萬7千多元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7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估價日期為110年6月26日、估價金額合計為196,391元之估價單影本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至被告以刑事陳報狀表示MAZDA原廠估價單2份,總計為245,357元(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所提出之另一份估價單影本之估價日期為110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49頁),顯係本案110年7月3日後所為之估價,而為110年7月3日案發時所無之估價資料。
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許博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以LINE向許博淳表示:車子估價出來了,共19萬多,並表示大概1個多月會修好,許博淳表示「所以算起來的大概30萬那邊是嗎」,被告回稱「差不多」,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112訴2090卷第133頁)。
可見,於110年7月3日,上開租賃小客車估價之維修費用為196,391元,縱加計營業損失,大約為30萬元。
㈣查:⒈證人陳穎達於110年7月3日警詢時稱:「在場該名男子拿出本票叫我與郭騰鴻簽立支付金額新台幣120萬元整;
簽立完後,該男子將我們填寫完成的本票放置一旁,然後我就坐在公司辦公室内,一直休息到今(3)日早上7點許,該名男子又持一份借款單(内含借款單及小額借款契約書、本票)給我跟郭騰鴻,每人分別填寫4份並捺指印,之後該名男子要求我與郭騰鴻再聯繫親友來籌錢解決撞車的事宜,隨後在聯繫過程中,警方便到場處理。」
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75頁)。
⒉證人郭騰鴻於110年7月3日警詢時稱:「該體型微胖的男子(按指巫泓明)告訴我說因為陳穎達撞車那天,我也有責任,所以也要我簽本票,…我與陳穎達便分別簽立本票4張,每張本票面額為新台幣30萬元整,但是後續我有聽到老闆跟該體型微胖之男子說我與陳穎達所簽立的本票有寫錯,所以我看到老闆把本票撕下來,但是我並不清楚有沒有銷毁;
簽完本票後,我便繼續聯繫許博淳,但仍聯繫未果,…聯繫至今(3)日早上仍聯繫未果,於是該體型微胖之男子告訴我與陳穎達說既然找不到許博淳,也找不到當時撞車時,一同與我及陳穎達在車上的其他兩個人,所以該賠償車輛損失的新台幣120萬元整就由我與陳穎達分擔,於是我與陳穎達就分別簽立一式四份的本票(内含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本票),該本票面額為新台幣30萬元整,…」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83、84頁);
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稱:「〈所以編號5之林鉦倫是你在凌晨5點才第一次看到他?〉是。」
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231頁)。
⒊證人巫泓明於110年8月18日警詢時稱:「我看到老闆竣哥(黃豐竣)在跟2位年輕的客人在處理公司車輛被撞毁的事。
後來竣哥看我到場,有先跟我講事情的緣由跟經過,然後問我說這要怎麼處理,我跟竣哥說不然就請2位客人把借據跟本票寫一寫,要不然就請他們的家人過來處理,之後我就把我車上的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拿出來給那2位客人簽寫,…」、「〈為何本案被害人陳穎達、郭騰鴻2人分別簽立借款單(金額新臺幣30萬元)、小額借款契約書(金額新臺幣30萬元)及本票(面額新臺幣30萬元)各4份?何人決定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的金額?〉有60萬元是寫給金匯來車行、另外60萬元是寫給ALLEN(按指林鉦倫)的。
金額是竣哥跟ALLEN他們依賠償費用做決定的。」
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55、56頁)。
⒋證人林鉦倫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稱:「〈郭騰鴻簽立本票跟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
但沒有強迫性簽,是有證據的。」
、「〈郭騰鴻所簽立的本票、借款單跟契約是交給誰的?〉是給我跟俊哥一人一份。
但也是沒有用的本票。」
、「〈你所稱的俊哥是黃豐竣?〉對。」
、「〈為何當天郭騰鴻會願意簽發本票交給你跟俊哥?〉他本來就欠我們錢。
他本來就要簽,他租我們的車輛,把車輛撞掉,…」等語(見111偵5859卷二第8、9頁)。
⒌被告於110年7月3日警詢時稱:「〈據被害人陳穎達所述在昨(2)日有簽第一份本票,該本票目前在哪裡?〉因為家長都還沒來,舊的那份就撕掉作廢,郭騰鴻與陳穎達也有看到,但到今(3)日早上因為家長還是沒來,才簽了第二份本票。」
、「〈簽立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本票之内容為何?〉郭騰鴻與陳穎達總共簽了四張各30萬元的本票,總共新臺幣120萬,其中要賠償我新臺幣60萬元,但會再視維修費做更動;
另外60萬是郭騰鴻與陳穎達簽給春成租車公司(按指林鉦倫)的。」
、「〈陳穎達與郭騰鴻在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是何人處理?〉他們簽立本票的時候我跟春成租車公司的都有在場處理。」
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96頁);
於110年8月13日警詢時稱:「〈郭騰鴻及陳穎達2人第一次簽的本票是何人提供?目前在何處?〉第一次是我提供給他們寫的,後來我想說陳穎達的母親原本說當天要下來處理,所以我就撕掉本票並丟棄到垃圾桶。」
、「〈何人要郭騰鴻及陳穎達2人第二次簽立本票?〉因為我們等到隔天早上,陳穎達的母親都沒出現,我為了保障自身權益,所以才想說讓他們2人簽保證票,但因為我的本票已用完,剛好鯊魚(按指巫泓明)說他的車上有,所以他就去拿本票來給郭騰鴻及陳穎達2人補簽作為債務憑據。」
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113頁);
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稱:「〈何人要求被害人2人各簽立4張面額新台幣30萬之本票、借款單及小額借款契約書?〉當時是我請他們寫的。」
、「〈為何要被害人簽立4張面額新台幣30萬之本票、借款單及小額借款契約書?〉簽一個保證票,表示有這個債權存在。」
、「〈被害人郭騰鴻稱共有簽立2次本票,第1次簽完之後本票遭你撕毀,係何原因?〉因為内容錯誤,所以才請他們再簽寫第2次。」
等語(見111偵5859卷二第46頁);
於112年10月2日偵查中稱:「〈每張30萬元誰決定?〉我決定的。」
等語(見112偵43070卷第31頁)。
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本票附卷可查(111偵5859卷一第127至181頁)。
⒎基上可知,110年7月2日晚間,被告及巫泓明均在場,而由被告預備票面金額總計120萬元之本票2份,要求陳穎達、郭騰鴻簽署,陳穎達、郭騰鴻即依指示在上開本票上簽署姓名(未扣案),被告檢視後認陳穎達、郭騰鴻在該本票上簽署有誤,遂當場撕毀該本票2份。
110年7月3日凌晨5時許,被告、巫泓明、林鉦倫均在場,而由巫泓明準備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各8張,要求陳穎達、郭騰鴻分別填寫及簽章,陳穎達、郭騰鴻遂依指示填寫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
㈤證人陳穎達於110年7月3日警詢時稱:「〈…你向警方稱,你於昨(2)日晚上已簽立一張需支付120萬元的本票,那為何你簽立完後不離去?〉…因為該名男子現場跟我說:『我不會放你走的,我不怕你跑,你可以跑看看』我聽完以後,我就心生畏懼,我害怕他會找人來打我,我就不敢離開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
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76頁);
證人郭騰鴻於110年7月3日警詢時稱:「該體型微胖的男子告訴我說因為陳穎達撞車那天,我也有責任,所以也要我簽本票…」、「〈你在簽立本票之過程,有無遭受強暴、脅迫恐嚇之侵害?〉該體型微胖的男子說如果我跟陳穎達没有簽本票或是籌到錢,就沒辦法離開,所以我因為害怕不能離開,所以我便簽立本票。」
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83、84、85頁);
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稱:「編號6之人(按指巫泓明)要我們簽借據跟本票,並要我們在現場籌錢,如果沒籌到錢就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87、88頁);
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稱:「〈你自己願意寫這些契约書、本票跟借款單?〉不願意。」
、「〈為何你簽名?〉因為他們說錢要找人吐出來,他們有說要把錢處理出來不然就簽立本票,要處理完才能走。」
、「〈不簽本票不能離開嗎?〉對,我們簽完之後一樣叫我們要籌錢。」
、「〈當時你如果不簽名確實無法離開,有無被毆打?有無嘗試離開?〉我有跟老闆講過,我有嘗試要離開,老闆跟我說事情處理完才可以走。」
、「〈對方除了跟你講事情處理完才能離開之外,是否施暴力或說恐嚇的話讓你會害怕?〉那時候沒有,他們主要針對陳穎達。」
、「〈他針對陳穎達說什麼?〉他被帶到旁邊,我不清楚。」
、「〈你的意思是說他把陳穎達帶到旁邊你會害怕?〉不是,他們不讓我走,我已經說了。」
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228、229頁)。
足見,被告等人係以若陳穎達、郭騰鴻不簽立本票或籌到錢,即不讓其等離去等語,脅迫陳穎達、郭騰鴻簽立本票等文件。
㈥另郭騰鴻之前向林鉦倫任職之春成租車公司租車所生糾紛,郭騰鴻已於109年12月18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付林鉦倫,業據林鉦倫於另案自行提出其與郭騰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騰鴻109年12月18日簽立之本票照片在卷可查(見112訴1765卷第67至75頁)。
可見,郭騰鴻於110年7月2日、3日簽立本票等文件,並非在解決其與林鉦倫另次租車糾紛之債務。
㈦基上可知:⒈被告、巫泓明於110年7月2日晚間,以上開租賃小客車撞損時,郭騰鴻亦在車上,要共同負責,若陳穎達、郭騰鴻不簽立本票或籌到錢,即不讓其等離去,脅迫陳穎達、郭騰鴻簽立本票等文件,陳穎達、郭騰鴻第一次簽發票面金額總計120萬元之本票2份,被告檢視後認陳穎達、郭騰鴻在該本票上簽署有誤,遂當場撕毀該本票2份。
之後巫泓明邀林鉦倫前來金匯來公司,林鉦倫明知郭騰鴻之前向其任職之春成租車公司租車所生糾紛,前於109年12月18日已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與林鉦倫,卻與被告、巫泓明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巫泓明準備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各8張,要求陳穎達、郭騰鴻分別填寫及簽章。
⒉陳穎達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不當,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產生19萬餘元之維修費用,縱加計營業損失,總計應賠償約30萬元。
而郭騰鴻僅係當時在車上,並非駕駛人。
然被告、巫泓明要求陳穎達、郭騰鴻第一次簽發票面金額總計120萬元之本票2份,金額已遠超過前揭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嗣被告撕毀該本票2份,然被告、巫泓明、林鉦倫又要求陳穎達、郭騰鴻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本票。
而觀之上開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本票,陳穎達、郭騰鴻各係簽立⑴於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7日、110年7月4日、110年7月11日各借款30萬元之借款單共4份、⑵內容均略為:甲方(尚未填載姓名)願貸與乙方(陳穎達或郭騰鴻)30萬元,日期分別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7日、110年7月4日、110年7月11日之小額借款契約書共4份、⑶面額均3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共4張。
其金額亦已遠超過前揭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且倘被告等人係要求陳穎達、郭騰鴻賠償上開租賃小客車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何以係要求陳穎達、郭騰鴻以借款名義簽立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且各4份之日期要填載不同之日期,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並非僅要求陳穎達、郭騰鴻賠償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而係以若陳穎達、郭騰鴻不簽立本票或籌到錢,即不讓其等離去之脅迫方式,使陳穎達、郭騰鴻簽立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本票行無義務之事。
㈧證人董哲瑋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僅係受託搭載無錢搭車之陳穎達、郭騰鴻前往金匯來公司商討賠償事宜,於110年7月2日晚間即自行先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99頁)。
且證人郭騰鴻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稱:董哲瑋載我跟陳穎達到場之後沒多久他就離開了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88頁);
證人陳穎達於111年3月22日警詢時亦稱:董哲瑋在其等去車行後就先離開了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274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參(見111偵5859卷一第187頁)。
而無證據證明董哲瑋一開始受託搭載陳穎達、郭騰鴻前往金匯來公司時,即知悉被告等人之後會強制陳穎達、郭騰鴻簽立本票等文書,亦無證據證明陳穎達、郭騰鴻簽立本票等文書時,董哲瑋在場或分擔何行為,是實難認董哲瑋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㈨查:⒈證人郭騰鴻於110年7月3日警詢時稱:「…老闆提議說要問朋友可不可以讓陳穎達去工作來賠償車輛的損失……」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82頁),然此除證人郭騰鴻此部分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況上開話語,尚難認有何恐嚇意思。
⒉至證人陳穎達於111年3月22日警詢時稱:「…有一位高高痩痩的男子就拿槍抵著我的頭跟我說一定要把租車的人找出來,不然就送我上山頭等語,…隔一段時間,一位高高痩痩的男子換拿電擊棒電我,然後叫我跪在外面衣服全脫掉,我因為懼怕所以就照他的指示做,我就在車行辦公室外面跪著,跪到早上,…」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273頁);
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稱:110年7月2日、3日,在金匯來公司,有人持搶枝威脅我,並用電擊棒電我,說要送我上山頭,我沒有驗傷,我有跟警察說有外傷,有拍照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485、487頁);
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稱:有一個胖胖的男子持電擊棒對我電擊,還有一個瘦瘦高高的男子拿搶抵著我的頭,痩痩高高的男子說如果沒有把許博淳找出來就要送我送山頭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535、537頁);
及證人郭騰鴻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稱:編號6之人(按指巫泓明)會持電擊棒電我們,他用觸點的方式朝我手、腳電擊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88頁);
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稱:當時我有看到電擊棒跟搶,他們都帶在身上等語(見111偵5859卷一第229頁);
於111年3月14日警詢時稱:「…後面胖胖的男子跟帶搶男子就一搭一唱,說不然要我跟陳穎達去大陸工作或者去賣器官來還債務…」。
然查:⑴證人陳穎達、郭騰鴻前揭所稱遭人持槍、以言語恐嚇,或遭人以電擊棒傷害,或被迫罰跪等語,其2人於110年7月3日警詢時完全未提及此情,且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作為佐證。
至巫泓明於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案件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經該案承辦法官詢問巫泓明是否有持電擊棒電擊陳穎達及強迫陳穎達下跪等語時,回稱是黃豐竣做的等語(見112訴1935卷第76頁),然此與陳穎達、郭騰鴻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指稱被告有持電擊棒電擊其等或強迫陳穎達下跪之情形不符,亦難作為陳穎達、郭騰鴻前揭陳述之佐證。
⑵證人洪嘉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3日當天最早到的是包含我在內之巡邏2人,我到場時,陳穎達、郭騰鴻還算正常感覺,沒有很緊張或流淚。
後來專案及偵查隊都有來,來了應該快10個人。
當時陳穎達、郭騰鴻穿短袖,衣服露出來的地方看起來沒有傷痕,頸部、腿部都沒有看到傷痕。
現場我們並沒有看到槍械、電擊棒或刀械。
陳穎達在警局做筆錄時沒有說有受傷,所以我們沒有問他們是否要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209、211、213、215頁)。
⑶依警員111年3月11日、111年7月28日報告(見111偵5859卷一第251、525頁)、偵查佐111年5月18日、111年8月1日職務報告(見111偵5859卷一第245、523頁)所載:處理過程及於110年7月3日製作郭騰鴻及陳穎達調查筆錄時,其2人對於遭持搶威脅及遭電擊棒攻擊一事隻字未提,身上亦無明顯傷勢,警方於案發現場未發現亦無扣得相關涉案違禁物品,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可還原案發情狀。
⑷依偵查佐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本案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害人2人均稱無遭毆打傷害等情,詢據2人於第一次警詢亦無供述身體遭受不法侵害,且處理員警當下查看被害人肢體外表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勢,故當下未就此節拍照,無相關傷勢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⑸可見,110年7月3日上午有近10名員警到達金匯來公司偵辦本案,陳穎達、郭騰鴻卻完全未向到場之員警提及在場之人有以槍械、電擊棒傷害其等之情形,於110年7月3日警詢時亦無提及上情,且也無表示身體有受不法侵害或受傷,或被迫罰跪。
嗣於相隔數月後之警詢、或逾案發已超過1年後之偵查中,始稱有遭有人持搶威脅或用電擊棒電擊或以言語恐嚇。
則此部分除陳穎達、郭騰鴻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證據佐證,顯屬有疑,實難憑信。
是尚無證據證明陳穎達、郭騰鴻有遭人持槍或以言語恐嚇,或以電擊棒傷害,或被迫罰跪等情形。
是被告等人雖以不簽立本票或籌到錢,即不讓其等離去等語脅迫陳穎達、郭騰鴻簽立本票等文書,然此行為尚難認已達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亦難認已有強暴行為,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陳穎達、郭騰鴻等情形,即無法認定被告構成恐嚇、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強盜犯行。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
例如:對方人多勢眾,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犯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巫泓明、林鉦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巫泓明、林鉦倫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使被害人陳穎達、郭騰鴻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對被害人陳穎達、郭騰鴻各犯1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陳穎達、郭騰鴻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及被害人陳穎達、郭騰鴻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
數量
內容及簽章
借款單(借款30
萬元)4份(陳
穎達)
記載陳穎達於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7
日、110年7月4日、110年7月11日各借款3
0萬元、借款人欄為陳穎達簽章
小額借款契約書
(借款30萬元)
4份(陳穎達)
內容為甲方(未填載姓名)貸與乙方(陳
穎達)30萬元、簽署日期分別110年6月20
日、110年6月27日、110年7月4日、110年
7月11日、立契約書人欄為陳穎達簽章
面額30萬元本票
4份(陳穎達)
面額3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
票人欄為陳穎達簽章
借款單(借款30
萬元)4份(郭
騰鴻)
記載郭騰鴻於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7
日、110年7月4日、110年7月11日各借款3
0萬元、借款人欄為郭騰鴻簽章
小額借款契約書內容為甲方(未填載姓名)貸與乙方(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借款30萬元)
4份(郭騰鴻)
騰鴻)30萬元、簽署日期分別110年6月20
日、110年6月27日、110年7月4日、110年
7月11日、立契約書人欄為郭騰鴻簽章
面額30萬元本票
4份(郭騰鴻)
面額3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
票人欄為郭騰鴻簽章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匯來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5859卷一第131頁
扣案物見111偵5859卷一第131至18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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