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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黃)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U DINH DUNG(越南籍,中文名:周庭勇)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戰)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33號、第468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即阮文山)、NGUYEN VAN HOANG(即阮文黃)、CHU DINH DUNG(即周庭勇)、NGUYEN VAN CHIEN(即阮文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壹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CHU DINH DUNG(中文名:周庭勇)、NGUYEN VAN CHIEN(中文名:阮文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渠4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渠4人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4人均為外籍移工,尚可逃亡出境返國,亦堪認有相當理由認渠4人有逃亡之虞,而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4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爰裁令被告4人均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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