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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VU THI THU TRANG(越南籍,中文名:武氏秋莊)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TRUONG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張氏玄)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二、(九)最後應補充「又被告張氏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為外籍人士,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張氏玄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之文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均漏載對被告張氏玄宣告緩刑之理由,惟於理由欄業已記載審酌被告張氏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且於主文欄對被告張氏玄宣告緩刑4年,則此項脫漏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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