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高傑為高屏之胞弟,其2人之母親高吳綢於民國110年3月5日
- 二、案經高屏委任江倍詮律師、許鳳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被告冒用高吳綢名義為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 (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高吳綢金融帳戶內
- (五)緩刑之說明: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被告於向金融機構為交易行為時,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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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高吳綢署押共肆枚、印文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傑為高屏之胞弟,其2人之母親高吳綢於民國110年3月5日過世,高吳綢生前係由高傑照顧,故高吳綢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由高傑保管。
高傑明知高吳綢死亡,不得再以其名義前往金融機構提款等法律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帳戶名稱」欄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附表所示之銀行、郵局,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單據上,填寫如附表「交易行為」欄所示之金額,並以高吳綢之名義在各該單據上蓋「高吳綢」之印文或簽立其署押,再向承辦人員持以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高吳綢仍在世,而同意解除定存、提款及轉帳,高傑因而成功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高屏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屏委任江倍詮律師、許鳳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高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1至153、169至171頁、本院卷第35至40、43至5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倍銓律師、許鳳紋律師於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1至153頁),並有告訴人高屏之告訴代理人江倍銓律師、許鳳紋律師112年5月8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高吳綢身後遺產遭提領狀況表(見他卷第15頁)、高吳綢郵局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3至55頁)、高吳綢與彰化銀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表、高吳綢彰化銀行帳戶自107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7至71頁)、高吳綢中國信託銀行定存及活存明細表、高吳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3至81頁)、111年11月23日林伯川律師致被告函影本(見他卷第83至85頁)、111年12月7日被告覆林伯川律師台中四張犂000297號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卷第87至97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5月25日彰北屯字第112000032A號函檢送高吳綢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見他卷第103至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6月1日中管字第1121800386號函檢送高吳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見他卷第121至1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3703號函檢送高吳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結清提款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27至145頁)、告訴人高屏之告訴代理人江倍銓律師、許鳳紋律師112年7月10日刑事請假暨撤回告訴狀(見他卷第155至15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見他卷第159至161頁)、112年6月30日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181至18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冒用高吳綢名義為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旁係血親二親等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縱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親屬間之詐欺取財,依刑法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是此部分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查,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偽以高吳綢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被告行使詐術之對象應為上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並使該等承辦人員交付應屬高吳綢全體繼承人之財物予被告,是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罪名,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保障,是此部分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高吳綢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高吳綢過世後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於未獲得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不得擅自動用,卻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為取款等行為,損害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見他卷第183、185頁),兼衡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說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條件,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且調解之金額係以遺產金額為計算分配,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向金融機構為交易行為時,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予金融機構而不再屬於被告,自不再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偽造之高吳綢署押4枚及印文15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日期 交易行為 偽造之私文書 行為地點 1 彰銀帳戶 110年3月15日 將高吳綢之定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解約後,轉存至彰銀帳戶,轉存金額為99萬7398元 在彰化銀行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簽立「高吳綢」署押2枚,盜蓋「高吳綢」印文1枚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2 彰銀帳戶 110年3月15日 將高吳綢之定存30萬元解約後,轉存至彰銀帳戶,轉存金額為29萬9210元 在彰化銀行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簽立「高吳綢」署押2枚,盜蓋「高吳綢」印文1枚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3 彰銀帳戶 110年3月15日 將高吳綢存款130萬1093元轉匯至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盜蓋「高吳綢」印文1枚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4 郵局帳戶 110年3月5日 提領高吳綢帳戶之存款16萬4287元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高吳綢」印文1枚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四張犁郵局 5 中信銀乙帳戶 110年3月8日9時14分許 將高吳綢存款解除定存後轉入中信銀甲帳戶,金額為20萬252元 在結清提款憑證盜蓋「高吳綢」印文1枚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 6 中信銀乙帳戶 110年3月8日9時15分許 將高吳綢存款解除定存後轉入中信銀甲帳戶,金額為20萬252元 在結清提款憑證盜蓋「高吳綢」印文2枚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 7 中信銀甲帳戶 110年3月8日 提領高吳綢帳戶存款10萬元 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盜蓋「高吳綢」印文1枚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 8 中信銀甲帳戶 110年3月9日 將高吳綢存款37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盜蓋「高吳綢」印文1枚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 9 中信銀乙帳戶 110年3月12日9時14分許 將高吳綢存款解除定存後轉入中信銀甲帳戶,金額為49萬8921元 在結清提款憑證盜蓋「高吳綢」印文1枚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 10 中信銀乙帳戶 110年3月12日9時14分許 將高吳綢存款解除定存後轉入中信銀甲帳戶,金額為49萬8869元 在結清提款憑證盜蓋「高吳綢」印文1枚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 11 中信銀乙帳戶 110年3月12日9時15分許 將高吳綢存款解除定存後轉入中信銀甲帳戶,金額為30萬342元 在結清提款憑證盜蓋「高吳綢」印文1枚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 12 中信銀甲帳戶 110年3月12日 提領高吳綢帳戶存款120萬元 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盜蓋「高吳綢」印文2枚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 13 中信銀甲帳戶 110年3月15日 提領高吳綢帳戶存款9萬9417元 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盜蓋「高吳綢」印文1枚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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