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0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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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官佳慧


選任辯護人李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官佳慧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官佳慧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崑輝有限公司(下稱崑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全部業務。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二工處)「107年至110年清潔維護勞務承攬採購案」,均由崑輝公司承作,崑輝公司並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指派張正雄至高公局二工處從事上開採購案勞務工作,官佳慧明知張正雄已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僅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且崑輝公司係於108年1月1日始為張正雄申報加保職業災害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詎官佳慧竟意圖為崑輝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將崑輝公司於107年12月,為張正雄負擔新臺幣(下同)1617元勞工保險費及提繳1320元勞工退休金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7年12月份清潔服務支付詳細金額明細表,及將崑輝公司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為張正雄負擔1779元(108年)、1833元(109年)、1932元(110年)不等之勞工保險費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8年1月份至108年12月份「清潔服務支付詳細金額明細表」及109年1月份至110年3月份「清潔人員服務支付詳細金額明細表」上;另官佳慧並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接續透過網路連結勞工保險局網站「勞保線上申辦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窗口,列印崑輝公司之投保資料,將張正雄之特殊身分別註記「不適用就業保險 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變造為「適用就業保險 勞保一般」,將張正雄勞工保險費之單位負擔金額「0」,變造為「1799」(108年)或「1833」(109年)、「1932」(110年),而變造勞工保險局關於勞工保險資料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公局二工處審核費用支出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掌管資料之正確性,嗣官佳慧即持上開不實資料,向高公局二工處請領上開費用而行使,以此詐術,使高公局二工處承辦人員誤以為崑輝公司確有為張正雄負擔上開勞工保險費之支出及退休金之提繳,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崑輝公司所請,支付該公司共計5萬3295元。嗣高公局二工處辦理專案清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公局二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官佳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88頁),核與證人康耀中、賴苑芝、謝碧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19至221頁、第423至424頁、第424至425頁),並有高公局二工處111年7月15日二政密字第1119990013號函暨檢附之高公局二工處案件調査報告、107年至110年廚工及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承攬契約採購案之相關決標公告、勞務承攬契約書、續約簽呈、函文(見他卷第11至102頁)、崑輝公司員工張正雄身分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崑輝公司111年5月17日(111)崑輝勞字第20220517號函【張正雄到職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見他卷第125至129頁)、107年12月份、108年1月份至108年12月份「清潔服務支付詳細金額明細表」(見他卷第133至146頁)、109年1月份至110年3月份「清潔人員服務支付詳細金額明細表」(見他卷第147至162頁)、張正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他卷第1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日保費資字第11113073320號函(見他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113452110號函暨檢附之崑輝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張正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見他卷第193至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160273650號函暨檢附之崑輝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張正雄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他卷第205至214頁)、證人康耀中提出崑輝公司製作之張正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107年12月份清潔服務支付詳細金額明細表、108年1月至110年3月之「勞保線上申辦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册」資料(見他卷第227至283頁)、崑輝公司111年1月5日(111)崑輝勞字第20220105號函及檢附廠商切結書(見他卷第285至286頁)、112年4月18日刑事答辯狀附之110年10月之「勞保線上申辦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册」、111年12月份、112年1月份勞動部勞工保限局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全民健康保險111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1至3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1480號函暨所附之張正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崑輝公司108年1月、108年12月、109年1月、110年1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册(見他卷第407至4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上之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至偽(變)造公文書之內容,係關於公眾或個人事項,目的係為公用或私用,皆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此觀刑法第211條之規定,無論係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均成立偽(變)造公文書罪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投保人被保險人名冊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關係所製作,用以表示投保人之投保資料,係屬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業務業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其犯罪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崑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僅就張正雄1名員工部分涉有本案犯行,且所詐得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總額非鉅,又被告事後已與高公局二工處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共計7萬415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高公局二工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6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審酌被告為崑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員工張正雄已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僅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竟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清潔服務支付詳細金額明細表、清潔人員服務支付詳細金額明細表與變造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資料,向高公局二公處行使,進而詐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5萬3295元,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高公局二工處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共計7萬4150元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僅就張正雄1名員工部分涉有本案犯行,且所詐得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總額非鉅,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將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清潔服務支付詳細金額明細表、清潔人員服務支付詳細金額明細表與變造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資料,持以向高公局二工處行使而交付高公局二工處,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案向高公局二工處所詐得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5萬3295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高公局二工處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高公局二工處共計7萬4150元,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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