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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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平


傅港琨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52號、第5337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傅港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基於加重竊盜、搶奪及傷害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搶奪等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吳麗娟手上之皮包(內含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鑰匙等物品)」應更正為「吳麗娟手上之皮包(內含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健保卡、信用卡、駕照及身分證等物品)」。

㈡、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0255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

亦即,所謂兇器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由被告謝祥平駕車,行經告訴人吳麗娟身後,乘告訴人吳麗娟不及抗拒之際,由被告傅港琨徒手掠取告訴人實力所支配之皮包,其所使用之手段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吳麗娟自由意思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所為應與刑法搶奪財物罪相當。

又如附表二編號3及5所示之扳手及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按犯搶奪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推由被告傅港琨動手拉扯搶奪告訴人吳麗娟身上皮包之際,雖同時造成告訴人吳麗娟受有傷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5452號卷第165頁)在卷可參,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揆之前開說明,應認係被告2人搶奪財物所施不法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已為搶奪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另構成傷害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謝祥平前因藏匿人犯、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5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謝祥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謝祥平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謝祥平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謝祥平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萌生歹意,搶奪告訴人吳麗娟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吳麗娟受有傷害外,亦造成其心理恐懼,被告2人復為躲避追緝,先後竊取告訴人羅乃敏、郭芳珉之車牌後懸掛於駕駛之車輛,亦使告訴人羅乃敏、郭芳珉受有財產損害,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等犯後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祥平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車牌1面及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全部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扳手2支,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祥平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傅港琨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傅港琨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搶奪犯行,因而取得告訴人吳麗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皮包1個,並平分贓款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從而6萬元及皮包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謝祥平所分得之3,300元業經警扣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45452號卷第97至101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謝祥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謝祥平未扣案之2萬6,700元及被告傅港琨未扣案之3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共同取得訴人吳麗娟所有之皮包1個,依被告2人供稱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偵45452號卷第185頁),堪認被告2人就皮包有共同支配之處分權限,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二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就皮包1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車牌,固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經監理機關依權責繳銷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0255號函(見本院卷第209頁)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之物,據被告謝祥平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告訴人吳麗娟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均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身分證件不具財產價值,而該信用卡經掛失止付後亦失其刷卡之效用,不具交易價值,且前揭身分證件及信用卡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取羅乃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後車牌各1面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2 112年9月21日5時30分許,謝祥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清果菜市場」出口旁,乘吳麗娟不及防備之際,由傅港琨自副駕駛座之窗戶伸手搶奪吳麗娟手上之皮包(內含6萬元、健保卡、信用卡、駕照及身分證等物品),於拉扯過程中導致吳麗娟遭拖行而受有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手第4、5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謝祥平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傅港琨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公園附近,竊取郭芳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面。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300元 被告謝祥平搶奪之剩餘犯罪所得。
2 eTag車牌1面 被告謝祥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扳手2支 被告謝祥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OPPO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祥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一字起子(黑色)1支 被告傅港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BMD-6220號車牌2面 已由監理站依權責繳銷。
7 ABG-1639號車牌2面 已由監理站依權責繳銷。
8 M3-6398號車牌2面 被告謝祥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9 一字起子(藍色)1支 被告謝祥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十字起子(橘色)1支 被告傅港琨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 小刀2支 被告謝祥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2 手套2雙 被告謝祥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口罩2個 被告謝祥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4 藍色外套1件 被告謝祥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5 假髮1組 被告謝祥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6 三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祥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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