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20,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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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旻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某時許,因在網路觀看何孟俊之直播節目,上網評論而與何孟俊發生口角。

嗣其與何泯佑、林瑞評、紀東融(前3人均已經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23時11分許,欲前往菸酒行買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巧遇何孟俊,蔡承旻因前開口角而心生不滿,遂夥同何泯佑、林瑞評、紀東融找何孟俊理論,其等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旻、何泯佑、紀東融出手毆打何孟俊,紀東融並持束帶欲綑綁何孟俊雙手,藉此妨害何孟俊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惟因何孟俊掙扎而綑綁未果,林瑞評則因何孟俊反擊與何孟俊拉扯,以徒手抓住何孟俊雙手。

何孟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左膝、雙手、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何孟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何孟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承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49、209至213、217至223頁),核與同案被告何泯佑、林瑞評、紀東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孟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何泯佑、林瑞評、紀東融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92、95至104頁;

證人何孟俊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經查,同案被告紀東融欲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之雙手未成,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屬以強暴之手段,限制告訴人自由活動權利之行為,顯已著手實施強制罪之犯行,惟因告訴人奮力掙脫而未遂,且參同案被告紀東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束帶是想要讓告訴人不反抗,沒有不讓他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泯佑、林瑞評、紀東融僅係欲對告訴人為短暫之拘束行為,且依其等主觀意思及當時客觀情狀,應未達將告訴人置於己力實力支配、而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泯佑、林瑞評、紀東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本院認係構成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蔡承旻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過失傷害、賭博等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固係以上開暴力方式破壞安寧秩序,更於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

然其等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收受其等所給付之和解金額後,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21、223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細故,即率然與同案被告何泯佑、林瑞評、紀東融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未遂、妨害秩序等犯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束帶未據扣押,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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