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3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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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助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助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助億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欲左轉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8分許,因其左轉時與劉忠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有行車糾紛,顏助億明知在道路上違規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路口迴轉等行為均足以妨害公眾通行並產生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公共危險及強制之犯意,於通過上開路口後,先在中興路慢車道上疾駛,待其接近中興路與中埠路口時,即闖越紅燈左轉中埠路,再逆向進入中興路快車道,煞停在停等紅燈之乙車前,而妨害中興路上車輛之通行往來,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忠峯通行道路之權利。

顏助億復下車徒步前往乙車駕駛座旁與劉忠峯理論,嗣於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駕駛甲車在上開路口原地迴轉離去,然其行為已導致乙車及其它車輛嚴重之妨害,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劉忠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顏助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忠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45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53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犂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2年10月26日庭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案發現場路線圖(見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於車輛往來頻繁之路口,以疾駛方式闖越路口紅燈左轉、逆向煞停於快車道等方式行駛,易致其它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生危害,顯已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二)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意指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路口紅燈時以逆向煞停於乙車前,並下車至乙車駕駛座旁理論之方式,阻擋乙車離去,雖被告於該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返回車上並原地倒車離去,惟觀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可知該路口其它車輛已因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陸續通過該路口,然乙車仍須待甲車迴轉、駛入車道後,始能繼續行駛於道路上(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下車後要找對方理論,對方也不願意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有意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自由通行,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駛離,自屬以積極有形力加諸於車輛之強暴行為,妨礙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然於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上,以闖紅燈、逆向等方式,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離去,縱被告供稱係因認告訴人為逼車之行為,為與告訴人理論,亦應循合法之方式為之,被告捨此不為,反以更易致生危害之方式遂行其目的,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至未能調解成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逆向煞停於乙車前,並下車徒步前往乙車之駕駛座旁叫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下車後跟對方說不能這樣逼車,對方也不願意下車,我是要找他理論,我沒有罵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僅有影像而無音訊,未錄得被告有何恐嚇言詞,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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