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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科
(另案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法扶律師)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綽號「阿基」之男子因積欠陳榮科債務,向陳榮科表示欲以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抵償之,陳榮科因未同意,遂將之丟棄在臺中市龍井區第六公墓草叢內。
嗣陳榮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仍於112年7月11日6時許,自上開第六公墓草叢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並攜至其女陳靖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之菜園藏放,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其後於同日14時15分許,陳靖玟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靖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陳靖玟經警方搜索扣得海洛因74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毒咖啡包2包等物品,此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以下不予詳述),陳榮科當時在場,乃主動帶領警方前往菜園取出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供警方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榮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0、10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55、151至152頁,本院卷第100、133、186頁),核與證人陳靖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至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5727號鑑定書及所附之影像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7、123至129、163至167頁)在卷可證。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
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
準此,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因他人向行為人借貸,而將槍、彈質押予行為人,以此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行為人即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而係為自己占有該等槍、彈而持有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上開第六公墓草叢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並攜至其女陳靖玟上開住處前之菜園藏放,係為自己占有槍砲及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確屬非法持有非制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自112年7月11日6時許起至同日14時15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為證,且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雖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涉及持有槍、彈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上開長達數年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以被告前後所犯罪質不同,且自行報繳槍彈等情,主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並非薄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允洽,難認可取。
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條項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4時15分許,因其女陳靖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靖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執行另案搜索之員警供出,自首並報繳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再於其後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5、97至107、151至152、189至192頁,本院卷第97至102、125至136、第177至190頁)。
足認被告有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情事,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並繳交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為警查扣所能達成防衛社會治安之程度等情狀,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是否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說明如下: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將上開條項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⑵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綽號「阿基」之黃添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44頁)。
惟被告於警方偵查及警詢時,均未提供查緝黃添基之情資,故未有黃添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事證資料,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黃添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中檢介騰112偵38332字第113907553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963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準此,被告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⒋又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無證據顯示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肇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再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更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持有之,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大,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持有之同日即主動告知員警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放置地點,持有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5顆,數量並非龐大,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188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得、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110年6月9日,已如前述,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5727號鑑定書及所附之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3至167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之⑵所示之3顆子彈,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FNX-9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黑色;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5727號鑑定書 2 子彈5顆 ⑴2顆(未試射) ⑵3顆(已試射) ⑴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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