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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HAI(中文姓名阮德海,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68、4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HAI(中文姓名:阮德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NGUYEN DUC HAI(中文姓名:阮德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月8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徵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僅係在我國求學,其父母均在越南,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資助來源均在國外,有一定之資力及管道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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